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游財登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被 告 楊慶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4年度附民字第646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規格方式,刊登於全國時報及全國電子報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不小於16號字體大小之標楷體及半版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地方版頭版1 日,嗣於民國107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字體大小16號之標楷體及半版篇幅即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地方版頭版、全國時報及全國電子報之頭版各1 日。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7年間以桃園市民代表會主席身分受託成立桃園西廟( 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西廟)之管理委員會,後於98年間擔任主任委員,被告為管理委員,訴外人林坤山為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訴外人鍾百城則為全國時報之社長。被告對伊於101 年間處理西廟於桃園縣大溪鎮(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 埔頂段之土地出售事宜有所不滿,明知該土地之出售過程及價格均經西廟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開會決議執行,仍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
9 時許,與林坤山在被告住處接受鍾百城採訪,被告知悉其口述內容並非事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仍委託鍾百城將渠
2 人採訪口述內容製作、編輯成文字,再將該等文字內容以廣告方式刊登於全國時報103 年12月31日出版之第162 期頭版版面上( 下稱系爭報紙) ,標題為「桃園西廟產遭欺佔賤賣人神共憤天理難容游財登?呂芳烈?人在做天在看!」,內容則為被告口述之「游財登另外找他的親朋好友組成西廟委員會,這些幾乎沒有到西廟燒香點火的人,而這些人是舉手部隊。凡事只要開會討論關鍵事項都舉手通過,一切都是聽從游財登的指揮決定。到最後我也被游財登踢出西廟」、「楊慶郁強調,他不知道游財登早有企圖要吃掉西廟的財產。之後游財登就積極的進行西廟廟產綁標的陰謀,游財登當時說廟產( 4 公頃的土地) 每坪可賣新臺幣( 下同) 8 萬元,但他私下找人頭( 有旺建設公司) 以低於公告地價每坪4萬8,000 元標走。楊慶郁說,游財登標到廟產之後,不到1個月就對外要出售貸款,而游財登欺佔廟產所得約6 億元也不知去向,而西廟仍然如昔的老舊未見翻修重建,但西廟的所有財產都已落在游財登的手中掌握」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導內容),系爭報紙印製完成後,於103 年12月30日送至各地派報中心,且於104 年1 月2 日或3 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桃園市各公家機關、里長或民意代表,系爭報導內容復於10
4 年1 月9 日刊載於全國時報電子報上( 下稱系爭電子報),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人閱悉而為散布,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及鍾百城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提起公訴,且經法院以上開罪名判決確定( 下稱刑案) ,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字體大小16號之標楷體及半版篇幅即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地方版頭版、全國時報及全國電子報之頭版各1 日;㈢前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報紙業遭檢警沒收,並未夾報送出,且伊不知系爭報導內容刊登於何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住處接受鍾百城採訪,並由被告委託鍾百城將採訪口述內容製作、編輯成文字即系爭報導內容,再將系爭報導內容刊登於系爭報紙,系爭報紙印製完成後,於103 年12月30日送至各地派報中心之情,業據林坤山於刑案警詢時陳述綦詳( 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且有系爭報紙可證( 見本院刑事庭易字第561 號卷第3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報紙及系爭電子報所刊登之系爭報導內容,業經散布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請求慰撫金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報紙及電子報是否業已散布供不特定人閱悉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報紙及電子報是否業已散布供不特定人閱悉而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據系爭報導內容指稱原告賤賣西廟土地、找舉手部隊組成管
理委員會並一切聽從原告指揮、原告企圖吃掉西廟財產、積極進行西廟廟產綁標之陰謀、私下找人頭公司以低價得標、原告欺佔廟產所得約6 億元及該所得不知去向而未用於翻修西廟等情( 見本院刑事庭易字第561 號卷第35頁) ,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顯係指摘並寓含原告以不法手段賤賣西廟土地而將該不法所得侵吞入己之意,且將引起他人對原告之負面認定,自屬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及名譽之文字內容。而上開土地之出售過程及價格決定均經西廟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討論後決議行之,並經公開招標方式由訴外人佑旺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佑旺公司) 得標,被告於上開各次會議均有出席,且於原告代表西廟與佑旺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擔任見證人乙節,有歷次( 含臨時) 信徒大會、( 含臨時) 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西廟委員參與標售上開土地開標作業事宜簽到簿暨不動產標售開標紀錄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78 至
183 頁、第185 、198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8 至210頁、第225 至226 頁、第234 至238 頁、第250 頁至第258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就上開土地出售過程、價格及對象決定,均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所明知,洵可採信。
⒊又系爭報紙於印製完成後,業經鍾百城於104 年元旦過後以
