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石淑鈴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相 對 人 曹舒評相 對 人 曹文嘉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曹昌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1792-14 (面積為2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4 分之1 ),暨其○○○區○○段埔子小段50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 弄○ ○○ 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當初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蔡慧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載蔡慧君名下,然蔡慧君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往生,被告等人為蔡慧君之配偶及兒子,卻馬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蔡慧君之借名契約在蔡慧君死亡時,借名契約即為終止聲請人業依約提起訴訟,基於借名契約消滅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予以聲請人所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對相對人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