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李雪芳相 對 人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798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條第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規定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尚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李雪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本息,然其已於98年3 月27日將其原本所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5 分之1 )及同段14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李○○(真實姓名尚未據生請人陳報)。因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使相對人李雪芳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請求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聲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人既以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本身,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並非「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