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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張絜茹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謝禎佑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吳侖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第817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禎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吳侖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禎佑、吳侖珉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禎佑、吳侖珉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禎佑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吳侖珉亦明知被告謝禎佑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竟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通姦及相姦行為。被告2 人上開通姦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家庭、婚姻、人格、尊嚴、身心精神受害既深且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非財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禎佑則以:被告通姦行為僅有2 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侖珉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禎佑為其配偶,被告吳侖珉亦明知被告

謝禎佑為有配偶之人,分別於上揭時、地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被告2 人上開通姦、相姦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易字第817 號妨害家庭案件案件分別判處被告謝禎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吳侖珉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告謝禎佑為原告之夫,被告吳侖珉亦明知被告謝禎佑為有配偶人,竟仍於前揭期日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應認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 萬多元,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20萬7,595 元、35萬2,055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被告謝禎佑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104 、10

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2萬8,596 元、84萬4,31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94萬3,124 元;被告吳侖珉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作業員,104 、10

5 年度所得收入為6 萬0,028 元、18萬0,44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參酌原告與被告謝禎佑於104 年間結婚,然因被告2人行為,致原告失去對婚姻之信任而難以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禎佑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公允適當,得請求被告吳侖珉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見審附民卷第6-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禎佑、吳侖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