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王德旺
王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被 告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萬7,49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德旺之父王永富及原告王明德之父王家生自50年6 月起向訴外人吳錫爵承租其因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管理之臺北縣板橋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11-5 、231-內、211-內等地號土地,承租範圍二分之一,並簽訂臺灣省臺北縣「板浮字第257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該3 筆土地上另有訴外人楊阿添、楊錫根2 人(下稱楊阿添等2 人)承租,承租範圍亦為二分之一。吳錫爵死亡後,由訴外人吳重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吳潘美德、被告吳信德(下稱吳重德等6 人)為共同繼承人,而王家生死亡後則由王明德繼承系爭租約。嗣因吳重德等6 人於73年12月間欲出售上開3 筆土地,因而終止系爭租約,惟僅出售231-內、211-內地號等2 筆土地,未出售211- 5地號土地,王永富、王明德則仍繼續於211-5 地號土地上耕作。王永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德旺。嗣於92年10月間211-5 地號因重測分割為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遭區段徵收,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培榮,乃於94年6 月6 日代理吳重德等6 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吳重德等6 人應給付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補償款與原告。然被告為規避系爭協議之約定,竟於97年9 月30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邱鈺雯所有,再由邱鈺雯於104 年5 月21日出售予第三人。是被告以上開不正之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負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總價之3 分之1 即359 萬元之給付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3分之1 之補償費,需具備下列兩要件:㈠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時;㈡原告於政府機關訂有375 租約,確存有375 租約權益。然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邱鈺雯,系爭土地並無賣出或經政府徵收之情,且原告於73年12月間已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375 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耕地375 租約存在,是本件原告並無具備上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審認在案,經細繹上開判決意旨可認,系爭協議係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佃農身分,且已無375 租約之存在,仍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約明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給付總售價或補償金1/3 之補償金予原告,以資彌補原告權益之損失,此實具創設性和解之效力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4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300 頁、卷二第201 至204 頁),是兩造間系爭協議既經確認為有效,且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等情明確,上開判決意旨對本件兩造即應具爭點效,兩造如無新證據,即不能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仍執上開前案已審酌之兩造已無耕地租約存在一情,而主張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補償金,自不足採。
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甲方(即被告)所有之本人持分,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乙方(即原告)等人於政府機關訂有375 租約,確存有375 租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徵收補償金之1/3 補償款,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訂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協議為有效,且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贈與配偶邱鈺雯,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移轉時1/3 價額之補償金,是否合理?
1、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配偶邱鈺雯,邱鈺雯復於104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參以兩造係於94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公證書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第257 頁),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條款內容知之甚詳,被告明知依系爭協議第4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如經買賣或政府徵收之條件成就,被告即需給付原告買賣款或徵收費1/3 之補償費,故被告即採以迂迴不正之方式,先將系爭土地贈與邱鈺雯後,再由邱鈺雯售與第三人,而規避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條件成就之可能,以妨害原告原得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費之權利等情,此核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再酌以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時,極力否認系爭協議為有效存在,實有阻止法院認定系爭協議為有效之意,應認被告確有為防止系爭土地經買賣或徵收之條件成就,而故意先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邱鈺雯,再由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之邱鈺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以阻止所有條件成就之可能,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邱鈺雯之際,即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故被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之際,應即視為系爭土地業經買賣或徵收之條件已成就。
2、又查,被告贈與系爭土地與邱鈺雯時,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之價額,此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記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8、169 頁),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被告贈與時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作為系爭土地交易之價格為依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核定總價額之1/3 計算之補償費3,585,293 元(計算式:
10,755,880元÷3 =3,585,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23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293 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 ││ │ │(平方公尺)│ │ │├──┼───┼──────┼──────┼───────┤│1 │573 │5976.38 │1/24 │5,602,856元 │├──┼───┼──────┼──────┼───────┤│2 │573-1 │613.26 │1/24 │574,931元 │├──┼───┼──────┼──────┼───────┤│3 │573-2 │206.80 │1/24 │193,875元 │├──┼───┼──────┼──────┼───────┤│4 │573-3 │13.15 │1/24 │12,328元 │├──┼───┼──────┼──────┼───────┤│5 │573-4 │3284.19 │1/24 │3,418,704元 │├──┼───┼──────┼──────┼───────┤│6 │573-5 │418.29 │1/24 │392,164元 │├──┼───┼──────┼──────┼───────┤│7 │573-6 │478.11 │1/24 │561,022元 │├──┼───┼──────┼──────┼───────┤│合計│ │ │ │10,755,8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