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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金靜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金月奇被 告 蔡富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月奇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靜芬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金月奇、金靜芬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月奇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靜芬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岡圓環往中山東路4 段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同向行走於龍東路之訴外人金鄭素真,並連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917-ZU 號自小客車、312-LGH 號重型機車、AU5-408 號重型機車、MWK-202 號重型機車、LH3-082 重型機車及951-QDR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金鄭素真經送壢新醫院救治,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於104 年7 月20日0 時16分許不治死亡。伊分別為金鄭素真之子女,其中金月奇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64 元、醫療物品費1,947 元、看護費4 萬6,200 元、殯葬費11萬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金靜芬受有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金月奇215 萬9,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金靜芬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

邊線,連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汽機車及同向行走之行人金鄭素真,發生系爭事故,金鄭素真經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金月奇、金靜芬分別為金鄭素真之子女,金月奇因而支出醫療費1,364 元、醫療用品費1,947 元、殯葬費11萬元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壢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殯葬規費繳款書、新樂園禮儀公司九萬圓滿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44 號過失致死案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等件附於該案104 年度相字第1161號相驗卷宗可稽【見104 年度相字第116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7至31、47、55至64頁】,且經原告引用於本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為雙向二車道之桃園市○○區○○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旁行走之金鄭素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金鄭素真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金鄭素真生命,已生死亡之結果,既認如前,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物品費用:金月奇主張金鄭素真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死亡,金月奇因而支出醫療費1,364 元、醫療物品費用1,947 元,業據提出壢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諸上開費用及醫療單據所載項目,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金月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金鄭素真於104 年6 月29日至104 年7 月20日止在壢新醫院救治,合計住院21日,因金鄭素真無法自理生活,而由金月奇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金月奇看護費4 萬6,200 元(2,200元/ 日×21日=4 萬6,200 元)云云。惟查,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金鄭素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至壢新醫院急診後,即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04 年7月20日於加護病房死亡(見相驗卷第47頁),亦即,金鄭素真於住院期間均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核加護病房係提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凡是病患所有的需要,大至病情的醫療小至替病患梳洗、清除排泄物等皆包括在護理照顧的範圍內,至加護病房雖有定時之會客時間,惟主要目的係透過家屬之關心,給予病患鼓勵,俾對病情有所幫助,金月奇稱由其看護金鄭素真云云,已不足採,縱金月奇有在加護病房外守候及會客時間進入關照,然實際照料工作仍係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故應認此段期間尚非屬親屬看護性質,是認金月奇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殯葬費用:金月奇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11萬元,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殯葬規費繳款書、新樂園禮儀公司九萬圓滿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前開喪葬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民間風俗,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金月奇、金靜芬分別為金鄭素真之子女,金鄭素真因系爭事故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衡酌金月奇係專科畢業,一直從事工廠技術員工作,104 年起每月收入為4 萬元,未有不動產及負債,104 年度所得為71萬9,667 元,105 年度所得為87萬5,719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 萬6,680 元;金靜芬為國中肄業,未有工作及負債,104 及105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3 筆,財產價值為248 萬6,050 元;被告104 年度所得為2 萬2,

445 元,105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8萬3,977 元等節,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施以侵權行為態樣致發生金鄭素真死亡結果,原告喪母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失聯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金月奇、金靜芬各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5.綜上,金月奇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1 萬3,311 元(醫療費1,364 元+醫療物品費1,947 元+殯葬費11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11 萬3,311 元),金靜芬所受之損害為200萬元。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4688-T9 自用小客車係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該基金業已分別給付金月奇、金靜芬各100 萬3,882 元,有該基金106 年11月17日補償發字第10610074020 號函暨檢附之請領補償金明細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分別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金月奇及金靜芬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10 萬9,429 元(211 萬3,311 元-100 萬3,882 元=110 萬9,429 元)及99萬6,118 元(200 萬元-100 萬3,882 元=99萬6,11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本件起訴之請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係於106 年11月22日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86頁),於106 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月奇110 萬9,429 元、金靜芬99萬6,1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