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陳宗彥被 告 李世宏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及減縮其聲明為3,431,983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華亞二路之設有兩段式待轉標示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且設有兩段式左轉彎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文化一路同向行駛於左側內側車道欲直行通過,亦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遂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右側腎臟缺血性病變、右側腰椎骨折、胰臟損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財物損失59,270元(包含:機車修理費用50,270元、眼鏡費用7,000 元、安全帽費用2,000 元);㈡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薪資204,315 元;㈢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40 年6 月16日止回診薪資損害231,163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3,240,225 元;㈤已增加之醫療費用76,286元。
㈥回診交通費90,2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總計5,401,459 元,另扣除已領有強制保險金給付498,626 元,並由原告負擔3 成過失比例,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總額為3,431,983 元【計算式:(5,401,459 元-498,626 元)×0.7=3,431,98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98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醫療費用以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需負擔7 成之過失比例等情並不爭執;原告請求回診薪資損害及增加回診交通費部分,依醫院回函並無回診必要,且抽血及回診可同日完成,原告計算回診次數過多,且無需搭乘計程車,可循大眾交通工具至醫院回診;又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過高,應扣除加班費、專業津貼、全勤、伙食貼及房屋津貼等不因勞動力減損之項目及非經常性收入;又原告於104 年9 月後即恢復正常收入,原告未因此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華亞二路之設有兩段式待轉標示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且設有兩段式左轉彎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文化一路同向行駛於左側內側車道欲直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按標線規定,即貿然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迨原告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右側腎臟缺血性病變、右側腰椎骨折、胰臟損傷等傷害因過失自左後方追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腎臟血管鈍性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右側腎臟鈍性缺血性病變、右側第7 至12肋骨骨折、右側第1 至4 節腰椎橫突骨折、胰臟鈍性損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經左側腎臟全摘除手術治療後,因左腎業經手術切除,已無復原之可能,而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801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機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及系爭原告機車,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㈠財物損失5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受有系爭原告機車修理費用50,270元、眼鏡及安全帽毀損價值分別為7,000 元及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計單及發票單據為證(本院桃交簡附民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204,315 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4,315 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資料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0-1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㈢回診薪資損害231,163 元及增加回診交通費90,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3 個月至腎臟科回診1 次,回診前1 週需至醫院抽血,故每3 個月需回診2 次,共計回診22次,受有回診薪資損害28,191元及支出回診計程車交通費用11,000元;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40 年6 月16日止,共計33年,受有回診薪資損害338,
287 元及支出回診計程車交通費用79,200元等語,然為被告告否認。經查:
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7 年6 月7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40465號函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陳君(即原告)持續本院腎臟科及外傷急症外科門診追蹤,其主要病症為左腎切除術後及慢性腎臟病第三期,依其病情研判,確有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而其腎臟疾病部分,每三個月建議回診及驗血、驗尿一次……」,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原告主張自主張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3個月至腎臟科回診1 次,回診前1 週需至醫院抽血,故每3個月需回診2 次等情,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將腎臟回診及抽血於同一天完成云云,然依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確有要求原告回診前
1 週先為檢驗之記載,堪認原告腎臟回診前1 週有先行檢驗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自104 年9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約33個月),共需回診22次(計算式:33月÷3×2),應屬可信。
⒉原告主張其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薪資分別為36,900元、
36,800元、43,079元、38,033元、38,738元、3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則其每每日平均薪資為1,274 元(計算式:(36,900元+36,800元+43,079元+38,033元+38,738元+37,100元)÷(31+28+31+30+31+30)=1,274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日平均薪資之計算應扣除加班費、專業津貼、全勤、伙食貼及房屋津貼等不因勞動力減損之項目及非經常性收入云云。惟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查,原告前揭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薪資雖包括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獎金(1,000 元)及工安獎金(每月1,000 元),然均屬經常性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應將上開項目之金額剔除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以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計22次回診造成之薪資損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028元(計算式:1,274 元×22=28,028元)。另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回診之交通費為11,000元(計算式:每次計車程車資500 元×22次),然被告抗辯原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諸原告需回診之原因係為檢查腎臟狀況,且原告亦未提出有關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費用之相關證明,應認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已逾必要之程度,又兩造均同意原告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診每趟交通費應為200 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回診交通費以4,400 元(計算式:200 元×22次)為有理由。
⒋再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未滿65歲前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原告得強制退休之期日為140 年6 月15日,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1日起至140 年6 月15日止間(約33年),共計約264 次(計算式:33年×12÷3 ×2 )回診所受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據此,原告每年因回診所受薪資損失為10,192元(計算式:
1,274 元×每年8 次),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33年間之回診薪資損失金額為201,864 元(計算式:10,192元×19.00000
000 =201,863.0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另原告請求上開間期回診計程車交通費用79,200元,惟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診每趟交通費應為200 元,則原告每年回診而需支付之交通費為1,600 元(計算式:200 元×每年8 次),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33年間之回診交通費金額為31,690元(計算式:1,60
0 元×19.00000000 =31,689.737392 ,元以下4 捨5 入)。
⒌從而,原告請求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回
診造成之薪資損失28,028元及交通費4,400 元,請求107 年
7 月1 日起至140 年6 月15日止間(約33年),回診造成之薪資損失201,864 元及交通費31,690元,共計265,982 元(計算式:28,028元+4,400 元+201,864 元+31,690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3,240,225 元;⒈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經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以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腰椎X 光及肺功能檢查(腰椎X 光及肺功能檢查結果均為正常)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腎損傷、左腎切除、肋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殘存腎功能異常(eGFR
=45 )、左腎切除及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35% 」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3 月12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009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被告雖抗辯鑑定結果疤痕減損比例4%過高云云,然上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內容,除經認定全人損傷百分比外,另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作為調整勞動力減損之參數,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鑑定方式有何不符專業判斷之處,被告空言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自難採憑。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4 年9 月後即恢復正常收入,原告未因此而受有薪資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腎切除及慢性腎臟病第三期之傷勢,且依其病情研判,有長期回診追蹤之必要,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前揭傷害確已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因原告受僱公司於原告傷後仍願繼續僱用原告,或未減其薪之恩澤,反使被告受益,否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辯稱原告104 年9 月後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任何損失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每日平均薪資為1,274 元,業
如前述,則其每年平均薪資應為465,010 元(計算式:1,27
4 元×365 天),又原告請求至其65歲屆齡退休共計33年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亦同意以33年作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則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23,520 元(計算式:465,010 元×35% ×19.00000000=3,223,519.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均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已增加之醫療費用76,2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598 元、聯福診所醫療費用150 元、康民藥局藥品費用132 元、其他醫療雜物費用2,206 元及看護費用6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看護切結書為證(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卷第25-37 頁,本院卷第85-86 、10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228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需面對未來長期回診追蹤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3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高中畢業,在模具公司工作,103 年間總收入約9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外放限閱卷),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所受傷害等具體情狀,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左轉之機車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8 條之規定亦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晴,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二段式左轉,原告於偵查中則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本件車禍,復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附件之鑑定意見書亦稱:「李世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欲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宗彥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86 號卷第57-59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兩造均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3 成及7 成(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㈧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依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59,270元、薪資損
失204,315 元、回診薪資損害及回診交通費共計265,982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223,520 元、已增加之醫療費用76,28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4,329,373 元(計算式:59,270元+204,315 元+265,982 元+3,223,520 元+76,286元+500,000 元)。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3,030,561 元(計算式:4,329,373 元×70% ,元以下4 捨5入)。
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498,62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後尚應賠償上訴人2,531,935 元(計算式:3,030,561 -498,62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1,935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