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江梯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
江明來被 告 江廷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項次一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祇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為合法有效。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於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有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適用。又上開條項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存在之祭祀公業,且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亦未訂立規約,原告前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罷免原管理人即被告,改選江謝進春、江明來(下合稱江謝進春2 人)及江堅堤(與江謝進春2 人合稱江堅堤3 人)為管理人,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聲請備查,經八德區公所以99年12月20日德民字第0990041756號函同意備查,迄未變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又於100 年9 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解任被告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江堅堤3 人為管理人。是江堅堤3 人是否為合法選任之原告管理人,繫於是否經原告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與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召開無涉,被告指摘系爭會議違法召開云云,無礙於本件之認定。而被告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期間申報派下員變動後現員人數為6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
71、卷一第116 頁),嗣派下員江謝德元、周慶瑞於99年間去世,渠等之繼承人依序為江謝志宏、江謝志威、江謝志星、江謝曉如、周江東、周玉玲、周克賢、周朝東、周慧玲、周俊賢、周慧斐11人,派下員江貴霖、周慶川於100 年8 月間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江文章、江文豪、江碧雲、江淑慧、江淑敏5 人及周江平、周漢良、周碧霞、周碧珍4 人,其中周碧珍於98年已出境且在台無戶籍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事件(下稱52號案)卷附資料可稽,是以除周碧珍因未共同承擔祭祀而不予列入外,其餘繼承人均應計入原告之派下現員,亦即,原告於100年9 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之派下現員人數為76人。又系爭會議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進行公證,並作成公證書,有公證書及所附簽到簿、會議紀錄、連署書、委託書暨委託人印鑑證明附於52號案卷為佐(見系爭52號案一審卷㈢第9 至63頁),依該公證書記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共46人」、「主席宣讀第一議案:確認是否同意罷免本公業原管理人江廷賢,主席宣布以起立表決,請贊成者起立,經在場工作人員清點,共44人贊成,主席宣布通過。主席宣讀第二議案:確認是否同意改選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為新管理人、江貴明為監察人,主席宣布以起立表決,請贊成者起立,經在場工作人員清點,共44人贊成,主席宣布通過。」(見52號案一審卷㈢第9 頁正反面),可知當日在場表決同意解任被告管理人職務及改選江堅堤3 人為管理人、訴外人江貴明為監察人之派下現員人數各為44人,又經核對簽到簿結果,其中委託他人出席表決者包含周碧珍(見52號案一審卷㈢第22頁),則前開表決同意之派下現員人數剔除周碧珍後,系爭會議表決同意解任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派下現員人數應各為43人,已逾原告派下現員之半數38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0 年9 月24日經派下現員表決過半數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江堅堤3 人為管理人、江貴明為監察人,業已合法生效,江堅堤3 人為原告之管理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提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下稱461 號案)判決、「祭祀公業江梯章程」及連署同意書,主張江謝進春之祖先江謝赤枝非原告之設立人,故江謝進春非原告之派下員,似爭執江謝進春非原告之管理人。惟查,461 號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與江貴明、訴外人周祖瑛等45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張憲堂、沈德鈞於該事件中係主張渠等與江貴明、周祖瑛等45人就原告所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江貴明、周祖瑛等45人將原告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游麗萍、沈德鈞所有,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461 號案判決關於認定江謝赤枝是否為原告派下員之拘束。至「祭祀公業江梯章程」及連署同意書所載之創設人雖未包含江謝赤枝,然查該章程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無確認派下員私權之效力,遑論據此逕認派下員身份之有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被告又指摘江謝進春2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誤導八德區公所,而使八德區公所准予備查江謝進春2 人為管理人云云,惟原告解任管理人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既於系爭會議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而合法生效,則原告先前於99年12月10日向八德區公所提出罷免同意書及選任同意書,申報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堅堤3 人為管理人、江貴明監察人是否合法有效,即無礙於本院前開解任、選任之認定結果。