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林佳靜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梁成福 桃園市○○區○○里○○鄰○○路○○號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訴訟代理人 徐研
張建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林榮堂係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嗣經分割為791-1、797-2地號),而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 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先父即訴外人林榮堂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即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黃享坡購入。因林榮堂於
105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林信任、林小萍與劉惠委託訴外人林懇伶地政士就林榮堂之遺產辦理分割,林榮堂之遺產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惟前開土地因受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無法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是以先登記於林榮堂全體繼承人名下,系爭建物則係直接移轉於原告所有。現因被告梁成福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46511 號強制執行,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聲請參與分配,因被告梁成福誤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享坡所有,而遭本院執行處誤予查封,並訂於106 年10月17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行使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㈡聲明: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5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梁成福則以:㈠林榮堂與黃享坡為姻親關係,黃享坡於89年間積欠多筆債務
未償,為防財產遭查封拍賣與林榮堂通謀,就系爭建物虛偽辦理買賣程序。且系爭建物於89年曾遭黃享坡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查封,嗣於101 年間又遭被告聲請查封,倘系爭建物果係林榮堂向黃享坡買受而取得權利,則為何林榮堂就系爭建物遭他人數次聲請查封,卻未提出異議,於林榮堂死亡後,原告始主張權利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與常情有違。
㈡因系爭建物於89年間即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查封,故林榮堂
於查封後與黃享坡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牴觸查封效力而無效,故林榮堂無法取得權利。
㈢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參。因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黃享坡,故依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所定,其所有權歸黃享坡所有,縱黃享坡與林榮堂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林榮堂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意旨所示,繼受林榮堂權利之原告無排除強執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則以:㈠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
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伊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6月29日桃院豪梅101 年度司執字第46511 號函,預估黃葉保妹、黃松修、黃淑珍、黃淑芳、黃松善、黃淑惠君公同共有座落本市○○區○○段○○○○○ ○○○○○○ ○○○○ ○號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額,而系爭建物受強制執行之發生非為伊所發起,亦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伊於100 年間就曾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但因為黃享坡死亡,
法院要伊代辦繼承,伊乃聲請將土地由黃享坡的六個繼承人繼承,因系爭建物係違建,所以賣不掉,伊於103 年又聲請強制執行,被本院併入本件執行程序,另於100 年查封時伊至現場,當時林榮堂與原告均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06 頁) :被告梁成福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46511 號強制執行,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聲請參與分配,因被告梁成福指系爭建物為黃享坡所有,而遭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並訂於106 年10月17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
六、本件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106 頁) :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其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始足當之,至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範疇,自不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明。
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經查,原告係主張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因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黃享坡,且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其所有權自始歸黃享坡所有。縱黃享坡與林榮堂間果有買賣契約存在,林榮堂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林榮堂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任何權利,雖其主張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可採,然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5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