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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

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原 告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被 告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5 號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之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見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告另聲請起訴證明,宜一併移送受訴法院即本案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