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趙剛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兩造於民國105 年
6 月24日在勞動部簽署之「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追加備位聲明:兩造於105 年6 月24日在勞動部簽署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簽署議題五「外站津貼」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復追加再備位聲明:兩造於105 年6 月24日在勞動部簽署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議題五「外站津貼」第3 點「原告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 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原告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及第4 點「原告如有違反第3 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 倍計算之遲延利息予會員」等約定原告對被告工會會員所負之給付義務,應予免除(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空服員於105 年間有2638名加入被告工會,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進行空服員罷工投票通過後,一開始均對外宣稱將於105 年暑假期間(即7 、8 月間)採取罷工行動,孰料竟於105 年6 月23日18時1 分許,在臉書上突然宣布將於當日24時開始罷工(下稱系爭罷工事件),因當時加入被告工會之空服員占原告全體空服員人數比例高達八成,被告宣布罷工至開始實施罷工,僅短短6 小時,等同完全未經預告,致原告措手不及,嚴重影響原告105年6 月23日晚間及翌日多數航班,原告為維護乘客權益,緊急推派剛上任一天之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謝世謙與被告進行談判,惟因被告要求原告公司除何煖軒、謝世謙以外之人均不得進入協商會場,而其等初到任,對於原告內部規定之工時計算、外站津貼、考績評核等制度仍處於摸索、無經驗之狀態,且被告收取參與罷工之空服員護照高達1700多本,企圖毀滅原告營運,被告發動之突襲式罷工行為,客觀上已對原告造成急迫狀態;被告在取得重擊原告營運之談判優勢情況下,乘何煖軒、謝世謙輕率、無經驗,要求其等簽署系爭協議,否則罷工不會終止,其等迫於當時如不接受被告所提條件,航班不知何時能恢復正常營運,故在未深思熟慮下簽署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之給付內容顯失公平,核屬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暴利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如認系爭協議僅議題五「外站津貼」之約定顯失公平,其他議題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協議議題五「外站津貼」之法律行為;又如認系爭協議議題五「外站津貼」之約定固然顯失公平,然未達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則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判准免除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議題五「外站津貼」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再備位聲明: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議題五「外站津貼」第3 點「原告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 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原告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及第4點「原告如有違反第3 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 倍計算之遲延利息予會員」等約定原告對被告工會會員所負之給付義務,應予免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動系爭罷工前,業已依法履踐罷工投票程序,係合法行使罷工權,且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中,並未課以工會需於罷工幾日前預告之義務,被告發動系爭罷工未有因違反罷工前之告知義務而違法之情事,並非突襲式罷工,且原告為確保105 年6 月24日出發之總統專機任務不受罷工影響,早於105 年6 月15日即以簡訊詢問預定參與該專機任務之組員是否參加罷工,可知原告當時即已預見被告之罷工時間可能會在該專機任務之期間進行,又被告早在105 年4 月起即開始舉辦多達十餘場之罷工說明會,期間並多次與原告反應並欲進行勞資協商,均未獲原告正面回應,被告於不得已情況下進行罷工投票,投票期間長達12日之久,原告針對被告罷工之行動早已做好應對措施,並提出「換、併、轉、延、包、減」6 招因應被告之罷工行動,更聲稱支援人力可達600 人,是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進行罷工已為原告所預見,更早已規劃相關因應措施,且系爭協議討論當日,勞動部郭芳煜部長與勞動部勞動關係科王厚偉司長均在場協助,並多次出言維護原告權益,是在協商過程中,原告尚有政府方面介入協調,並進一步使被告與其議定出折衷方案,系爭罷工並非突襲式罷工,亦未造成原告急迫狀態。