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潘仕軒被 告 花采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該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
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循廣告簡訊前往「星相戀咖啡店」情人雅座消費,被告擔任坐檯而與原告結識,被告表示因家境清寒迫於無奈始擔任坐檯小姐的工作,倘原告願借用款項供生活所需,願意與原告交往並離開現在工作,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之請求與被告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並貸與金錢協助被告清償債務,當時有一再強調「不得再從事性質相近之特種行業工作」,被告允諾之,原告遂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提供被告生活所需款項(如附表所示)。於104 年3 月間原告匯款兩筆將近將近1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隨即失聯,其後於105 年1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重操舊業在「金沙時尚會館」工作,始知受騙。原告於交往期間之陸續提供財物援助被告,係因被告同意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作為條件,被告既然違反約定,原告前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2、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被告自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者,原告深信被告於103 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3 月兩造交往期間已不再酒店工作,始陸續借貸並支應被告生活所需,被告隱瞞原告而騙取附表所示款項,顯然係以故意欺騙之方式加損害於對方,構成侵權行為,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退步言,如上開法律關係不成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亦屬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業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清償,被告仍未返還。爰依附負擔贈與撤銷後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去情人座消費而結識初次上班的我,坐檯期間原告不斷以甜言蜜語希望我辭職,並表示願意負擔我一切開支,我相信其說詞,才與其交往,當時並未言明任何負擔。我平日都忙於學校功課,週末甚少出門,均在家中學習,並從觀光事業科轉到廣告設計科,於104 年第一學期又轉回觀光事業科,並無原告所稱的失聯或更換手機,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並未從事八大行業,曾經傳訊息給原告說「我在酒店」也是賭氣所言,並非實情。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原告自願所為的贈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更無詐欺原告之事實。實際上,一年來的交往與原告在平日深夜約會過,原告也曾在我住處過夜,週末也曾一同出遊,甚至見過原告的母親,兩人確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如果我有意圖詐欺,何必以女朋友身份去見原告家人等語為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在有女陪侍之星相戀咖啡店工作,與前來消費之原告結識,雙方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至
104 年3 月之其間,原告曾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兩造Line通聯紀錄、信用卡明細、電信收據、匯款紀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190至238 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未履行附負擔而撤銷贈與,退步並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金額,被告則主張渠等間為單純贈與關係,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⒈雙方是否有約定「被告不得在酒店工作」作為贈與之負擔?⒉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⒊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茲分論如下:
⒈雙方是否有約定「被告不得在酒店工作」作為贈與之負擔
