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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蔡明璋被 告 洪翊昕訴訟代理人 李明燁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48373 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03 年度司執勤字第23559 號債權憑證,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920 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61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明璋車業有限公司薪資及股權。因伊業已將上開執行名義所積欠之債務均清償完畢,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1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甲、乙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務,均未經原告加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曾因清償上開甲、乙支付命令所積欠之部分債務而陸續取回自95年11月間起至99年9 月間止此段期間內之本票,且其另自99年9 月起迄今亦有繼續清償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於甲、乙支付命令成立前之95年11月間至99年9月間,業已陸續清償借款,是否足以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異議事由?㈡、原告主張其自99年9 月起迄今均有繼續清償債務,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甲、乙支付命令成立前之95年11月間至99年9月間,業已陸續清償借款,是否足以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異議事由?⒈查,被告先於102 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2 年

度司促字第48373 號之甲支付命令;嗣又於104 年3 月24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之乙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5920 號執行案卷核閱其中執行名義確定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甲、乙支付命令應各係於102 年、

104 年間聲請核發確定甚明。茲原告既係以其先後於95年11月至99年9 月間曾先後清償部分借款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以甲、乙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而為爭執甚明。

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分別向台北地院及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甲、乙支付命令,嗣均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有上開執行名義在卷可稽,顯見系爭甲、乙支付命令均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無訛,惟被告迄至106 年6 月30日為止,始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所定公告施行後之2 年內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甲、乙支付命令非但均已確定,且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甲、乙支付命令既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充其量僅能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實在,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因其於甲、乙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曾有向被告為部分金額之清償,縱或屬實,原告仍無從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自99年9 月起迄今均有繼續清償債務,有無理由?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先後明白陳稱:「(從99年9月到現在,你還有無清償過票款?)有,但是我沒有拿到本票,沒有辦法證明」、「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我沒有清償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顯見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甲、乙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曾有清償被告金錢債務之事由甚明,則其空言主張自99年9 月起迄今均有陸續清償債務云云,即乏所證,本院無由輕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件原告雖同時主張其於系爭甲、乙支付命令成立前即有清償部分債務,甚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有陸續清償被告欠款云云,惟因系爭甲、乙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無從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加以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陸續清償債務、所清償之債務數額又是若干,則其空言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欠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分別為:㈠、在95年11月至99年9 月間此段期間,已陸續清償借款,以及㈡、自99年9 月迄今亦均有陸續向被告清償借款等項。惟就上開㈠、部分,乃均屬甲、乙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且因甲、乙支付命令均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就上開㈡、部分,原告復已當庭一再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曾有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