此外,何煖軒、謝世謙均未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與民法第74條所定「無經驗」之要件未合,又何煖軒曾擔○○○區○道○○○路局局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局長、交通部常務次長、桃園捷運公司董事長等要職,並於擔任交通部次長期間,處理過台鐵及中華郵政工會所發起之抗爭案,對於交通運輸事業及處理大型工會抗爭案件之經驗極為豐富,且其在原告所發之聲明稿中自承:「在上任前10天就已取得相關議題資料做了功課,已經有深入的了解,並是不是現場倉促的決定」等語,益證其對原告公司空服員人事及管理等相關資料已有充分瞭解,而謝世謙已在原告公司服務30多年,對於交通運輸產業極為熟稔,更對原告內部人事管理知之甚詳,且協議當日討論禁搭便車條款時,有專精勞動法之資深律師陳業鑫在場協助原告,就系爭協議內容積極參與討論,提供法律意見,是何煖軒、謝世謙非於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況系爭協議議題一、二、三、六、七均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系爭協議之內容依當時情形均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全部或請求撤銷議題五,或請求免除系爭協議中議題五第3點、第4 點之給付義務,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系爭罷工事件,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進行協商,原告由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謝世謙出席會議,時任勞動部部長郭芳煜、次長郭國文、司長王厚偉亦在場進行協商,兩造經過數小時協商後,於當日達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且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趁何煖軒、謝世謙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等簽立系爭協議,且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與其成立系爭協議?1.被告是否發動突襲式罷工?是否造成原告急迫狀態?2.原告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謝世謙是否係在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㈡系爭協議之議題一、二、三、六、七內容,是否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㈢系爭協議之內容,依當時情形是否顯失公平?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全部或議題五,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免除系爭協議中議題五第3 點、第4 點之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與其成立系爭協議?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2.被告是否發動突襲式罷工?是否造成原告急迫狀態?⑴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對所屬空服員發送簡訊,要求其等立
即與原告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同意改採彈性工時,且自105 年6 月1 日起改至桃園報到,超過6 成之原告空服員均表態拒絕簽署上開約定書,並抗議原告片面變更報到地點,將增加報到報離之通勤時間,導致工作時間延長;因上開緣由所生之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105 年5 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未果,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在臺北、高雄、桃園3 地先後舉行會員罷工投票,經7成以上會員同意進行罷工,被告遂於105 年6 月23日18時1分在工會臉書網頁宣布自凌晨零時開始罷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88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臉書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77至79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時,其訴求為
「1.外站津貼提高為每小時5 美元,非會員不得享有。2.保障年休123 天、每月8 天ADO 、每季休假30天。3.給予本會會員代表、理監事會務假。4.未經本會同意,不得更改會員現行報到地點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5.實施考績雙向互評。
6.國定假日出勤應依法給付雙倍工資。7.反勞基法第84-1迫害,除越洋航線外,其餘工作條件回歸勞基法保障」(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上開7 項訴求與系爭協議所討論之議題完全相同,而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調解當日,指派葛百鈴律師、楊辰、鍾明志、唐慧明、葉紹鼎、潘文琮、陳靜美、蕭宇軒等人到場,且針對被告提出之7 項訴求提出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提出之7 項訴求;佐以被告舉行會員罷工投票時間長達14日(即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則原告對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被告舉行會員投票,經7 成以上會員同意罷工一事,自當清楚明瞭且可預測。
⑶原告主張被告原對外宣布於105 年7 月暑假擇期罷工,嗣於
