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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吳福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陳添壽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民國107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國代前相約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68年至72年間因台電核三廠發包工程予榮興鐵工廠,再轉包予系爭合夥事業承攬。事後工程結束,合夥目的已不存在,經清算分析後,約定原告可取回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共新台幣(下同)2,543,000 元。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辯稱已給付,惟此係被告空言抗辯,。為此,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記憶有合夥事實,當初情形如何,不清楚是合夥還是其他法律關係,且否認有過合夥清算,亦從未承認應給付原告2,543,000 元之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之事實。又如果合夥財產有過清算、分析,亦為30年前之事,請求權早就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000 元之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有無合夥之事實?該合夥是否已解散且業經清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黃國代間有合夥之約定,惟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自己手寫之核能發電廠工程尾款單(原證一),惟該單據僅為原告單方所寫,其上並無被告簽認,且該單據亦無任何提及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之字語,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則本件系爭合夥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後面有誰參與清算,伊在等被告叫伊一起清算,等到後面也沒有一起清算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復被告答辯稱否認有過合夥清算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認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合夥關係存在後解散之情,亦未經清算程序,且清算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是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無從確定可返還各合夥人之款項及剩餘款項為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合夥出資額及剩餘財產2,543,000 元本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及剩餘財產2,543,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2 項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應均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