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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呂理照

呂芳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之出資設立人呂傳印應更正為呂衍寥、呂新泰應更正為呂衍遞、呂傳本應更正為呂蕃北。

確認原告呂理照、呂芳林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萬春(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祭祀公業之出資設立人呂傳印應更正為呂衍寥、呂新泰應更正為呂衍遞、呂傳本應更正為呂蕃北。㈡確認原告呂理照、呂芳林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核其追變更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提供錯誤之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而申報該祭祀公業僅由如附表二所示22名設立人(下稱呂福全等22名)所發起設立,而未將原告等人列為派下,使渠等之派下權受侵害,是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間有無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理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百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於清朝乾隆嘉慶年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設立人(下稱蕃錠等50名)所設立,而原告分別為蕃錠等50名設立人中呂衍寥、呂衍遞、呂蕃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祭祀公業於101 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改制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時,竟將被告祭祀公業僅登記為呂福全等22名設立人所設立,而排除呂福全等22名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他房繼承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呂理照為呂衍寥之後代、呂芳林為呂衍遞、呂蕃北之後代。原告爰請求將呂衍寥、呂衍遞、呂蕃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加入被告祭祀公業而為派下,並請求更正設立人暨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所載。

二、被告則以:101 年申請改制時,被告祭祀公業係以呂福全等22名設立人為登記,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但仍須法院以判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依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27條規定:「本法人之前身祭祀公業呂萬春係以「著存堂」供奉牌位祖考號蕃錠、蕃享、蕃內、蕃調、蕃會、蕃西、蕃南、蕃北、蕃助、衍洛(樂)、衍韻(運)、衍且、衍遞、志生、衍燴、衍迎、衍相、衍抄、衍寥、衍異、蕃岳(樂)、蕃膝、觀贈、祥照、祥康、祥查、祥法、蓮池、受和、受和、蕃清、蕃降、蕃南、娘愛、潤佑(潮佑)、潮埐、漳道,祥記、祥銓、祥好、衍品、祥外、祥脈、祥鈴、衍收(垂)、潮贌(縛)、蕃棟、竹林呂公等50名(下稱蕃錠等50名)由其派下及輩尊共同集資設立,股權總數為49.5股(蕃錠公等49名為一整數股,蕃棟公為0.5 股);後祥好、祥外公各出售股權0.5 股予呂芳澧,其人員增為52名(蕃錠公等47名為一整數股,蕃棟、祥好、祥外公、呂芳澧、呂芳澧等5 名各為0.5 股,總計為49.5股)」(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應為上開蕃錠等50名(即附表一所示)乙情實屬明確,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86頁),均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呂衍寥、呂衍遞及呂蕃北均應屬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故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將呂傳印更正為呂衍寥、呂新泰更正為呂衍遞、呂傳本更正為呂蕃北(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207 頁背面、第208 背面)等情無訛。

㈡、又被告祭祀公業係由蕃錠等50名設立人所發起設立乙情,已如前述,是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均享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本件原告呂理照為呂衍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背面);呂芳林為呂衍遞及呂蕃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原告應均享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50設立人及房份(派下權股數)┌───┬──────┬──────┐│ 編號 │ 設立人 │ 房份 │├───┼──────┼──────┤│ 1 │ 呂蕃錠 │ 1 ││ 2 │ 呂蕃享 │ 1 ││ 3 │ 呂蕃內 │ 1 ││ 4 │ 呂蕃調 │ 1 ││ 5 │ 呂蕃會 │ 1 ││ 6 │ 呂蕃西 │ 1 ││ 7 │ 呂蕃南 │ 1 ││ 8 │ 呂蕃北 │ 1 ││ 9 │ 呂蕃助 │ 1 ││ 10 │ 呂衍洛 │ 1 ││ 11 │ 呂衍韻 │ 1 ││ 12 │ 呂衍且 │ 1 ││ 13 │ 呂衍遞 │ 1 ││ 14 │ 呂志生 │ 1 ││ 15 │ 呂衍澮 │ 1 ││ 16 │ 呂衍迎 │ 1 ││ 17 │ 呂衍相 │ 1 ││ 18 │ 呂衍抄 │ 1 ││ 19 │ 呂衍寥 │ 1 ││ 20 │ 呂衍異 │ 1 ││ 21 │ 呂蕃岳 │ 1 ││ 22 │ 呂蕃膝 │ 1 ││ 23 │ 呂觀贈 │ 1 ││ 24 │ 呂祥照 │ 1 ││ 25 │ 呂祥康 │ 1 ││ 26 │ 呂祥查 │ 1 ││ 27 │ 呂祥法 │ 1 ││ 28 │ 呂蓮池 │ 1 ││ 29 │ 呂受和 │ 1 ││ 30 │ 呂受和 │ 1 ││ 31 │ 呂蕃清 │ 1 ││ 32 │ 呂蕃清 │ 1 ││ 33 │ 呂蕃降 │ 1 ││ 34 │ 呂蕃降 │ 1 ││ 35 │ 呂蕃南 │ 1 ││ 36 │ 呂娘愛 │ 1 ││ 37 │ 呂澗佑 │ 1 ││ 38 │ 呂潮埐 │ 1 ││ 39 │ 呂漳道 │ 1 ││ 40 │ 呂祥記 │ 1 ││ 41 │ 呂祥銓 │ 1 ││ 42 │ 呂祥好 │ 1 ││ 43 │ 呂衍品 │ 1 ││ 44 │ 呂祥外 │ 1 ││ 45 │ 呂祥脈 │ 1 ││ 46 │ 呂祥鈴 │ 1 ││ 47 │ 呂衍收 │ 1 ││ 48 │ 呂潮贌 │ 1 ││ 49 │ 呂蕃棟 │ 0.5 ││ 50 │ 呂竹林 │ 1 │├───┴──────┼──────┤│ 總計房份 │ 49.5 │└──────────┴──────┘附表二┌──┬────┐│編號│設立人 │├──┼────┤│ 1 │呂福全 │├──┼────┤│ 2 │呂傳命 │├──┼────┤│ 3 │呂傳嬰 │├──┼────┤│ 4 │呂崎 │├──┼────┤│ 5 │呂傳印 │├──┼────┤│ 6 │呂克 │├──┼────┤│ 7 │呂雙藏 │├──┼────┤│ 8 │呂新丁 │├──┼────┤│ 9 │呂阿鳳 │├──┼────┤│10 │呂芳南 │├──┼────┤│11 │呂芳慶 │├──┼────┤│12 │呂芳寬 │├──┼────┤│13 │呂新泰 │├──┼────┤│14 │呂登 │├──┼────┤│15 │呂娘生 │├──┼────┤│16 │呂禮煜 │├──┼────┤│17 │呂胡粉 │├──┼────┤│18 │呂來 │├──┼────┤│19 │呂金春 │├──┼────┤│20 │呂傳本 │├──┼────┤│21 │呂阿名 │├──┼────┤│22 │呂水土 │└──┴────┘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