105 年6 月23日晚間於工會臉書網頁宣布自凌晨零時開始罷工,從宣布罷工(該日18時01分) 至開始罷工(該日24時),期間僅6 個小時,屬突襲性罷工,令原告陷於急迫狀態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目前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應事先預告罷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而原告既已知悉兩造調解不成立及被告所屬會員已投票決定罷工一事,原告身為國內知名航空業龍頭,財力資本雄厚,就可能發生罷工一事,有能力事先採取適度措施因應,此觀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對外表示:若有必要將讓曾擔任空服員的地勤上機服務;若空服員發起罷工,因有備援人力,航班不會受影響,若組員要集體休假,公司有因應措施,有地勤人員接受過相關訓練,可支援空服人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至76頁);於
105 年6 月22日對外表示:罷工當天將缺工大約600 多人,只要找來自願停休的空服員、外籍空服員,及有空服員背景的地勤,再運用「換班、併班、轉班、延班、包機、減班」
6 種方法,便足以因應罷工;目前支援、待命組員人力已達到600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8頁),甚而於被告宣布罷工後,原告亦發布說明稿表示:已啟動緊急應變小組,全力調動可用人力及安排航班調整計畫,儘可能維持航班運作,如果人力不足,則會整併航班、調整機型、運用共用班機航班服務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即足證之;另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即以簡訊向專機組員確認是否參加罷工(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更於被告發動罷工後,發送簡訊通知空服員:我們尊重職業工會會員行使罷工權利,然因公司負有疏解大眾運輸之責,為維護旅客權益,必須掌握組員出勤以利調度,若您能出勤,公司將提供$2500 之出勤獎金,若您其他時間可以支援,當月的飛時將120 小時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且原告於系爭罷工事件結束後,確有給付獎勵金予罷工期間仍執行飛航任務之空服員,此有原告空服處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益徵被告未事先預告罷工時間,未違任何法令規定,且原告對於可能發生之罷工,既早已採取相關措施因應,自難謂係在急迫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罷工事件,致其人力調度不及,被迫取消高
達67次航班,影響高達2 萬多名旅客權益,固據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罷工」係勞動爭議權當中最具威脅性之最後手段,且在勞動三權中,爭議權實為團結權、協商權之後盾。倘勞動爭議權無法有效行使,在實力失衡的勞資結構下,其餘勞動權利終將淪為空談。而勞工擁有的唯一資本即為勞動力,此亦係資方在僱傭關係中對勞工的唯一需求,是拒絕提供勞務,即成為對抗資方最強有力的籌碼,若拒服勞務之勞工集結規模未對其所屬資方造成相當程度壓力,處於弱勢之勞工,即無開啟對話、談判空間的可能。是以,罷工訴求之達成,繫乎勞工是否能夠動員、集結全體力量,以集體壓力迫使資方進行協商,被告以爭取空服員合理勞動條件為目的,遵循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範得宣告罷工之程序,歷經勞資爭議調解、罷工投票等程序,始發動罷工,透過合法罷工對原告形成不得不進行實質勞資協商談判之壓力,此為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所保障之勞動三權即團結權、爭議權、協商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任何手段或目的不法可言,且被告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宣告罷工,此亦為勞動部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告透過合法罷工手段取得與原告對話、談判之機會,縱因此造成原告航班停飛或影響旅客權益,乃屬無可避免之結果,況原告既早已知悉兩造調解不成立及被告所屬會員已投票決定罷工一事,並已採取相關因應措施,降低影響層面,自不得以該無法避免之結果,逕謂原告陷於急迫狀態。
⑸原告固主張系爭罷工未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罷工方式、地點
、時間、人數,違反勞委會78年9 月25日台勞資一字第2320
2 號函,非合法罷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查,98年7 月1 日修正、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立法理由明言:「依現行法制對罷工決議之規定,必須透過會員大會召開議決,惟實務上,會員大會之召開,實質上已達罷工之效果。鑒此,除確保罷工議決之投票程序秘密性外,應毋庸再為規範。復查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因此,國家不應透過召開會員大會等程序性規範影響工會行使爭議權,爰刪除罷工議決需經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顯見現行罷工投票已刪除罷工議決需經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僅需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方式投票,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⑹原告主張被告在協商過程中表示「你們就算今天談成了,你