又江堅堤已於104 年2月4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以江謝進春2 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而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第一次申請核發派下名冊之文件正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核發之原告派下名冊正本、原告印章(圖記)(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迭經變更,而於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附表二項次1 、3 至4 所示之提存書及項次2 之提存通知書正本(下稱系爭提存文件,與前開權狀合稱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前任管理人,於任管理人期間保管伊所有系爭文件,惟被告業於100 年9 月24日經系爭會議決議罷免,且經52號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無管理權,被告自應移交系爭文件予伊,以利管理事務之執行。詎經伊限期催告被告移交,被告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江謝進春2 人就伊106 年11月8 日寄發之臺北金南郵局第435 號存證信函(下稱435 號存證信函)所載之違法事項,未予回覆,且江謝進春2 人有諸多重大違法情事,內情顯不單純,又江謝進春2 人於訴外人周慶祥提起之46 1號案中,委託訴外人許峻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認諾,欲侵吞原告祀產,顯與自由時報報載詐術手法相同,是以原告與不法集團合作從事覓地等行為。伊從94年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後保管附表一項次1 至47、50至5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迄今,至附表一項次48至4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提存文件,伊未保管,其中系爭提存文件係由原告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保管其中項次1 至
47、50至5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系爭權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院三第1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文件,被告否認占有附表一項次48至4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提存文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占有前開文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僅空言陳稱提存所告知系爭提存文件在被告處,且自陳未有被告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移交資料予被告之移交清冊或類此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而未盡舉證之責,已難認上開文件現係由被告占有;又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文件之提存卷,其內並無系爭提存文件已交付予被告之送達回證,反係其中附表二項次2 所示之提存通知書係經本院提存所送達江堅堤3 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是原告以附表一項次48至4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提存文件現由被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可知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發予土地登記所有人之權利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存在,故土地所有權狀應歸由土地所有人取得;非權利人持有所有權狀,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方能謂為有權占有。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不否認現占有系爭權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責任。被告就此僅主張其從94年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後即保管系爭權狀迄今,似係本於原告之管理人身份占有系爭權狀,惟被告之管理人職務,業經原告之派下現員以系爭會議解除,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其他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要屬當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江謝進春未回覆435 號存證信函,461 號案所涉買賣係屬虛偽,原告欲侵吞公業祀產,內情不單純云云,惟此要與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無涉,被告據此聲請調閱461 號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86年度訴字第6 號、88年度重訴字第17
8 號、87年度訴字第803 號及本院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等案(下合稱系爭另案)全卷,以證461 號案所涉買賣為偽,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項次48至4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提存文件,原告未證明現由被告占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本院未依其聲請調閱系爭另案卷宗,且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判決數份要被告當場表示意見,未予被告詳閱卷證資料之機會,而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出示之判決,部分為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調閱全卷之系爭另案判決,而為被告於本件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卷三第2 至95頁),其餘則為原告起訴時即已提出並經被告表示意見之52號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至44、185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三第96至113 頁),是其內容均為被告所詳知並已表示意見,且系爭另案卷宗並無調閱之必要,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又本件既已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㈡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其內容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項次│ 