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朱幼虎
徐國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已起訴證明書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125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朱幼虎之債權人,前於民國97年間取得由本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內容略為相對人朱幼虎應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178 萬4,6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後相對人朱幼虎屢經催追,皆未還款,然相對人朱幼虎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8樓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竟於104 年9 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徐國靜,致聲請人不能獲償,然相對人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242 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朱幼虎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767 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朱幼虎請求相對人徐國靜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或依民法第242 、881 條之13之規定,代位相對人朱幼虎請求相對人徐國靜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至9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之修正,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顯已包含其所代位相對人朱幼虎行使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除去請求權,而係物權關係,又相對人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法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同法第758 條規定自明,核於上開規定要件相符。然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雖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8 月4 日桃院永97司執蘭字第33815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
6 年2 月22日桃院豪梅105 年度司執字第91525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計算書為釋明之方法,而得推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惟為昭審慎,擔保相對人可能因之受有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8 萬1,726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7萬6,040 元【計算式:3,581,726 元×5%×(4 +4/12)=776,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號│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 │ │├──────────┼──┼────┼─────────┼─────────┼───┤│桃園市○○區○○段 │545 │ │10,213.57 │ 8/10000 │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建號│建築式樣主要建│面積(平方│附屬建物用│設定權利│備 考 │├──────────┤ │材及房屋層數 │公尺) │途及面積(│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 │ │ │平方公尺)│ │ │├──────────┼──┼───────┼─────┼─────┼────┼───┤│桃園市○○區○○段 │2611│鋼筋混凝土造 │57.83 │陽台 │全部 │ ││545 地號 │ │層數:19層 │ │5.50 │ │ │├──────────┤ │層次:18層 │ │ │ │ ││桃園市○○區○○路 │ │ │ │ │ │ ││542 之2 號18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