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洪炳輝(即洪義鈞)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楊涂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詎遭被告向地政機關申領土地權狀,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惟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僅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0),並交付土地權狀。㈡被告若無法返還前開土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 萬3,022 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先於106 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及更正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如下列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聲明第1 項變更為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係減縮其法定利率之請求,或係將聲明第1 、2 項更正為先、備位聲明;抑或係因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而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另撤回交付權狀之部分,被告於該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被告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撤回業已生效,以下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保證捐贈,下稱系爭捐贈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198 )出售與被告,且原告因實際需要有變更本約○○○區○○○○段、地號給予被告之權利,倘該捐贈標的物因法令變更或其他事由致不能捐贈時,原告得逕行變更與其他同等值之標的完成捐贈手續,被告不得異議。原告嗣於9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9 日將坐落桃園縣○鎮市○○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9,下稱124 之2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480 分之80,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將124 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0分之40)捐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然系爭土地因地政事務所之作業疏失,漏載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即480 分之40並交付權狀,原告直至93年7 月22日始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詎被告竟於99年8 月間再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雖曾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480 分之80)與被告,然此係原告助理在登記過程中誤繕,上開捐贈剩餘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應為原告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並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又倘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移轉他人,則本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1 萬3,02
2 元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3,022 元及自93年1 月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代書,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捐贈契約,約定被告以15% 公告土地現值購買公設道路用地,同時委託原告將土地捐贈政府以抵繳所得稅,嗣合意以14% 公告現值為土地價款,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自為124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80)之所有權人。嗣因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通知被告領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始知原告未將上開購買土地全部捐出,僅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40,而原告既僅捐贈公告現值156 萬1,187 元之土地,未依系爭捐贈契約之約定捐贈價值220 萬6,413 元土地,系爭土地未經捐贈之應有部分自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捐贈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烏樹林段251 之55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與被告,再由原告代為辦理捐贈,原告有變更同等值地段、地號給予被告之權利,倘該捐贈標的物因法令變更或其他事由致不能捐贈時,原告得逕行變更與其他同等值之標的完成捐贈手續。原告嗣先於92年11月20日任被告之代理人,為被告向訴外人張春賢買受124 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0 分之80),並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再於同年12月12日任被告之代理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為被告將124 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0 分之40)捐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3年7 月15日以「遺漏更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40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0 分之40)出售與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捐贈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第34至40頁、第54至58頁),且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取得、捐贈相關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萬3,022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自應就其為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並未出售應有部分達480 分之80,僅480
分之40而已,係助理誤載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故捐贈剩餘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應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先代理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張春賢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0 分之80,被告於同年12月
9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於92年12月12日原告代理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0 分之40贈與澎湖縣望安鄉,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澎湖縣望安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從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我國物權法制乃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此,原告從未能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僅係為被告、張春賢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捐贈澎湖縣望安鄉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而已,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且遍觀系爭捐贈契約全文,亦未有就捐贈所餘之土地即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捐贈剩餘部分為其所有云云,亦屬無據。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0),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從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出售與他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281 萬3,022元之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或係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1 萬3,022 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編號│土 地│重 測 前 地 號│移 轉 過 程│├──┼──────┼────────┼─────────────────────┤│ 1 ○○○區○○段○○○區○○段埔子│⑴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張春賢購買土地(權利││ │973 地號 │小段1465-4地號 │ 範圍480 分之80),並於同年12月9 日登記為││ │ │ │ 所有權人。 ││ │ │ │⑵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將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 │ │ │ 之40)贈與澎湖縣望安鄉,並於同年月30日移││ │ │ │ 轉所有權登記。 ││ │ │ │⑶被告於93年7 月15日以「遺漏更正」為原因登││ │ │ │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80分之40)。 ││ │ │ │⑷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將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 │ │ │ 之40)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志彰。 │├──┼──────┼────────┼─────────────────────┤│ 2 ○○○區○○段○○○區○○段埔子│⑴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張春賢購買土地(權利││ │1001地號 │小段1444-6地號 │ 範圍480 分之80),並於同年12月9 日登記為││ │ │ │ 所有權人。 ││ │ │ │⑵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將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 │ │ │ 之40)贈與澎湖縣望安鄉,並於同年月30日移││ │ │ │ 轉所有權登記。 ││ │ │ │⑶被告於93年7 月15日以「遺漏更正」為原因登││ │ │ │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80分之40)。 ││ │ │ │⑷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將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 │ │ │ 之40)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志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