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喜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 人 徐豪鍵律師被 告 陳湘宜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與訴外人戴金火約定,由戴金火協助伊投資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重劃區土地(下稱系爭投資案),伊則於102 年1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至戴金火所經營之金宏軒公司帳戶,戴金火並因而簽發票號為405602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予伊,伊再將該本票交付公司股東馬安仁代為保管。馬安仁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繼承,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伊所有並交付予馬安仁代為保管,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戴金火乃逕予清償系爭本票票款300 萬元,並拒絕承認伊就系爭投資案所為之投資。被告並非伊公司之股東,又未經伊授權即提示系爭本票,擅自侵占系爭本票並請求戴金火給付票款,致戴金火拒絕承認伊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侵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返還30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係馬安仁投資桃園市經國重劃區土地後,由訴外人戴金火簽發予馬安仁作為已付土地投資款之憑證,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既未參與系爭投資案,自未取得系爭投資案之任何權利。縱認原告公司確有取得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權利,然伊並不知悉原告有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權利,也無從得知原告曾有支付土地投資款,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主觀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不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戴金火付款,係基於繼承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之所以受有利益,並非係出於原告匯款300 萬元予金宏軒公司所致,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48號裁定准予對戴金火為強制執行,戴金火並以新光銀行壢新分行支票給付被告300 萬元。
㈢、原告曾於102 年1 月2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00 萬元予戴金火所管理之金宏軒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占而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占而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⒈關於戴金火當初究係要將系爭本票簽發予何人乙節,依證人
戴金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有無請你協助要從事經國重劃區土地投資?)有」、「(你是否記得原告請你協助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2 年」、「(原告出資多少錢?以何種方式給付投資款項?)300 萬元,用原告公司的名義匯款300 萬元……」、「(原告請求協助投資經國重劃區,你有無書寫任何書面給原告作為投資之證明?)沒有其他書面,只有開本票……」、「……,原告公司是林財喜及馬安仁合夥開立的,是原告公司匯款給我的」、「(當初之所以簽發本張本票的目的是什麼?)證明我有收到這筆300萬元的投資款,並且要把這300 萬元的投資款專用到投資上」、「(就你的認知,當初簽發本票是簽給何人?)簽給大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可知系爭本票原係戴金火簽發予原告公司,戴金火與原告公司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該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系爭投資案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戴金火簽發予馬安仁云云,尚非事實,不足為取。
⒉其次,關於系爭本票經戴金火簽發予原告公司之後,究係由何人持有該本票,而被告又是否為真正持票人乙節:
⑴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併參)。
⑵查,觀諸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其上已明白記載代表人之
姓名為林財喜乙情,此有上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依是以言,林財喜既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則於戴金火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公司時,本應由林財喜出面為原告公司占有系爭本票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併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已有自承:「……,為確保訴外人戴金火依約履行土地投資事宜,故由戴金火以其本人名義開立票載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405602),並交由原告公司股東馬安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至14行),因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此由觀之該紙本票外觀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在林財喜以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本票交予馬安仁時,不論馬安仁與原告公司代表人林財喜之間之約定內容究竟為何,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因林財喜交付本票予馬安仁之外觀動作,而移轉予馬安仁。馬安仁係在繼戴金火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公司(即第一執票人)之後,因原告公司轉讓票據權利而成為系爭本票之第二執票人。
⑶次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固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馬安仁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確認馬安仁之婚姻狀況為「未婚」,配偶姓名欄位為空白,甚且在其戶政個人記事欄中,亦均未見馬安仁在我國境內曾經結婚之記載。對照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婚姻狀況同樣記載為:「未婚」,配偶姓名欄同樣空白(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此以言,被告既從未曾與馬安仁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相關結婚儀式,縱與馬安仁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仍無從逕認已係馬安仁之法律上配偶,而無法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至兩造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均不爭執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持有云云,惟此部分核與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並非事實,本院自不受該部分不爭執事項之效力所拘束,附此敘明。而因被告曾否在我國與馬安仁辦理結婚乙節,乃屬被告究竟有無親身經歷過之生活事實,難有誤解或錯認之可能,被告罔顧自己從未曾與馬安仁在我國辦理結婚,即貿以馬安仁配偶之身份,出面向發票人戴金火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同樣無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併予敘明。
