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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陳清輝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陳冠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協議分割方式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應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使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告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協議分割方式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履行分割協議之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為求土地有效利用,於106 年3 月25日締結協議分割約書(下稱系爭協議分割書),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共同委託陳志瓶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移轉登記,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協同原告及陳志瓶地政士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分割書,提起本件履行分割協議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在台灣本島不熟金門土地狀況,又因與原告為親戚,本於互信,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分割書,惟被告於當日查明土地狀況後已提出異議,原告亦同意重新分割,被告並非不為系爭土地分割,實則所提分割內容均以原告利益為優先,並不公正,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74條撤銷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兩造於106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分割書,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分割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21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1 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均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分割書記載:「立協議分割委託書人茲委託陳志瓶地政士辦理下列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最終分配狀況如下:一、陳清輝分得○○○鎮○○段624 、630 、779 、823 高坑劃測段67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陳冠澔分得○○○鎮○○段721 、728 高坑劃測段593 、628 、6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並經兩造簽名,有系爭協議分割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分割書已閱覽並瞭解約定內容,同意約定之事項後始簽名,是兩造就分割標的、範圍及位置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系爭協議分割書之內容已明確具體表示分割方式,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於當日查明土地狀況後已提出異議,原告亦同意重新分割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29-3

3 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被告與訴外人陳志瓶就土地分割方式之商談內容及陳志瓶將被告提出之分割方式轉知原告女兒,並無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或同意廢止系爭協議分割書之記載,不足認定原告有變更分割方式或廢止系爭協議分割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分割書之效力應仍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同意重新分割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88條及第74條撤銷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意思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兩造欲分割之土地地號並無誤認,可見對分割標的物之同一性並無錯誤,自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又被告陳稱:簽立系爭協議分割書之前沒去看過土地,簽完後才去現場看土地,所以認為要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不論被告係因土地分布位置或價值與其簽訂系爭協議分割書時之認知有所不同,此均與被告內在心理有關,縱有誤認,亦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且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布位置及價值與其認知有何重大差異,難認其錯誤在交易上有如何之重要性。再參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於75年4 月間因繼承原因而辦理繼承登記,距其簽訂系爭協議分割書已逾31年,已有充分時間得就系爭土地為詳盡調查,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分割書前未盡調查之責,縱認對系爭土地之性質存有誤認,顯然亦存在重大過失,揆諸上開規定,亦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本件被告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為分割協議之契約行為,系爭協議分割書自仍存有效力。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分割書仍屬有效,原告依系

爭協議分割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原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式 ││ │ │尺) │ │ │├───┼─────────┼──────┼─────────┼────────────┤│1 │金門縣○○鎮○○段│1108.47 │原告應有部分1/2 │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624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2 │金門縣○○鎮○○段│523.06 │原告應有部分1/2 │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630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3 │金門縣○○鎮○○段│209.44 │原告應有部分1/2 │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779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4 │金門縣○○鎮○○段│240 │原告應有部分1/2 │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823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5 │金門縣金沙鎮高坑劃│725.01 │原告應有部分1/2 │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測段678-1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原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式 ││ │ │尺) │ │ │├───┼─────────┼──────┼─────────┼────────────┤│1 │金門縣○○鎮○○段│373.49 │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721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2 │金門縣○○鎮○○段│153.27 │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782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3 │金門縣金沙鎮高坑劃│800 │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測段593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4 │金門縣金沙鎮高坑劃│567.25 │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測段628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5 │金門縣金沙鎮高坑劃│725.01 │原告應有部分1/2 │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 │測段678地號土地 │ │被告應有部分1/2 │ │└───┴─────────┴──────┴─────────┴────────────┘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