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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曾發偉

曾國鮮被 告 曾現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及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

1 項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普通法院處理。故因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普通法院處理(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因擴大農場收回耕地所生之補償費發生爭議,核其性質即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依上說明,本院即有審判權。再原告對此爭議曾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下稱新屋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138687號函暨所附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 頁) ,是本件起訴程序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訂立新鄉下字第84之

1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 ,後被告於104 年2月1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新屋區公所審核後認准由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補償原告後終止系爭租約收回自耕,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3 月4 日同意備查,再經新屋區公所於105 年3 月24日函知兩造,惟被告迄未給付補償金,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發偉、曾國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尚未收穫之農作物,且原告未就改良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乙節舉證,被告自無從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 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並於92年、98年各續訂租約6 年,後經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新屋區公所審核後認准由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補償原告後終止系爭租約收回自耕,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3 月4 日同意備查,再經新屋區公所於105 年3 月24日函知兩造,而被告迄未給付補償金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4 日府地權字第1050044871號函、新屋區公所

105 年3 月24日桃市新農字第1050005611號函、107 年5 月

3 日桃市新農字第107000651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租約登記簿及租約附表( 見調解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9頁、第50至5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各給付原告補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10萬元補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分有明文。

㈡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補償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確有支出改良土地費用及存有尚未收穫農作物暨其價額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土地照片6 張為證( 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第40頁) ,惟上開照片尚乏拍攝時間及確切地點,無足證明系爭土地改良之時間、內容、方式、費用及系爭土地未失效能之價值,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土地為50、60年前開始改良,以前的人沒有照相機可以拍照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益徵原告所提照片實難證明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復參本件租佃爭議於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經系爭租約經辦人員到會陳述,認依新屋區公所承辦人員105 年12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地上物剛收割,現無作物,有該會106 年6 月12日調處程序筆錄可查( 見調解卷第3 、28頁) ,堪認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是以,原告既未舉何事證以證明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主張被告應各補償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確有支出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何乙節,舉證尚有未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