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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蕭子鴻複代理人 黃正中被 告 顏心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2日零時

5 分許,無照駕駛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里○○○路與功學路路口時,因同向會車不慎撞擊適騎乘TD8-923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賴學鳳成體殘(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4-3 十級殘及障害項目2-2 二級殘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4 條第3 項規定,身體殘等符合2 項目以上時,合併升等一級殘後以殘等第一級賠付。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200萬9,600 元。另被害人賴學鳳依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共

120 萬0,558 元部分,與本件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殘廢之保險金無涉。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車且駕駛不慎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伊至少去醫院看被害人賴學鳳三次以上,被害人跟伊要60萬元未果。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買姪子顏愛倫的名字,一直係伊在使用。伊對於鈞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7號過失傷害案件及103 年度交訴字第53號肇事逃逸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惟對原告主張被周人賴學鳳受傷之殘廢等級認定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汽車賠款簽核單、醫療諮詢意見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診療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288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訪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號過失傷害案件及103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處4月及7 月確定在案,以及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3年5 月12日經監理機關為吊銷之處分,迄今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前詞,要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同向由賴學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致賴學鳳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賠付被害人賴學鳳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殘廢保險金共200 萬9,600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之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9,600 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