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陳誼瑄
邱孝儒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相 對 人 楊育斌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6 號),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發之一百零六年度訴聲字第九號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
2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塗銷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均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然相對人既僅針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提起訴訟,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之依據,本院不查,誤為核發,爰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所核發之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至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7 項,分別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是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再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間於104 年2 月5 日、104 年3 月2日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作成之買賣契約、物權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理由,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就相對人併予請求就異議人邱孝儒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部分,觀諸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起訴債權金額暨計算式狀所載內容,其顯然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提起訴訟,則上開標的自不在相對人得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之範圍內,要難僅因其有避免異議人邱孝儒脫產之動機,即准許其此部分聲請,是其此部分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合。從而,異議人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7 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起訴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不動產附表:
┌─┬─────────────────┬──────┬──────┬─────────┐│編│ 不動產坐落 │ │ │ ││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即所│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有權應有部分│ ││ │ │ │ │建 號│ │ │ │├─┼───┼────┼───┼────┼──────┼──────┼─────────┤│1 │桃園市│八德區 │興隆 │770地號 │相對人邱孝儒│2685/100000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00
0 0 0 0 000000 000000○○○區○○街○○巷○○號││ │ │ │ │728建號 │ │1/1 │房屋 ││ │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八德區 │豐田 │75地號 │相對人邱孝儒│1/4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八││ │ │ │ ├────┤ ├─────○○○區○○路107 之2 ││ │ │ │ │25建號 │ │1/1 │號房屋 ││ │ │ │ │ │ │ │ ││ │ │ │ │ │ │ │ │├─┼───┼────┼───┼────┼──────┼──────┼─────────┤│3 │桃園市│八德區 │大和 │255地號 │相對人邱孝儒│21/100000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八││ │ │ │ ├────┤ ├─────○○○區○○街○○巷○ 弄││ │ │ │ │784建號 │ │700/100000 │6 號7 樓之1 房屋(││ │ │ │ │ │ │ │含共有部分同段1712││ │ │ │ │ │ │ │、1723建號,所有權││ │ │ │ │ │ │ │人:相對人陳誼瑄、││ │ │ │ │ │ │ │邱孝儒,權利範圍各││ │ │ │ │ │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