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嫦媖代 理 人 陳正旻律師相 對 人 林騰英代 理 人 張上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
2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64年間,與訴外人林玉英、林森記、林逸民、林逸飛及徐愛珠共同購買桃園市○○區○○段○○○ ○○○○ ○○○○ ○○○○ ○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及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185 、188、303-1 、303-2 地號土地,並均登記在林逸飛名下。嗣84年間,林逸飛欲將伊所有前開8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惟因伊無農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復因伊積欠相對人債務,乃與相對人結算後約定,以前開8 筆土地之部分抵償,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均由林逸飛直接將伊所有之前開8筆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兩造並於84年9 月18日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宜簽訂協議書。現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為使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聲請人106年6 月28日民事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仍援用同年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認,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 土地坐落 │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1│桃園市○○區○○段 │555 │ 1,631.84 │40000分之1948 │├─┼───────────┼────┼──────┼───────┤│ 2│同上 │557 │ 1,520.73 │同上 │├─┼───────────┼────┼──────┼───────┤│ 3│同上 │567 │ 1,308.82 │同上 │├─┼───────────┼────┼──────┼───────┤│ 4│同上 │483 │16,930.09 │40000分之24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