們7 項都答應了,我們明天一樣不會停止罷工,你知道為什麼嗎?」、「我們收了1500名以上空服員的護照,我們收護照是要時間的,所以我們不可能談成以後立刻恢復上班,所以公司越晚達成共識,不好意思,我們發護照時間就一定還要拖一些時間」、「我們工會幹部已經非常久時間沒有休息了,所以我們沒有打算跟你們協商到半夜,所以我們希望你們掌握時間,我們時間到了,還是要回去休息的」、「罷工前的話我一定答應啦,所抱歉」、「我們現在兩千個會員在現場,他們會答應嗎?」、「馬上4 塊錢、半年後調5 」、「我剛一開始就講了,如果是罷工前我立刻答應他3.5 ,現在都罷工後,我要回復兩千多會員的,是不可能的」、「現在調到4 、半年後調到5 ,如果遲早都要調到5 ,實在沒有必要計較這個時間」、「董事長,老實講,3.5 是個我們開不了口的數字」等語,可知被告以7 項協議談成也不會停止罷工或延遲發還護照時間等要脅何煖軒、謝世謙,迫使其等陷於急迫狀態而不得不簽署系爭協議云云。惟查,參與協商之被告人員上開言論,未見有恫嚇要脅何煖軒、謝世謙之用語,且非稱縱兩造達成協議仍要「無限期」罷工,而僅在陳述發還1500本護照需要時間,用詞亦係協商談判過程中正常之對話內容,且縱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持續罷工亦係勞動權之正當行使,自難以何煖軒、謝世謙主觀上希冀儘速解決罷工僵局,即謂其等係在急迫狀態下,受要脅而不得不簽署系爭協議。
⑺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前,即
已知悉被告提出之7 項訴求,且被告舉行會員罷工投票期間長達14日,原告對於可能發生之罷工,早已採取相關措施因應,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零時開始合法罷工後,兩造於當日下午經過數小時協商,始簽署系爭協議,自難認何煖軒、謝世謙係在急迫狀態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3.原告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謝世謙是否係在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⑴原告主張何煖軒、謝世謙均係新任命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
等未有管理航空產業之經歷,對原告公司整體制度亦不瞭解,其等係於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簽署後,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發布說明稿表示「有關同仁質疑6 月24日當天,何董事長在4.5 個小時內就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達成協議,何董事長也特別說明,他在上任前10天就已取得相關議題資料做了功課,已經有深入的了解,並不是現場倉促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協商當日原告在會議室內實際談條款的人只有董事長跟總經理,談完條款後原告有請陳業鑫律師到場確認各條款內容,陳業鑫律師到場前已經有條款的初稿,陳業鑫進去後有調整部分的條款內容;當時是勞動部的長官請陳業鑫律師協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374 頁),足見何煖軒於上任前10天即已取得相關資料,且協議當日亦有專精勞工法律之陳業鑫律師在場協助何煖軒、謝世謙調整部分條款內容後,始由其等簽署系爭協議,則何煖軒、謝世謙豈有可能不知簽署系爭協議之結果對於原告之意義為何,難認有何輕率情事。
⑵復參酌105 年6 月24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何煖軒於會議中
表示:「我們大家之間也是互相體諒,看哪個數字你們可以接受,我也可以接受,我告訴你們,我的原則怎麼走,你們可以檢驗我」、「我也告訴各位好不好,我們公司財務…沒有那麼好,那是騙人的,那是假象」、「已經那麼誠意在處理問題了,好不好,給我一點空間」、「等一下,現在討論這個題目,你剛剛討論的都快要有結論,那你這個討論完畢我們再處理別的好嗎?你不搭便車,我再處理別的。因為我各個都有其他問題存在,那先處理你們需要的問題。」、「那個文字修正符合這個精神,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2 至313 頁、第315 頁),而協助原告修改協議內容之陳業鑫律師,亦於協商過程中表示:「第二階段要調多少嘛!看怎樣才能接受,這也是一個方法嘛」、「給部長一個面子阿」、「嚴格執行,不搭便車…」、「也就是說你們要反過來的搭便車就對了」、「因為一般這樣寫要有個但書…那沒關係…如果要這樣提我也ok啦,因為萬一…」、「我覺得剛剛郭部長講得很好,就是我們舉個例子啦,那個如果我們違反的先槓掉,例如那個,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用個引號,由美金3 ,那現況是2 嘛,提高至4 元,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外站津貼,由美金5 元提高至美金7 元」、「因為一般,現在我們談的其實基本上比較像是團體協議一樣,那團協這部分是比較沒有談這種的,但若你們一定要放,如果你們一定要行政訴訟的話,第一,勞方已經可啟動不當勞裁,第二個如果到法院去,以現在利率這麼低,其實每年5 %已經很高,也可以算違約金,也許你們有疑慮,沒關係,後面再加嘛,如果公司沒有按時給付,依照民法規定的法定遲延利息去加給、去給付,對阿,這樣反而,我想公司不至於不給付啦,但是我想做為律師保障會員的權益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7 頁),益徵何煖軒對於原告公司之財務、兩造協商內容之爭議均已深入瞭解,且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與被告溝通、討論系爭協議之內容,難認其簽署系爭協議有何輕率情事。
⑶再者,何煖軒為00年生,博士學歷,曾任臺北市議會總務組
主任、交通部專門委員、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副處長、交通部參事、交通部公關主任、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執行秘書、交通○○○區○道○○○路局局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局長、交通部常務次長、臺灣鐵路管理局代理局長、中華郵政代理董事長、桃園捷運公司董事長,且有處理台鐵、中華郵政工會抗爭案之經驗,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 、第197 至198頁);謝世謙則為大學畢業,在原告公司服務30多年,曾任華航臺北分公司營業經理、派駐印尼、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臺灣地區處長兼臺北分公司總經理、澳洲分公司總經理及行銷副總經理、華航集團旗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亦有原告發布之聲明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是其等雖初到任,然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社會閱歷豐富,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簽署系爭協議之法律效果,顯非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訂立系爭協議。