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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陳瑞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核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 ○號)交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4 壢建電字第020628號)及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63,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1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

4 壢建電字第056382號)交付予原告。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52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㈢被告各應自民國106 年8 月24日起至通知交付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14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撤回對楊碧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總瑩公司應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 ○號)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撤回對於楊碧玲之起訴部分,業據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訴外人楊碧玲於102年3 月7 日各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編號C 棟9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建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房屋價款為840 萬元、土地價款為1,260 萬元,總價則為2,100 萬元。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約定,被告總瑩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2 月1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已於106 年11月9 日付清全部房地價款及代收款,屢經催詢,被告總瑩公司仍遲未辦理交屋,爰依系爭房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總瑩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遲至105 年7 月20日始繳納貸款,原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遲延損害,而此部分遲延損害解釋上應屬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3 款所約定之應付未付款項,被告總瑩公司自得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訴外人楊碧玲於102 年3 月7

日簽立系爭房地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為2,100 萬元;系爭房屋係於104 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已於104 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係於106 年11月9 日給付72萬元之土地款尾款及95,991元之代收款差額,現已付清全部房地價款及代收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契約、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屋明細單、106 年11月9 日匯款單等件影本為憑,復為被告總瑩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係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現已付清全部房地價款及代收款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迄未經契約當事人行使任何終止或解除權,是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被告總瑩公司自有依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其占有之義務。

㈢被告總瑩公司固辯稱原告遲延繳納貸款致其受有損失,並以

此等遲延損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瑩公司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是否遲延貸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要屬被告總瑩公司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另循訴訟途徑請求原告賠償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