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楊小萍被 告 盧杰煬
靳意芳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杰煬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靳意芳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口頭向原告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指定借予被告盧杰煬,用以金援被告盧杰煬經營之公司周轉,並承諾渠二人定將於原告匯款3日內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靳意芳自稱是友山尊爵飯店占股90%之大股東,且承諾匯款後3日內會還款,基於信任遂於105年3月15日分別匯款105萬元及6萬元至被告盧杰煬於玉山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原告匯款至被告盧杰煬之匯款單及在匯款單上註明由「靳意芳周轉(承諾3 日後還)」暨原告與被告靳意芳之LINE通訊記錄上表明承諾分期還錢可證。被告靳意芳雖辯稱係原告向被告盧杰煬借票,且與被告靳意芳合作營造廠事業一節並非事實,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盧杰煬,並無向被告盧杰煬借票。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靳意芳、盧杰煬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盧杰煬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靳意芳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被告盧杰煬、靳意芳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靳意芳答辯:原告與被告靳意芳間原有僱傭關係,也有
合作關係,原告曾擔任被告靳意芳之行政助理,故有資金往來、合作土地開發業務,然與本件借貸並無關係。本件實為原告、被告盧杰煬與訴外人張建棠之債權債務糾紛,且該款項合計為111 萬元確實為張建棠所領取,故系爭匯款並非被告靳意芳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故被告靳意芳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原告返還予盧杰煬之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盧杰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105 萬元及6 萬元至被告盧杰煬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靳意芳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靳意芳於105 年3 月間口頭向原告借款
111 萬元,並指定借予被告盧杰煬,用以金援被告盧杰煬經營之公司周轉,並承諾渠二人定將於原告匯款3 日內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為被告靳意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 人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於105 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105 萬元及6
萬元至被告盧杰煬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第5 頁),惟僅足認被告盧杰煬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曾於10
5 年3 月15日有原告所匯105 萬元及6 萬元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不足據以逕認原告與被告盧杰煬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據原告所述:根本不認識盧杰煬,係靳意芳吹噓她有友山尊爵飯店占股90% 股權,且靳意芳承諾3 日後就會還,才會依靳意芳指示匯至盧杰煬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盧杰煬並未出面向原告借款,難認被告盧杰煬與原告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杰煬返還借款111 萬元,自屬無據,難以為採。
㈢證人張建棠於審理時證述:之前在中壢市○○街○○號,從事
土地介紹買賣,就是擔任靳意芳之司機。有時靳意芳會叫伊去臺中跟盧杰煬拿支票回來,但伊不是持票人,盧杰煬是靳意芳之乾兒子。伊並未拿盧杰煬支票軋到自己之帳戶,靳意芳拿到盧杰煬所開支票後,向伊調現,叫伊去換票,調現後支票從來沒有兌現過,伊這邊還有票。伊所帶之支票是換票以後又開之支票。伊沒有兌現盧杰煬之支票過,靳意芳調現之票,加起來還有600 多萬元沒有拿,租車費、薪水都沒有給伊。伊跟原告沒有金錢往來。伊知道靳意芳有向原告借錢,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把現金交給靳意芳,是否匯款也不知道。原告有講靳意芳向她借錢,伊有聽到,但靳意芳有拿原告一張票6 萬元付伊之修車費。伊於105 年3 、4 月間,在車上時,有聽到靳意芳跟原告借錢,或在靳意芳之青埔高鐵租屋處,也有聽到,但未看到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靳意芳,方才所述6 萬元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足認證人張建棠並未兌現被告盧杰煬所開立之支票,是以被告辯稱111 萬元係由證人張建棠所領取一節,不足採信。然觀諸原告於審理時自陳:靳意芳之司機有2 位,一位是張建棠,另一位是陳建淮,能夠證明靳意芳向其借款之人是陳建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已難認證人張建棠所證述之借款,確係原告所指111 萬元之借款。再者,證人張建棠證述曾在車上或被告靳意芳之青埔租屋處聽過被告靳意芳向原告借款,惟並未親見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靳意芳,復依原告所提出2 份LINE對話紀錄均僅能看出原告詢問被告靳意芳「妳月底可以先還我錢嗎?」、「阿姊,錢何時能還我?」,被告靳意芳回覆「支票領到一定還妳」、「欠妳錢煩死了」或「5 月底先還一部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8頁至第79頁),僅足以表徵原告與被告靳意芳有金錢債務之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靳意芳確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所提出其夫李奇錦與靳意芳另案之106 年訴字第47號判決,益徵原告與被告靳意芳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僅有該筆105 年3 月15日之款項,是證人張建棠縱有聽聞被告靳意芳向原告借款,且不只1 次,惟時間、金額均不明確,自難證明被告靳意芳確有於105 年3 月間與原告達成借款111 萬元之借貸合意。從而,被告靳意芳所辯,雖不足採,惟原告就其與被告靳意芳或盧杰煬間有就11 1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靳意芳或盧杰煬間達成11
1 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成立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杰煬或被告靳意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