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楊靜如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整。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85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於789,750 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2,415,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2,415,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7年4 月9 日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分別簽訂透
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以房地總價金額
850 萬元,購買由被告總瑩公司興建之「湯城世紀丁區編號N20 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迄今已繳付價金共2,430,
00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房地應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600 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系爭建物全區開工日為95年3 月15日,按「2006年至2017年平均每月降雨日數暨可施工日數統計表」,被告至遲應於97年8 月14日取得使用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惟系爭建案迄今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顯逾約定完工期限。
㈡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
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復參考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強行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自應完工日翌日即97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2日止依各期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415,
330 元。另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五「設計變更期限及說明」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本可合意變更設計,而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工程均係經被告同意後收取費用施作,工程施作進度仍係由被告全權掌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期限要求變更設計之情形,其施工遲延自與原告無涉。再有甚者,依桃園市政府建造變更設計函之內容可知,被告前已歷經6次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多達69項,大部分均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將遲延之責任均轉嫁由原告負擔。
㈢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均約定,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是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應視為全部解除,二契約屬具連帶不可分性而應共同履行之聯立契約,要屬至明,被告楊碧玲就上揭遲延利息2,415,330 元之給付,應與被告總瑩公司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
㈣另本件遲延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係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最低下限,且未逾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由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被告所擬訂,自當受其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本件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是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㈤再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
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據此被告楊碧玲尚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則以: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給付內容分為房屋及土地,為二獨立
契約,僅係為避免房屋及土地異其所有權人,是在契約履行上,約定二契約連帶不可分而應共同履行、解除,然此與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更不得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應一同履行,即反推論遲延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將房屋、土地價金併計。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買賣為兩個獨立之契約,且土地部分並無取得使用執照之問題,此與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將土地、房屋規範於同一契約中之情形顯然不同,甚且原告所引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頒布日期為103 年4 月28日,係在系爭房屋、土地契約97年簽訂之前,自不得將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強行適用本案。
㈡本件原告除購買系爭房地外,另有購買「湯城世紀丁區編號
N19 號」之預售屋(下稱N19 預售屋),且要求將系爭房屋與N19 預售屋打通合併為一戶,被告多次配合原告辦理申請變更設計(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亦有再次申請變更設計),方致申請使用執照遲延。本件工期延期既係因原告變更設計所致,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項「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採分期開工,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600 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㈡買方未依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買方若要求室內格局變更時,一律於賣方指定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如買方以口頭或電話提出申請辦理者,對賣方不生效力,且此項變更申請請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自無遲延責任可指,況系爭房屋現仍在原告變更設計之施工期限內,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共有七個區域,而系爭房屋所屬
丁區,被告係於100 年11月18日前通知原告開工,並由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繳納開工款,原告以系爭建案全區開工日即95年3 月15日作為系爭房屋之開工日,自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利息,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法酌減。
㈣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起訴2 個被告,如僅被告之一應負擔他方
之律師費,則應依敗訴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律師費。且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部分大抵為2 萬元,縱認原告得請求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其律師費,非漫無目的准許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以總價款850 萬元向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買受位於系爭建案「丁區」之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9 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契約所載房屋價款為340 萬元、土地價款為510 萬元,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於100 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房地開工款支票予被告總瑩公司,迄今共已繳付2,430,000 元,而被告於106 年7月12日止,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另行支付律師費用6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背面)、系爭土地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背面)、客戶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律師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等件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未遵期於97年8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應賠償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訴訟律師費,且被告2 人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一節,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若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並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足見系爭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綜觀兩造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情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具有不可分性。