?⑴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指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即約定此項負擔,及被告確實受贈後不履行負擔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撤銷權之行使及不當得利之主張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交往之初即就贈與關係附加:「被告不得在酒店工作」之負擔,被告否認之,並於答辯狀稱:「原告去情人座消費,故結識首次上班的我。坐檯期間原告以甜言蜜語之說詞,希望我辭職,並與原告交往,且原告不斷說願意負擔一切開銷,如我的學費、房租、生活費等。使我相信其說詞,認識不到一小時就毫不保留給原告看身份證、家人住處、自身家境.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被告當時任職情人座因而與原告結識,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至酒店工作,雙方約定「被告不得在酒店工作」作為贈與之負擔,即與常理不合,是兩造間在成立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以「被告不得在酒店工作」之負擔,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就此負擔之約定,並無提出任何書面約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繼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在酒店上班,無非係
以被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稱:「我在酒店裡. . . 」、「你如果看不起八大的女生,麻煩你就離我一點。」、「我拒台也可以. . . 」、「我要去兩個地方,給你地址。
北市○○路○○號6 樓. . . 」,而上開地址即為狐仙廟所在位置,有通訊對話記錄影本及地址搜尋網頁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162 頁、第264 、265 頁)。
被告雖就上述曾表示「我在酒店裡」不爭執,但否認有實際在酒店上班,僅一時氣話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截圖,雖無完整前後之對話脈絡,然原告先稱:「是妳先想跟我吵這個的、你從不檢討自己對吧?」,被告稱:「那我幹嘛為了你這樣為錢對我發脾氣!這麼愛氣你自己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見兩造當時確實因故爭吵中,原告之陳述並未涉及被告之工,被告前後之語意,亦均與「我在酒店裡」或類似內容無關,前後陳述之語意斷裂,顯見被告抗辯其在酒店之語係一時氣話,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以被告所稱之「我在酒店」,是否即屬原告主張之「被告在酒店工作」,亦難認定,上開語句之內容解釋上可能性亦屬多端,在酒店消費或聚會均合於文意內容,要難僅以該句話逕認被告承認其在酒店工作。
⑶再者,被告於兩造交往前即於「星相戀咖啡廳」情人座上
班,被告對於女侍陪酒行業之觀念,或無不認同而與原告相左,此由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可窺之一二,然縱被告認同女侍陪酒工作之價值觀,亦難遽認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曾在酒店工作。至原告提出交往期間被告曾「拜狐仙」,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記錄、Google搜尋引擎之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然依一般民俗信仰,祭拜狐仙可以增加人緣及桃花運,並非八大行業從事者專屬之祭拜或信仰。原告推論「被告非演藝人員、又已有「男友」,卻常拜狐仙,顯違常理。」(見本院卷第253 頁),進而認定被告從事酒店業,邏輯上並非必然,倘一般工作需多與人互動者、祈求姻緣者,均有增加人緣或桃花之需求,是縱認被告確有祭拜狐仙之信仰,亦無從以此推得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在酒店工作之事實。
⑷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及被告曾於兩造
交往期間在酒店工作,難認被告不履行附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⒉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仍在酒店工作,並以「聲稱自己並未於酒店工作」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兩造交往期間在酒店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從證明被告有該方式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⑴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基此,本件兩造就原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不爭執,惟就原因關係上,原告應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得主張借款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無非係以被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稱:「你身上有三千嗎?我要先給阿姨,借來買衛生棉跟禮物,見面給你看發票」,及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稱:「但請你還我所有的東西」、「五年內還我40萬」、「又要還我錢」(見本院卷第240、269 頁)等對話為證。
⑵然查,兩造既然於該段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情侶間相處
