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趙富美
趙敏趙月鳳趙美容楊清和楊國良楊國聖楊琇清楊淑文共 同代 理 人 周宜隆律師相 對 人 趙令陽
湯黃蘭英湯玉香湯玉梅湯金郎湯金雄湯金國曾忠和曾家伶曾家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3330、3331、3332、3333、3334、3334-1、3337地號等7 筆土地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趙金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准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得以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釋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未釋明本案之請求即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亦非屬釋明不足得以供擔保以補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