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FERN RIDGE PRODUC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Hamish Davis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被 告 洪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紐西蘭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紐西蘭政府官方網站上查詢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譯本在卷可稽,堪可採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萬5,893.10元,依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賣出美金之即期匯率30.53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換算為231萬7,168元(計算式:
7 萬5,893.10元×30.532=231 萬7,1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均為3 萬5,952 元。參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案情略有繁雜,認以訴訟標的價額之3%計算,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應屬合理,即6 萬9,515 元(計算式:231 萬7,168 元×3%=6 萬9,5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金額,總計為14萬1,
419 元(計算式:3 萬5,952 元+3 萬5,952 元+6 萬9,51
5 元=14萬1,419 元),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