而生之必要費用,倘該金額不逾必要或相當之範圍內,目的亦屬生活所需,應屬感情交往之常態,其間應係好意施惠而不必然存在具有特定法效意思之法律關係,而借款關係應有後續之返還義務及清償期,倘兩造並無共同之法效意思存在,縱以「借」為名,或基於人情事故之緩和用語,尚不得以用語為片面認定。本件被告雖曾就單一筆款項以「借」之用語要求原告匯款,然渠等並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佐以渠等間於該段期間原告均負擔被告之生活費用,僅以該筆款項用語,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況倘為借款,借用人得自行運用借款,被告應無需向原告說明該筆款項之用途,甚至提供發票予原告確認金額,是原告該則Line通聯記錄,尚難證明兩造就該筆3,000 元或其他筆金額性質上屬消費借貸。至原告雖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被告要求還40萬、要還我錢等語,然僅為單方面之用語,無法證明款項給付當時即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思,其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撤銷附負擔贈與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829,92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 編號 │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編號 │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1 │103/07/24 │生活費│15,000│ 2 │103/08/09 │生活費│10,000│├───┼─────┼───┼───┼───┼─────┼───┼───┤│ 3 │103/08/30 │生活費│15,000│ 4 │103/09/05 │生活費│10,000│├───┼─────┼───┼───┼───┼─────┼───┼───┤│ 5 │103/09/15 │生活費│ 7,000│ 6 │103/09/25 │生活費│ 5,000│├───┼─────┼───┼───┼───┼─────┼───┼───┤│ 7 │103/10/02 │生活費│ 4,000│ 8 │103/10/21 │生活費│ 6,000│├───┼─────┼───┼───┼───┼─────┼───┼───┤│ 9 │103/10/25 │生活費│ 3,000│ 10 │103/11/06 │生活費│30,000│├───┼─────┼───┼───┼───┼─────┼───┼───┤│ 11 │103/11/21 │生活費│ 6,000│ 12 │103/12/05 │生活費│30,000│├───┼─────┼───┼───┼───┼─────┼───┼───┤│ 13 │103/12/27 │生活費│10,000│ 14 │103/12/27 │生活費│ 3,000│├───┼─────┼───┼───┼───┼─────┼───┼───┤│ 15 │104/01/05 │生活費│30,000│ 16 │104/02/05 │生活費│27,000│├───┼─────┼───┼───┼───┼─────┼───┼───┤│ 17 │104/03/02 │生活費│ 1,600│ 18 │104/03/05 │生活費│24,400│├───┼─────┼───┼───┼───┼─────┼───┼───┤│ 19 │103/09/12 │ 植牙 │78,000│ 20 │104/02/25 │ 植牙 │68,000│├───┼─────┼───┼───┼───┼─────┼───┼───┤│ 21 │103/07/29 │ 債務 │19,000│ 22 │103/08/20 │ 債務 │ 5,000│├───┼─────┼───┼───┼───┼─────┼───┼───┤│ 23 │103/08/24 │ 債務 │ 5,000│ 24 │103/07/20 │房租、│37,500││ │ │ │ │ │ │押金 │ │├───┼─────┼───┼───┼───┼─────┼───┼───┤│ 25 │103/08/21 │房租、│15,670│ 26 │103/09/22 │房租、│14,260││ │ │電費 │ │ │ │電費 │ │├───┼─────┼───┼───┼───┼─────┼───┼───┤│ 27 │103/08/02 │ 筆電 │36,400│ 28 │103/08/09 │ 手機 │10,000│├───┼─────┼───┼───┼───┼─────┼───┼───┤│ 29 │103/08/22 │手機、│20,000│ 30 │103/08/30 │ 機車 │59,000││ │ │通話費│ │ │ │ │ │├───┼─────┼───┼───┼───┼─────┼───┼───┤│ 31 │104/02/17 │ 學費 │ 6,000│ 32 │104/02/24 │ 學費 │ 5,000││ │ │ │ │ │ │ 差額 │ │├───┼─────┼───┼───┼───┼─────┼───┼───┤│ 33 │104/02/27 │ 文具 │ 2,000│ 34 │103/08/18 │補習費│ 2,134│├───┼─────┼───┼───┼───┼─────┼───┼───┤│ 35 │103/09/19 │補習費│ 2,134│ 36 │103/10/18 │補習費│ 2,134│├───┼─────┼───┼───┼───┼─────┼───┼───┤│ 37 │103/11/19 │補習費│ 2,134│ 38 │103/12/31 │補習費│ 2,134│├───┼─────┼───┼───┼───┼─────┼───┼───┤│ 39 │104/02/23 │補習費│ 2,134│ 40 │103/08/09 │通話費│ 1,721│├───┼─────┼───┼───┼───┼─────┼───┼───┤│ 41 │103/08/09 │通話費│ 1,774│ 42 │103/10/09 │通話費│ 6,086│├───┼─────┼───┼───┼───┼─────┼───┼───┤│ 43 │103/07/20 │ 床組 │ 818│ 44 │103/07/20 │ 床組 │ 4,300│├───┼─────┼───┼───┼───┼─────┼───┼───┤│ 45 │103/07/20 │ 床組 │ 3,442│ 46 │103/07/20 │內衣褲│ 3,434│├───┼─────┼───┼───┼───┼─────┼───┼───┤│ 47 │103/07/21 │日用品│ 8,329│ 48 │103/07/22 │日用品│ 