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德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徐桂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被 告 楊賢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嘉義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訴外人黃子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撞擊前開營業曳引車右後方車身,黃子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無法言語、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另經同院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判命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黃子良新臺幣(下同)543 萬6,6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已賠償黃子良168 萬0,9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賠償義務人,並非為被告代墊賠償款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自前一日之夜班接著輪值早班,未充分休息,原告讓被告超時工作,致被告疲勞駕駛,注意力降低,肇生事故,原告之指揮、監督顯有過失,且係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限制原告求償權之行使,由原告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僱傭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送貨途中與黃文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文良受有上開傷害,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另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判命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黃子良543 萬6,655 元本息確定在案,原告已賠償黃子良
168 萬0,900 元等情,有刑事案件簡易判決、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68 萬0,900 元支票影本1 紙(上有黃子良之代理人簽收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黃子良之權利,經另案民事訴訟判命兩造應對黃子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償黃子良168 萬0,
900 元,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五、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讓其超時工作,案發前一日為夜班,接著輪值案發當日之早班,致其疲勞駕駛而生車禍事故,應限制原告求償權之行使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前一日原告未指派其工作,該工作係其自己找的,原告未讓其超時工作,案發當日其有闖越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係因闖越紅燈而肇事,難認與疲勞駕駛有關,且原告既未在案發前一日指派被告工作或使其超時工作,被告駕車與黃子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實與原告職務上之管理、指揮無關,難謂原告職務上之指示有何過失;況被告自承其於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中,均未曾主張係因原告令其超時工作致疲勞駕駛而肇生事故(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限制原告求償權之行使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0,900 元,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23日對被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就上開求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0,9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