⒊原告公司在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將系爭本票以交付之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予馬安仁,馬安仁與原告公司就此段票據轉讓關係即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與馬安仁彼此間即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然因被告既非馬安仁之配偶,無從繼承馬安仁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姑且不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馬安仁間就系爭本票是否確實存有保管之約定,縱有該保管約定存在,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保管契約之約定仍無從拘束被告,被告亦不因馬安仁死亡後即當然負有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公司之義務。雖被告僭稱己為馬安仁之繼承人,並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戴金火行使追索,惟其所侵害者,乃為馬安仁之真正繼承人因繼承系爭本票所得之票據權利。至於原告公司部分,因原告公司當初既已以交付方式將系爭本票交付於馬安仁,其即已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出面僭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當非侵害原告公司之票據權利甚明。
⒋從而,本件原告既因交付轉讓系爭本票予馬安仁,而不再是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則關於馬安仁死亡後,系爭本票何以並非由馬安仁之真正繼承人出面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而係由被告僭行繼承人之權利,即概與原告無關,而應係馬安仁之真正繼承人應向被告追討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或者當初戴金火原得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或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拒絕支付票款予被告之問題。原告公司空言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系爭本票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為戴金火交付予原告,而由被告代
為保管,詎被告卻易持有為所有,進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本票之權利,因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公司就其如何與馬安仁相約保管系爭本票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即便原告公司與馬安仁彼此間確有保管系爭本票之約定存在,然因被告並非馬安仁之繼承人,無從繼受馬安仁與原告間之保管約定,客觀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行為,自不能評價為係為原告保管系爭本票之動作;而被告向戴金火請求承兌系爭本票而獲得300 萬元金錢部分,亦係被告僭行繼承人身份而行使系爭本票之結果,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為系爭本票或300 萬元金錢之侵占云云,均嫌無據,不足為取。
⒉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
所有,其僅係代為保管系爭本票,竟仍故意加以提示,自屬有違善良風俗,而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馬安仁間究竟有無保管系爭本票之契約約定、具體約定內容為何,加以原告公司又已自承以交付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馬安仁等情無誤,則原告顯已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甚明,原告猶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有云云,自嫌無據,不足為取。而被告僭行繼承人身份故意提示系爭本票,固有害於馬安仁真正繼承人之利益,惟此終屬被告與馬安仁真正繼承人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亦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再者,證人戴金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在馬
安仁死亡後,你是否在被告提示原證三本票請求你補填發票日當時,向被告稱這張本票是馬安仁與林財喜共同投資原告公司購買土地之憑證?)沒有」、「(被告是否知道原證三所記載經國重劃區土地的投資款,是原告公司匯給你的?)我不知道被告之不知道,……,被告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說明」、「(既然投資是以大承公司名義投資,為何是由被告個人受領該300 萬元?)我是見票付錢」、「(既然當初簽發本案本票的目的是要擔保投資專款專用,你看到被告拿出本票裁定請求付款,為何不向被告抗辯說投資未成,不得取回款項?)因為被告有告我其他的事情,我把這兩條一起在法院和解結束,……」、「本案被告是透過法院程序向我請求票款,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本人,沒有辦法親口向她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依此以言,當被告在僭行繼承人身分,向戴金火提示請求系爭本票權利時,既未經戴金火向其表明有關經國重劃區土地投資事宜,則其顯然無從預見提示系爭本票後,將會造成何人彼此間之契約關係受到影響。而即便被告事後確有提示系爭本票以請求戴金火付款,惟此提示承兌之觀念通知,終與一般民法上為解消契約效力所為之解除權意思表示,二者並不相同,原告公司當初與戴金火之投資約定,自不因被告請求提示付款而當然歸於消滅,客觀上同樣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至證人戴金火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有證稱:「但是本票上面有寫專款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按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67 號判例)。觀諸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投資黃國杰桃園市經國重劃區土地專用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記載既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無從警示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戴金火付款,客觀上仍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⒋是以,本件被告固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其所侵
害者,實為馬安仁真正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原告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蓄意藉由提示系爭本票以妨礙其進行系爭投資案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就其執系爭本票請求提示付款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雖非系爭本票之真正權利人,而無受領系爭本
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有如前述,惟被告之所以受有利益,乃係因被告向戴金火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來,而原告公司之所以喪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受有損害,則係因原告公司自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馬安仁而轉讓票據上權利所致,二者顯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受有利益之結果與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仍無理由,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將無記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馬安仁,即已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移轉於馬安仁,原告便已不再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而被告固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僭行馬安仁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發票人戴金火支付票款,固有不是,惟其所侵害者,實為馬安仁真正繼承人之權利,而與原告公司無關。又被告之所以受有系爭本票之兌現利益,與原告之所以喪失系爭本票權利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0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