7,551│├───┼─────┼───┼───┼───┼─────┼───┼───┤│ 49 │103/07/27 │日用品│ 7,551│ 50 │103/07/29 │ 鞋子 │ 2,929│├───┼─────┼───┼───┼───┼─────┼───┼───┤│ 51 │103/08/16 │日用品│ 4,061│ 52 │103/08/22 │日用品│ 2,468│├───┼─────┼───┼───┼───┼─────┼───┼───┤│ 53 │103/08/22 │ 衣服 │ 4,832│ 54 │103/08/25 │日用品│ 2,356│├───┼─────┼───┼───┼───┼─────┼───┼───┤│ 55 │103/08/25 │ 衣服 │ 1,027│ 56 │103/08/25 │ 衣服 │ 1,508│├───┼─────┼───┼───┼───┼─────┼───┼───┤│ 57 │103/05/25 │ 衣服 │ 2,204│ 58 │103/09/03 │ 書籍 │ 1,500│├───┼─────┼───┼───┼───┼─────┼───┼───┤│ 59 │103/09/07 │翻譯機│ 7,990│ 60 │103/09/08 │日用品│ 2,308│├───┼─────┼───┼───┼───┼─────┼───┼───┤│ 61 │103/09/09 │日用品│ 2,861│ 62 │103/09/10 │碳粉匣│ 4,298│├───┼─────┼───┼───┼───┼─────┼───┼───┤│ 63 │103/09/22 │日用品│ 4,852│ 64 │103/09/22 │日用品│ 3,116│├───┼─────┼───┼───┼───┼─────┼───┼───┤│ 65 │103/09/29 │ 衣服 │ 1,887│ 66 │103/10/10 │ 棉被 │ 2,300│├───┼─────┼───┼───┼───┼─────┼───┼───┤│ 67 │103/10/21 │日用品│ 3,116│ 68 │103/10/23 │ 旅遊 │ 4,255│├───┼─────┼───┼───┼───┼─────┼───┼───┤│ 69 │103/10/29 │日用品│ 1,272│ 70 │103/10/29 │日用品│ 3,177│├───┼─────┼───┼───┼───┼─────┼───┼───┤│ 71 │103/11/01 │日用品│ 2,602│ 72 │103/11/02 │日用品│ 469│├───┼─────┼───┼───┼───┼─────┼───┼───┤│ 73 │103/11/04 │日用品│ 743│ 74 │103/11/04 │日用品│ 980│├───┼─────┼───┼───┼───┼─────┼───┼───┤│ 75 │103/11/06 │日用品│ 675│ 76 │103/11/06 │日用品│ 900│├───┼─────┼───┼───┼───┼─────┼───┼───┤│ 77 │103/11/09 │日用品│ 299│ 78 │103/11/14 │日用品│ 888│├───┼─────┼───┼───┼───┼─────┼───┼───┤│ 79 │103/11/21 │日用品│ 416│ 80 │103/11/26 │日用品│ 450│├───┼─────┼───┼───┼───┼─────┼───┼───┤│ 81 │103/11/28 │ 旅費 │ 4,000│ 82 │103/12/05 │日用品│ 416│├───┼─────┼───┼───┼───┼─────┼───┼───┤│ 83 │103/12/06 │內衣褲│ 5,244│ 84 │103/12/09 │ 書 │ 1,026│├───┼─────┼───┼───┼───┼─────┼───┼───┤│ 85 │103/12/10 │日用品│ 957│ 86 │103/12/15 │Itune │ 598 │├───┼─────┼───┼───┼───┼─────┼───┼───┤│ 87 │103/12/15 │Itune │ 598│ 88 │103/12/15 │Itune │ 598 │├───┼─────┼───┼───┼───┼─────┼───┼───┤│ 89 │103/12/20 │ 遺失 │ 9,000│ 90 │103/12/20 │清潔費│ 1,500││ │ │ 錢包 │ │ │ │ │ │├───┼─────┼───┼───┼───┼─────┼───┼───┤│ 91 │103/12/25 │ 同學 │ 1,100│ 92 │103/12/25 │ 同學 │ 2,772││ │ │ 禮物 │ │ │ │ 禮物 │ │├───┼─────┼───┼───┼───┼─────┼───┼───┤│ 93 │103/12/25 │ 同學 │ 650│ 94 │103/12/27 │Itune │ 365││ │ │ 禮物 │ │ │ │ │ │├───┼─────┼───┼───┼───┼─────┼───┼───┤│ 95 │103/12/27 │日用品│ 881│ 96 │103/12/29 │日用品│ 735│├───┼─────┼───┼───┼───┼─────┼───┼───┤│ 97 │103/12/29 │日用品│ 1,517│ 98 │104/01/10 │日用品│ 2,037│├───┼─────┼───┼───┼───┼─────┼───┼───┤│ 99 │103/01/10 │ 魚缸 │ 3,139│ 100 │104/01/27 │日用品│ 2,000│├───┼─────┼───┼───┼───┼─────┼───┼───┤│ 101 │104/01/28 │ 商業 │ 3,300│ 102 │104/01/29 │日用品│ 365││ │ │ 週刊 │ │ │ │ │ │├───┼─────┼───┼───┼───┼─────┼───┼───┤│ 103 │104/01/31 │ 英語 │ 4,937│ 104 │104/02/01 │ 衣服 │ 2,144││ │ │ 雜誌 │ │ │ │ │ │├───┼─────┼───┼───┼───┼─────┼───┼───┤│ 105 │104/02/17 │ 年菜 │ 1,839│ 106 │104/03/04 │日用品│ 3,355│├───┼─────┼───┼───┼───┼─────┼───┼───┤│ 107 │104/03/06 │日用品│ 3,227│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