原告固一再主張何煖軒、謝世謙未瞭解原告公司整體制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何煖軒對外表示其「在上任前10天即已取得相關議題資料做了功課」等語未合,況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無經驗」,亦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何煖軒、謝世謙當時誤以為原告全體空服員均有
加入被告工會成為會員,因此同意被告提出外站津貼調整之要求,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始知悉原告之空服員並非全部均為被告之會員,其等係陷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署系爭協議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明不聲請訊問證人何煖軒、謝世謙(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189 頁),其主張何煖軒、謝世謙有上開誤認之情,已難盡信;且兩造協議過程中,討論外站津貼議題之焦點即在於「非被告工會會員不得享有與被告工會會員相同之外站津貼調升待遇」,否則豈會達成議題五第2 點「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
1 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之協議內容,且在議題五第3 點中舉例說明「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 美元提高至每小時4 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 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 美元」,顯見何煖軒、謝世謙清楚知悉「原告全體空服員並非全部均為被告會員」一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禁搭便車條款並非被告最初提出7 項罷工協議之
訴求,原告事前無從知悉,其他熟悉制度之管理幹部亦無法提前與何煖軒商議及說明禁搭便車條款之意義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5 月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其訴求第1 項即為「外站津貼提高為每小時5 美元,非會員不得享有」,已清楚表明非工會會員禁搭便車之意,原告稱其事前無從知悉云云,已無可採;又兩造協議過程中,討論外站津貼議題之焦點即在「非被告工會會員不得享有與被告工會會員相同之外站津貼調升待遇」(即禁搭便車條款),並進而達成議題五第2 點之協議內容,業如前述,而勞動部勞動關係科司長王厚偉亦當場表示「只是你要安撫那剩下的600 個(按即未加入被告工會之空服員人數),總共3300個(按即原告公司全體空服員人數)」,謝世謙則接續表示「那個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益徵何煖軒、謝世謙清楚知悉禁搭便車條款之意義為何;又系爭協議議題五第3 點及第4點,僅為違反「禁搭便車條款」之違約效果,用以督促原告依約履行,且為使文義更為明確,議題五第3 點後段更舉例加以說明,以何煖軒、謝世謙之學識經歷,自可清楚明白禁搭便車條款之意義及違反效果;又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原訴求係「外站津貼提高為每小時5 美元」,然系爭協議議題五第1 點卻係「外站津貼自105 年7 月1 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 美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 美元」,顯見何煖軒、謝世謙並非輕率全然答應被告之全部訴求。
⑹原告為國內知名航空業龍頭,系爭罷工事件及系爭協議之簽
署均為社會大眾、媒體持續關注之焦點,而系爭協議所討論之各項議題均非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協商時始突襲提出,何煖軒、謝世謙豈有可能在毫無準備或未經評估各項議題可能產生之風險等情況下,率爾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且若其等係在輕率、無經驗,未完整知悉原告營運或整體制度之情況下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之履行勢必困難重重,然系爭協議簽署後,原告已履行系爭協議議題一、二、三、四、五(第1 、2 點)、六、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89 頁、第203 頁),且有原告函覆勞動部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至於原告未依議題五第3 、4 點履行,此係原告不願履行「非會員不得享有外站津貼調升」之協議,而非履行上有何窒礙難行之處。
⑺末查,因何煖軒對外發表其上任前已深入瞭解相關議題,非
倉促承諾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80頁),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大相徑庭,然經本院闡明,原告始終表明不聲請訊問證人何煖軒、謝世謙(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卷二第3 頁、第189 頁),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負舉證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何煖軒、謝世謙係在輕率、無經驗之情況簽署系爭協議,顯無可採。