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土地契約,而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離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已彰被告二人之給付係不可分離,易言之,為使原告一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如有任一契約不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是被告中一人之違約,即視同全部違約。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未履約時之違約責任亦然。
㈡被告應於103 年4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⒈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採分期開工,自公司通知開工日
起算六○○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開工日,應以系爭建案之全區開工日即95年3 月15日為認定基準云云,然依上揭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可悉系爭建案係採「分期開工」,開工日應以被告總瑩公司通知開工日為認定依據,而被告總瑩公司於97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定系爭房屋契約時,僅向原告收取訂金及簽約金,待100 年11月18日方通知原告繳付開工款,原告並依被告之通知,交付票面金額為26萬元之開工款支票1 紙予被告總瑩公司,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且有客戶繳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見被告總瑩公司辯稱系爭房地之通知開工日為100 年11月18日,係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開工日為95年3 月15日,實非可採。
⒉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約定之「工作天」,依營建
工程慣例,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而100 年11月18日開工後600 個「工作天」之計算,以原告所提「2006年至2016年平均每月降雨日數暨可施工日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5 頁)所載可施工日數為據,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相互參照人事行政局100 年至103 年之行事曆資料,系爭房地自100 年11月18日開工日起加計600日工作天之時間應為103 年4 月22日(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3 年4 月22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要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未如期完工,係因原告屢屢變更設計
所致云云,並以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確認書暨施工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桃園市政府105 年5 月5 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095941號函附建照第7 次變更設計表(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背面)為據。然查:
⑴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採分期開工,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600 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㈡買方未依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工程遲延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原告未依第11條第1 款所定期限要求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影響工程進度期間等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所提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確認書,其上明確記載「因應工
程進度,請於指定時間(01.02.28)內辦理變更確認,請勿逾期致無法受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基此可查,被告所指定變更設計之最終期限為101 年2 月28日,是原告於此期間前之變更設計申請,要無從指有何未遵照約定期間申請變更設計之情。原告於101 年2 月28日後,雖另有於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2月8 日、106 年3 月3 日申請變更設計,有該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確認書可憑,然被告早於
103 年4 月22日前,即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要如前述,被告於工程進度遲延後,方於
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2月8 日、106 年3 月3 日接受原告變更設計之申請,其先前工程進度遲延之責任,要不應因此而免責。至桃園市政府105 年5 月5 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095941號函附建照第7 次變更設計表,固可見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工區「丁區」有變更設計之情,然細究該第7 次變更設計表,可查此次建照變更設計之內容多達69項,非僅局限於以原告申請變更設計內容,憑此要無從認被告遲未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係因原告申請變更設計所致。此外,被告就原告申請變更設計如何影響工程進度、影響工程進度之期間,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共1,371,895 元:
⒈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亦即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時,遲延利息係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未就使用執照逾期取得有同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然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103 年4 月28日版本,如為90年9 月3 日公告版本,此規定之條號為第13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開工,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是上開規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依據,與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有異。審諸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聯立與不可分性,一般消費者在購屋時,通常並不會區分所繳款項為房屋款或土地款之常情,系爭房屋契約,僅以「房屋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並不合理。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為103年4 月28日訂定,早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前,自不得逕為引用云云,然查,上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範內容,早於90年9 月3 日已經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6 號公告(自公告6 個月後生效),且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0次委員會議通過,僅條號部分規定訂於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有經內政部印製中華民國95年10月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可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礙本院上揭認定,併此敘明。
⑵又系爭房屋、土地合約雖係分別訂立,惟在不動產交易市場
