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江梯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
江明來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廷賢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法定代理人之住址,並補正起訴書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復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是以之為原告提起訴訟,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江廷賢提起訴訟,依其所附起訴狀觀之,係以管理人江謝進春、江明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名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國106 年11月13日桃市德文字第1060040454號函暨檢附之99年12月10日德民字第0990041756號函顯示,原告之管理人為江間堤、江謝進春、江明來3 人,原告僅列江謝進春、江明來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有前開「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存在,且該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之住址,亦有欠缺。茲依上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