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呂淑燕相 對 人 程 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0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訴字第2006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至9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之修正,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民法第
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無訛,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僅屬債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上開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前揭規定所稱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