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蕭梅玉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相 對 人 胡曜宇 桃園市○○區○○里○鄰○○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聲請人罹患中風而手腳無力,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抓取聲請人之手蓋用手印,強迫聲請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向農會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設定520 萬抵押權,聲請人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相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又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倘未向登記機關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日後將引發第三人是否善意之爭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