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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林家溱被 告 劉邦金(原名劉邦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每月按1.5 分計算,即每月利息為10,500元(計算式為:700,000 元×0.015 = 10,500元),應於每月月底支付利息,並提供邱雅柔位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此有被告於同日所簽立之借據可稽。詎被告迄今利息分文未付,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計積欠47個月利息金額493,500 元(計算式為:10,500元×47=493,500元)。又兩造就借款之清償期並未明確約定,是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應於收受繕本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返還借款700,000 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

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及本票影本3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約定月息1.5 分,迄今未依約給付利息,故自102 年8 月31日迄

106 年6 月30日,共積欠47個月之利息,共493,500 元(計算式:700,000 元×1.5 ﹪×47=493,500 元),是原告依系爭借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493,50

0 元,自屬有據。又依兩造所簽之借據,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應於收受繕本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返還借款,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生通知催告之效力,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

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催告還款期限屆滿,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700,000 元,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自還款日之翌日即同年11月16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493,500 元;並返還借款700,000 元,及自10

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