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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鍾文聰

鍾瑞媛鍾文聲鍾文武共同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相 對 人 劉守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與訴外人鍾瑞珠為兄弟姊妹,自鍾其檀繼承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8 分之7 ;渠等為處理遺產方便,於民國97年

3 月26日與鍾瑞珠簽訂借名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鍾瑞珠為所有權人。嗣後鍾瑞珠過世,雙方之借名登記遂應終止,然鍾瑞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守進竟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否認相對人分割繼承之效力,借名登記既已因鍾瑞珠死亡而終止,則系爭土地應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549 條、550 條回歸鍾其檀之繼承人所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若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其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以終止聲請人4 人與鍾瑞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且此亦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之聲請狀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核其權利之性質應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物為土地,亦因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發給已起訴證明。綜上,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