中,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協同及連帶債務之本質,況建商與地主間合作方式可能因個案而不同(例如合建、合夥、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而消費者欲同時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則均相同,衡情自不應因建商與地主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而異其消費者之法律上地位。況就消費者之角度而言,其所繳納分期付款,主觀上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繳納,所繳款項皆係「房地總價」之一部分,要屬至明。
⑶綜合上開各情,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以已繳之「房屋價款」作
為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與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不符,系爭房屋契約約定僅以「房屋價款」作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計算依據,要屬無效,應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總瑩公司就系爭房屋應於103 年4 月22日取得使
用執照,卻遲至106 年7 月12日猶未取得使用執照,顯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依上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之約定,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該「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係指違約金。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前繳納價金2,190,000元,於104 年3 月10日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再繳納價金160,000 元,於105 年7 月10日支票到期又繳納價金80,000元,有客戶繳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為1,371,89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遲延之違約金利息,於上開金額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⒋本件以「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作為違約金利息計算基準,係以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為據,此屬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本院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專業之判斷餘地,況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係由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所單方擬定,就該違約金利息之約定,應達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標準,是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利息責任,已屬最低程度。依被告之答辯,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得佐證被告工期無法如期完成,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且其情形未具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本院即無從酌減違約金。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用61,000元暨遲延利息:
⒈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律師費用61,000元,已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楊碧玲雖抗辯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以
2 萬元計算律師費云云,然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足徵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等事由綜合評斷,無法一概而論,且實務上核定律師酌金多於2 萬元者,所在多有。原告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土地契約作為請求律師費用之依據,與被告所述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酌金之情形本屬不同,二者實無比較之基礎,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各支付律師費用61,000元,要屬有理,應予准許。⒊被告雖另抗辯被告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應依
勝敗比例負擔。然查,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同時存在於被告二人之間,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須支出律師費,而對被告二人起訴,所持之理由、訴訟資料既屬相同,要難認因對被告二人起訴,以及遲延利息計算之方式不同,而顯然增加律師費用,自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義務,是被告楊碧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律師費61,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1,371,895 元;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61,000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一:
┌──────┬─────────┬────────┬────────────┐│年度 │ │日數 │備註 │├──────┼─────────┼────────┼────────────┤│100 │⒈100 年11月18日至│44 │ ││(僅計算100 │100 年12月31日之日│ │ ││年11月18日至│數 │ │ ││100 年12月31├─────────┼────────┼────────────┤│日之期間) │⒉假日日數 │13 │ ││ ├─────────┼────────┼────────────┤│ │⒊降雨日數(未包含│0 │ ││ │ 假日) │ │ ││ ├─────────┴────────┴────────────┤│ │小計:44-13=31 │├──────┼─────────┬────────┬────────────┤│101 │⒈一年日數 │366 │ ││ ├─────────┼────────┼────────────┤│ │⒉假日日數 │112 │ ││ ├─────────┼────────┼────────────┤│ │⒊降雨日數 │5 │ ││ │ │ │ ││ ├─────────┴────────┴────────────┤│ │小計:000-000-0=249 │├──────┼─────────┬────────┬────────────┤│102 │⒈一年日數 │365 │ ││ ├─────────┼────────┼────────────┤│ │⒉假日日數 │115 │ ││ ├─────────┼────────┼────────────┤│ │⒊降雨日數 │3 │ ││ ├─────────┴────────┴────────────┤│ │小計:000-000-0=247 │├──────┼─────────┬────────┬────────────┤│103 │⒈103 年1 月1 日至│112 │ ││(僅計算103 │103年4月22日之日數│ │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22│⒉假日日數 │39 │ ││日之期間) ├─────────┼────────┼────────────┤│ │⒊降雨日數 │0 │ ││ ├─────────┴────────┴────────────┤│ │小計:112-39=73 │├──────┼───────────────────────────────┤│完工日 │103年4月22日 ││ │(31+249+247+73=600) │└──────┴───────────────────────────────┘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部分┌────────┬─────────┬────────┬─────────────┬─────┬─────┐│103 年4 月22日前│106 年7 月12日前陸│遲延天數 │遲延利息計算式 │總計 │原告得請求││所繳納之買賣價金│續繳納價金之時間/ │ │ │ │遲延利息數││ │數額 │ │ │ │額 ││ │ │ │ │ │ │├────────┼─────────┼────────┼─────────────┼─────┼─────┤│2,190,000 │ │103 年4 月23日至│2,190,000 322 0.0005=│352,590 │1,371,895 ││ │ │104 年3 月10日,│352,590 │+573, 400│ ││ │ │共322 日 │ │+445,905 │ ││ ├─────────┼────────┼─────────────┤= │ ││ │104 年3 月10日繳納│104 年3 月11日至│(2,190,000+160,000 ) │1,371,895 │ ││ │160,000 元 │105 年7 月10日,│4880.0005 │ │ ││ │ │共488 日 │=573,400 │ │ ││ ├─────────┼────────┼─────────────┤ │ ││ │105 年7 月10日繳納│105 年7 月11日至│(2,190,000 +160,000 + │ │ ││ │80,000元 │106 年7 月12日,│80,000)3670.0005= │ │ ││ │ │共367 日 │445,90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