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秋滿相 對 人 陳鼎炎
陳鼎煌邱又真陳俊志( 原名陳卿文)陳泰旭( 原名陳卿翔)陳柔燐( 原名陳嘉君)許秀英相 對 人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上列當事人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已起訴證明書事件(本院10
6 年度訴聲字第5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爭土地)為聲請人父親陳胎平之財產,陳胎平於民國91年9 月12日去逝,其子陳鼎圍陳鼎炎陳鼎煌等3人於同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登記,並於翌日送件申辦贈與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於陳胎平死亡時即由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該贈與登記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無效,應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胎平名下。又陳鼎圍於91年12月22日去,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即陳鼎圍配偶邱又真、子女陳俊志、陳泰旭、陳柔燐,而相對人邱又真於92年3 月10日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因陳胎平贈與陳鼎圍登記因違反民法第759 條之強行法規而無效,從而陳鼎圍之繼承人邱又真等人無由繼承系爭土地,該繼承登記亦應予塗銷,回復為陳鼎圍名下登記。陳鼎煌復於100 年5 月25日贈與給相對人即陳鼎煌配偶許秀英,其所為贈與為無權處分而無效,應塗銷該夫妻贈與登記。另相對人陳鼎炎等人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定期限地上權,屬無權處分,應予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8 條及第767 條規定起訴並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回復為陳胎平所有,並請准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至9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參酌修法理由認為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陳胎平之繼承人,依其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其所行使之權利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依物權關係之請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然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雖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胎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陳鼎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表、陳鼎炎等人與陳胎平間辦理贈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堪認已就本案訴訟之請求為一定程度之釋明,惟為昭審慎,擔保相對人可能因之受有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至相對人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於106 年10月6 日民事答辯狀業自承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於同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已由相對人陳鼎煌、陳鼎炎、邱又真等3 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地上權拋棄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惟此部分屬實與否尚待本院調查,且係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及保護必要之問題,要與本件核發起訴證明無關,併此敘明。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6,4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 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294,720 元【計算式:15,206,400元×5%×(4 +4/12)=3,294,720 元】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