㈡、因被告並非乘何煖軒、謝世謙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等簽立系爭協議,已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故兩造就其餘爭點所為之攻防,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備位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中關於議題五「外站津貼」之法律行為;再備位請求免除系爭協議議題五「外站津貼」第3 點、第4 點之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件:系爭協議┌──────┬────────────────────────────┐│議題 │ 協議內容 │├──────┼────────────────────────────┤│一、勞動基準│1.已經簽署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約定書之會員向桃園市空服員職││法第84條之1 │ 業工會表達解除原約定書時,由個別會員簽名或蓋章,由該工││約定議題 │ 會代為向公司提出解除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公司應與前開會││ │ 員合意解除。 ││ │2.公司在未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完成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約││ │ 定書內容之協商前,公司不得與個別空服員簽署勞動基準法第││ │ 84-1條約定書,若公司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就勞動基準法││ │ 第84-1條約定書內容達成協議,公司始得依該協議與個別空服││ │ 員簽定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約定書。 │├──────┼────────────────────────────┤│二、報到及報│1.報到地點及工時計算基準恢復至105 年6 月1 日前之狀態: ││離議題 │⑴高雄分公司組員報到時間恢復為起飛前110 分鐘,報離時間恢││ │ 復為落地後60分鐘,自105年7月1日開始實施。 ││ │⑵桃園起飛航班報到地點恢復為台北、桃園併行,報到時間恢復││ │ 為起飛前140 分鐘,報離時間恢復為落地後60分鐘,自105 年││ │ 7 月1 日開始實施。 ││ │2.公司日後如欲變更報到地點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應經桃園市││ │ 空服員職業工會同意。 │├──────┼────────────────────────────┤│三、年度休假│公司保障除特別休假日數外,每年度排休假123 天,每季30天,││議題 │每月8 天ADO ,每季節算,如未休足應休日數,應補休3 倍天數││ │,以XL方式於1年內補足。 │├──────┼────────────────────────────┤│四、國定假日│國定假日當天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加倍工資(每日││出勤工資議題│工資以基本薪60小時飛行加給/30) │├──────┼────────────────────────────┤│五、「外站津│1.不分越洋或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105 年7 月1 日起先調││貼」議題 │ 升至每小時4 美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 美││ │ 元。 ││ │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 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 │ 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 ││ │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 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 │ 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例如:公司將非││ │ 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 美元提高至每小時4 ││ │ 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 │ 小時5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美元。 ││ │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 │ 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 │├──────┼────────────────────────────┤│六、實施考績│雙方同意組成專案委員會,研擬實施空服員考績雙向互評制度及││雙向互評制度│細節,相關機制及辦法由公司於2 個月內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 │會完成協商。 │├──────┼────────────────────────────┤│七、會務假議│1.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與華││題 │ 航會員員工事務必要者,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 │ ,請公假辦理會務。 ││ │2.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代表於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 │ 會員代表大會時,得請公假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