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呂紹恩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被 告 楊劉金玉訴訟代理人 楊宗仁
謝劉美謝劉滿劉 森劉 菊劉楨櫻劉茂榮鄭美金劉書瑜陳玉燕黃金鳳蔡玉芳謝德洋林季沛劉琬琳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辦理「蘆新字第一五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及變更原告為承租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耕地條例) 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60140335號函暨所附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 頁) ,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劉美、劉森、劉菊、劉楨櫻、劉茂榮、鄭美金、劉書瑜、陳玉燕、蔡玉芳、謝德洋、林季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呂游阿匙曾與被告就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訂立蘆新字第15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 ,於民國98年間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呂游阿匙於103 年6 月2 日過世,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均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原告為呂游阿匙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後於103 年底,原告曾單獨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請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並與被告續訂租約,經該區公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然被告提出異議,而原告另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同為上開變更及續訂而遭拒,原告有繼續承租之意願,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爰依耕地條例第6 、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及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楊劉金玉、謝劉滿、黃金鳳、劉琬琳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叔叔呂學騰就系爭租約之耕作權早年係由呂游阿匙或呂學騰繼承乙事尚有爭執,原告未解決該爭議前,伊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且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亦無耕作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承租人呂游阿匙於98年間,與出租人即被告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呂游阿匙於103 年6 月2 日過世,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均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為呂游阿匙唯一現耕繼承人,另於103 年底,原告曾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請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及與被告續訂租約,經被告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附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且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 年10月18日桃市蘆農字第1060034740號函所附之系爭租約98年續約資料( 申請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等) 、102 年11月21日呂游阿匙申請出租人名義、標示變更登記資料( 申請書、出租人附表及耕地標示清冊附表等) 、103 年12月25日原告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資料( 申請書、出租人附表、租約附表、呂游阿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 ( 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
9 頁、第133 至200 頁、第205 至247 頁) ,且為被告楊劉金玉、謝劉滿、黃金鳳、劉琬琳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有繼續承租之意願,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依法被告應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及續訂租約等節,則為被告楊劉金玉、謝劉滿、黃金鳳、劉琬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及續訂租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
⒈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
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條例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⒉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耕地租約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之情形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下稱臺灣省登記辦法,依耕地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條亦有明定。
⒊而因應升格直轄市,104 年7 月31日訂定發布之桃園市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 下稱桃園市登記辦法,依耕地條例第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6 條第5 款第1 、2 目亦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依前條第1 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應提出申請書1 式2份、原耕地租約書正本及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如有共同繼承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但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辦理。
㈡經查,系爭租約原承租人呂游阿匙於租期中死亡,其繼承人
除原告外,均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如前述,本院審認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時檢具之相關文件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3
3 至200 頁) ,確合於前開臺灣省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及桃園市登記辦法第6 條第5 款第1 、2 目之規定要件,是系爭租約自應由兩造會同為承租人變更登記,此觀原告前開103 年12月25日之申請,亦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收件審核後認原告所提資料合於臺灣省登記登記辦法之前開規定(惟審核時桃園市登記辦法尚未訂定發布) ,益證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其有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事實,被告應協同辦
理續訂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106 年間稻穀收割照片暨稻穀收割後種植玉米、蘿蔔、高麗菜等農作物之照片、
106 年1 期蘆竹辦事處收購證明單( 稻穀別:梗稻,收購日期:106 年8 月14日,乾穀總重:1,074 公斤,濕穀總重:
1,310 公斤) 及105 年度原告向被告繳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再參本件租佃爭議於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經系爭租約經辦人員到會陳述,認據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年9 月2 日現場拍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況有翻耕之事實,並無廢耕情形,有該會106 年3 月28日調處程序筆錄可查
(見調處卷宗第2 頁反面) ,是原告現有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楊劉金玉、謝劉滿、黃金鳳、劉琬琳所辯原告現無耕作事實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所徵之情相悖,難認可採。復查,本件別無其他足資佐證被告業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或據被告提出得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證,且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裡僅伊及伊老婆2 人,伊老婆無業,伊家庭經濟收入來源依靠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伊無其他兼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尚合於耕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法定事由,是依耕地條例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20條及臺灣省登記辦法第7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應續訂,並由兩造會同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請登記。
㈣至被告楊劉金玉、謝劉滿、黃金鳳、劉琬琳另辯稱原告應先
解決其與呂學騰間就系爭租約耕作權之爭議後,方得續訂租約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經呂游阿匙於98年間與被告續訂租約6 年,業如前述,且據前引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檢送之系爭租約相關資料,亦未見任何關於呂學騰之記載或呂學騰得主張何等系爭租約權利之事證,況原告合於前揭法定要件下,依法即得續訂系爭租約,已如前論證詳實,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現耕繼承人並繼承承租權,且有繼續耕作之意願及事實,系爭土地亦未經被告合法收回自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續訂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