地段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區○○段│799 │ 368.01 │1/1 │├──┼─────────┼──────┼───────┼─────┤│ 2 │同上 │802 │ 109.61 │同上 │├──┼─────────┼──────┼───────┼─────┤│ 3 │同上 │803 │ 66.47 │同上 │├──┼─────────┼──────┼───────┼─────┤│ 4 │同上 │804 │ 65.45 │同上 │├──┼─────────┼──────┼───────┼─────┤│ 5 │同上 │805 │14,679.02 │同上 │├──┼─────────┼──────┼───────┼─────┤│ 6 │同上 │806 │ 2,919.01 │同上 │├──┼─────────┼──────┼───────┼─────┤│ 7 │同上 │807 │ 976.35 │同上 │├──┼─────────┼──────┼───────┼─────┤│ 8 │同上 │808 │ 895.32 │同上 │├──┼─────────┼──────┼───────┼─────┤│ 9 │同上 │809 │ 1,672.00 │同上 │├──┼─────────┼──────┼───────┼─────┤│ 10 │同上 │810 │ 2,933.02 │同上 │├──┼─────────┼──────┼───────┼─────┤│ 11 │同上 │811 │ 255.51 │同上 │├──┼─────────┼──────┼───────┼─────┤│ 12 │同上 │812 │ 1,125.01 │同上 │├──┼─────────┼──────┼───────┼─────┤│ 13 │同上 │813 │ 4,042.02 │同上 │├──┼─────────┼──────┼───────┼─────┤│ 14 │同上 │814 │ 5,477.64 │同上 │├──┼─────────┼──────┼───────┼─────┤│ 15 │同上 │888 │ 816.51 │同上 │├──┼─────────┼──────┼───────┼─────┤│ 16 │同上 │889 │ 234.01 │同上 │├──┼─────────┼──────┼───────┼─────┤│ 17 │同上 │890 │ 430.03 │同上 │├──┼─────────┼──────┼───────┼─────┤│ 18 │同上 │891 │ 22.85 │同上 │├──┼─────────┼──────┼───────┼─────┤│ 19 │同上 │895 │ 300.01 │同上 │├──┼─────────┼──────┼───────┼─────┤│ 20 │同上 │896 │ 1,706.08 │同上 │├──┼─────────┼──────┼───────┼─────┤│ 21 │同上 │897 │ 1,123.04 │同上 │├──┼─────────┼──────┼───────┼─────┤│ 22 │同上 │898 │ 1,904.01 │同上 │├──┼─────────┼──────┼───────┼─────┤│ 23 │同上 │899 │ 98.91 │同上 │├──┼─────────┼──────┼───────┼─────┤│ 24 │同上 │900 │ 849.61 │同上 │├──┼─────────┼──────┼───────┼─────┤│ 25 │同上 │901 │ 2,635.01 │同上 │├──┼─────────┼──────┼───────┼─────┤│ 26 │同上 │902 │ 539.98 │同上 │├──┼─────────┼──────┼───────┼─────┤│ 27 │同上 │903 │ 594.72 │1/2 │├──┼─────────┼──────┼───────┼─────┤│ 28 │同上 │904 │ 61.39 │同上 │├──┼─────────┼──────┼───────┼─────┤│ 29 │桃園市○○區○○段│681 │13,639.06 │同上 │├──┼─────────┼──────┼───────┼─────┤│ 30 │同上 │689 │ 4,317.23 │1/1 │├──┼─────────┼──────┼───────┼─────┤│ 31 │同上 │693 │ 2,749.94 │同上 │├──┼─────────┼──────┼───────┼─────┤│ 32 │同上 │694 │ 1,664.94 │同上 │├──┼─────────┼──────┼───────┼─────┤│ 33 │同上 │695 │ 8,088.85 │同上 │├──┼─────────┼──────┼───────┼─────┤│ 34 │同上 │696 │ 6,302.40 │同上 │├──┼─────────┼──────┼───────┼─────┤│ 35 │同上 │697 │ 856.44 │同上 │├──┼─────────┼──────┼───────┼─────┤│ 36 │同上 │698 │ 3,545.51 │同上 │├──┼─────────┼──────┼───────┼─────┤│ 37 │同上 │699 │ 2,283.92 │同上 │├──┼─────────┼──────┼───────┼─────┤│ 38 │同上 │701 │ 1,175.76 │同上 │├──┼─────────┼──────┼───────┼─────┤│ 39 │同上 │702 │ 427.21 │同上 │├──┼─────────┼──────┼───────┼─────┤│ 40 │同上 │704 │ 4,290.65 │1/2 │├──┼─────────┼──────┼───────┼─────┤│ 41 │桃園市○○區○○段│166 │ 560.45 │同上 │├──┼─────────┼──────┼───────┼─────┤│ 42 │同上 │232 │ 1,273.46 │同上 │├──┼─────────┼──────┼───────┼─────┤│ 43 │同上 │238 │ 817.81 │1/1 │├──┼─────────┼──────┼───────┼─────┤│ 44 │同上 │239 │ 1,163.23 │1/2 │├──┼─────────┼──────┼───────┼─────┤│ 45 │同上 │247 │ 182.40 │1/1 │├──┼─────────┼──────┼───────┼─────┤│ 46 │同上 │248 │ 249.69 │1/2 │├──┼─────────┼──────┼───────┼─────┤│ 47 │同上 │250 │ 310.35 │1/1 │├──┼─────────┼──────┼───────┼─────┤│ 48 │同上 │251 │ 15.92 │1/2 │├──┼─────────┼──────┼───────┼─────┤│ 49 │同上 │252 │ 24.57 │同上 │├──┼─────────┼──────┼───────┼─────┤│ 50 │同上 │253 │ 155.96 │1/1 │├──┼─────────┼──────┼───────┼─────┤│ 51 │同上 │254 │ 405.72 │1/2 │└──┴─────────┴──────┴───────┴─────┘附表二┌──┬───────────────────────┐│項次│ 起訴請求交付之文件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通知書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書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