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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解文隆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曾淑孟律師被 告 天暘矽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訂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設置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工程範圍暨內容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臺電(按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併網申請、能源局補助款申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容量為廠房98KW,每KW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價為98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30日開工,並於正式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申請完工勘驗。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開工,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迄今無法運轉,且未申請綠能,毫無利用價值。被告未依約完工,已逾60日以上,陷於給付遲延,逾原告催告之20日期限仍無法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交付承攬之工作結果,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254條及第502條,並以106年1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45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8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部分追加防火工程,即增加工程款改按每KW16萬元計算,系爭工程施作容量98KW,訂定總價承攬金額為1568萬元之工程合約(下稱新合約),取代系爭合約。關於完工日期,應就追加屋頂防火工程部分合理增加工期21個日曆天。因原告遲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生遲延工期問題。被告已將太陽能板安裝完畢,僅因系爭建物涉及違建而無法取得建築師合法簽證,致無法依系爭合約向能源局及臺電申請售電及進行驗收。系爭建物之違建問題需原告協力處理,系爭工程無法進行驗收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之規定視同已完成驗收,原告嗣後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7月間與被告訂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設置工程」之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即系爭建物)、工程範圍暨內容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臺電併網申請、能源局補助款申請(即系爭工程),施作容量為廠房98KW,每KW單價10萬元,總價為98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30日開工,正式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申請完工勘驗。

(二)系爭合約內容係經兩造充分溝通由被告製作用印後交由原告用印,用印時欠缺契約附件。

(三)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開工。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50萬元,並以被告交付之三張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五)原告委託胡峰賓律師寄發105年5月23日105年桃律字第1171001號函通知被告,施工已逾數百日以上仍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該函經被告於105年5月24日收受。嗣原告再委請李佳翰律師以105年10月13日105年調律李字第105101301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完工,被告已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

(六)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9年7月3日函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

四、按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應會同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根據工程圖規模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確定承包商確實竣工後,檢具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辦理驗收。乙方如有下列之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解除本合約,並得以將工程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行處理:一、乙方不履行承攬業務。二、乙方前期開工或施工進度落後30日以上。乙方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惟本項罰款最高以六十日計。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分別為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後,於103年10月16日開工,惟未於約定之60日曆天內完工而給付遲延,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迄今無法運轉且未申請綠能,毫無利用價值,被告逾原告催告之20日期限仍無法依系爭合約16條約定交付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結果,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2款、民法第254條及第502條規定,以106年1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得解除契約。

(二)被告辯稱兩造就太陽能板部分追加防火工程另訂改按每KW16萬元計算之新合約取代系爭合約部分,固據提出已交付原告之三張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告不爭執已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惟否認另有取代系爭合約之新合約。查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欄僅分別記載太陽能系統按裝工程、乙式,單價欄均為空白,尚難以此認兩造有被告所辯另訂新合約取代系爭合約之情事。

(三)被告另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已安裝完畢,僅因系爭建物涉及違建而無法取得建築師合法簽證,致無法向能源局及臺電申請售電及進行驗收,系爭建物之違建問題需原告協力處理為由,辯稱系爭工程無法進行驗收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原告則以被告所設計及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無法運轉發電,且配置於屋頂之太陽能板有漏水現象,欠缺通常及約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既未能完成,即毋庸探討系爭建物有無違建之問題等語。查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硬體設施雖已施作完成,尚未進行運轉測試及送電申請作業,若無法運轉及綠能申請,系爭工程並無利用價值,並謂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系爭工程若系統不符或未逐一檢查各部件及各線路與設備相容性是否正常,無法評估如須達可發電容量98KW狀態之後續工程所需經費等語,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9年7月3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尚難認系爭工程配置於屋頂之太陽能板有原告所指漏水現象。至於被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硬體設施尚未進行運轉測試及送電申請作業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裝設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光電設備前,負有就系爭建物先申請「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能發電設備建築師設計簽證表」並提出建築師簽證文件確認安全無虞之義務等語。查證人邱彥誌建築師於本院結證:史先生(按指被告法定代理人,下同)要在標的物(按指系爭建物)屋頂上蓋太陽能板,所以在報價單(按指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之服務費用估價簽認單)上面有寫變更使用執照的申請。我們事務所在104年5月15日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內容是將屋頂原為鋼浪板變更為太陽光電板,跟市政府溝通過程中,市政府說可以依照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採用向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的方式,所以我主動在104年9月11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退件撤回,然後依照市政府提示的法規,填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後,提交给史先生,因為申請人必須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也就是原告,要求他去找建築物所有權人用印,交付後一直沒有取得申請人用印資料,因此就沒有繼續進行後續程序;施作之前就要申請備查,備查文件有簽證表、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結構安全證明書;其中圖說是由史先生提供給我,其他圖說即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是我事務所製作;在我取得調閱之舊圖說時就已經知道有違章部分,並且告知史先生違章部分沒有辦法納入我的申請範圍;關於先動工對於備查會有什麼影響,因為沒有完成備查,所以沒有辦法確定,可能是罰款;就我瞭解,應該要完成備查,才能向臺電申請用電,連上上開太陽能光電板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104年8月18日為設置再生能源設施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因該設施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四條,得免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依原告聲請循序辦理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文件予原告,業於104年9月11日辦理折讓退費相關作業等情,並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及所附邱彥誌代理原告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案因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修正條文不予申請而申請退回預繳費用之申請書、邱彥誌在9月11日於請領款人簽章處簽章領取8100元之文件、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5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有部分為違章建物之事實,可認系爭工程位於違章建物之部分無法完成備查,因此無法達到上開證人證述「要完成備查,才能向臺電申請用電,連上上開太陽光電板」之狀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違建問題需原告協力處理等語為可採。在原告未協力處理上開違建問題前,依上開證人證述,無法完成備查、向臺電申請用電以運轉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遲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2款、民法第254條及第502條規定,以106年1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450萬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申請完工勘驗,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開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103年12月14日前申請完工勘驗。查證人簡俊龍於本院結證:系爭工程依我的工作紀錄記載是103年10月16日送料過來開始施工,開工後陸續都有在施工,到103年12月20日為一個結點,一直到104年1月到2月又再施工,在我的註記裡面有寫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到工廠表示在104年2月5日要完成屋頂施工跟配線,被告法定代理人在4月13日有到我們公司,在4月27日到5月1日到公司確認臺電電纜可以走排水溝;在附記裡面,記載做了2次的試車,第一次是在6月29日到7月3日到工廠做送電的動作,但測試未成功,第二次是在104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這次測試也沒有成功等語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04年2月5日尚表示要完成屋頂施工跟配線,至12月17日系爭工程仍未測試成功,被告尚未申請完工勘驗,顯然已逾期60日以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每逾期1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並按約定最高以60日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8萬8000元(計算式:980萬元×1/1000×60=58萬8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