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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王孟琦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余淑杏律師蘇 芃律師被 告 樂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芾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本件應由監察人邵芾棠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嗣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以臺北雙連存證號碼00116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伊自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於斯時發生終止效力。詎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伊仍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伊於兩造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須否繼續履行董事之義務,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9 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業於106 年9 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原告是否需繼續履行董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之。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董事辭任書、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王建華,此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今原告既已於106 年

9 月15日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王建華送達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自10

6 年9 月15日起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6 年9 月15日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9 月15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