郵寄方式寄送予里長及市民代表之情,業據鍾百城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刑事庭易字第1429號卷第154 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伊住處收到系爭報紙,該報紙原本是要在103 年12月31日發行,報紙上印有「社長贈閱」4 個字,另伊之後陸續有接到里長、民意代表以電話詢問伊報載內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於103 年12月30日後數日,於西廟隔壁大墓公見過數份系爭報紙等語相合(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紙正本11份,乃分別寄予原告、桃園市青溪里游里長、龍鳳里黃里長、建國里徐里長、雲林里藍里長、福安里陳里長、文明里黃里長、大林里牛里長、大樹派出所所長、桃園市民代表會簡代表、吳代表及桃園市里長聯誼會林會長,有系爭報紙影本暨其上所黏貼之收件人地址、職銜及姓名貼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正本經本院當庭核閱後發還) ,另系爭報導內容亦於104 年1 月9 日刊載於系爭電子報,亦有系爭電子報列印畫面可佐( 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45 至152 頁) ,可徵系爭報導內容確已透過系爭報紙之寄發及系爭電子報之刊登而散布予公眾週知。
⒋而該系爭報導內容既為不實且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已如
前述,堪信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況被告與鍾百城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429號及
105 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處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50、45日( 林坤山於審理中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經鍾百城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益徵原告主張之上情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報紙並未送出云云,核與客觀事實相悖,洵無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不知系爭報導內容刊登於何處云云。惟查,被告
所辯前詞,不惟與其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邀請鍾百城至伊住處採訪伊與林坤山,採訪內容係原告霸佔西廟過程,由伊口述,鍾百城手寫記錄、編排及製作,鍾百城於出刊前,有請伊確認刊登內容,伊於確認後才簽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續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相互矛盾,亦與鍾百城於刑案審理時陳稱:系爭報導內容係照被告意思刊登,若標題及內容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願意於版面上簽名等語有所齟齬( 見本院刑事庭易字第561 號卷第32頁) ,況據系爭報紙及系爭電子報所示,被告確已於系爭報導內容最末處加以簽名( 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44 、150 頁) ,當已於刊載前核閱內容及確認刊載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則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與鍾百城及林坤山將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
刊載於系爭報紙及系爭電子報予公眾週知,自屬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致其名譽權受侵害,業如前述,自系爭報導內容、刊登方式及寄送報紙數量以言,衡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爰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103 、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129 萬336 元、27萬7,928 元、6 萬6,85
7 元,名下房地、田賦、汽車及股份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 億89萬3,450 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3 至10
5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股份投資財產總額約560 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原告學位證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個資卷第2至18頁),復參酌原告曾任西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地位( 見本院刑事庭審附民卷第18頁反面系爭報導內容所載) ,系爭報紙業已寄送予地方里長等人士,系爭電子報則經刊登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⒈按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可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兩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判。
⒉經查,被告以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刊登於系爭報紙及系爭電
子報,散布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致使公眾經由系爭報紙及系爭電子報而閱悉該不實內容,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手段及方式,認被告於與上開刊物相同之全國時報及全國電子報頭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規格方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各1 日,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准許( 惟因電子報之版位與規格與傳統紙本報紙有異,爰予調整,附予敘明)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與本件損害之侵權方法及名譽權受損程度難謂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刑事庭附民卷第8 頁送達證書),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4 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刊登於系爭報紙及系爭電子報,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規格方式,刊登於全國時報及全國電子報頭版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
┌─────────────────────────┐│ 道歉聲明 ││道歉人楊慶郁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透過全國時報及全國││電子報散佈「游財登吃掉西廟財產」之言論不實指謫,侵││害游財登名譽,茲為回復游財登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 ││ 道歉人:楊慶郁 │└─────────────────────────┘附表二:
┌─────┬──┬───────┬───────┐│ 報 別 │版位│刊登規格(篇幅)│字體大小及字型│├─────┼──┼───────┼───────┤│全國時報 │頭版│半版( 寬26公分│16號字、標楷體││ │ │×長35.5公分) │ │├─────┼──┼───────┼───────┤│全國電子報│首頁│半頁 │16號字、標楷體││ │置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