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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楊琇淇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邱佳珍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

793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起,已知訴外人簡浚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同年5 月29日至5 月30日間,於宜蘭某處,與簡浚喆發生性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前開行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險因此流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12月間認識簡浚喆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期間,簡浚喆均強調其為單身,直至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發現原告懷孕照片,始知悉簡浚喆為有配偶之人,此由被告與簡浚喆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無意介入原告之婚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另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起知悉上開侵權事實,對簡浚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縱有理由,亦應應扣除簡浚喆應負擔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配偶簡浚喆發生性行為,該相姦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與簡浚喆發生性行為時,明知簡浚喆為有配

偶之人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簡浚喆於104 年

農曆過年期間曾坦承有老婆,因為伊一直問簡浚喆為何不介紹母親給伊認識,簡浚喆都不說,後來伊發現導航紀錄裡有一個簡浚喆常去的地址,伊問簡浚喆那是哪裡,簡浚喆才坦承說那是其老婆家裡住的地方;104 年農曆過年時,伊吵著要見簡浚喆的母親,簡浚喆就推拖,到104 年3 月間,又有女生打電話給簡浚喆,伊要幫簡浚喆接電話,被簡浚喆搶走,後來就吵架,簡浚喆才坦承其有婚姻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

105 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核與簡浚喆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至30日間與伊發生性行為時,已經知悉伊已結婚,因為伊有坦白告訴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105 年度桃簡字第

793 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4年3 月時,已知悉證人簡浚喆已婚之事。

⒉被告雖提出與簡浚喆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簡浚喆於10

4 年6 月8 日方告知其已結婚之事實云云。然查,細究被告與簡浚喆104 年5 月20日之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暱稱邱小珍(即被告):配偶欄的名字是我嗎?你什麼時候娶我我怎麼不知道?!閉嘴。別煩我。/ 暱稱簡爛人(即簡浚喆):哈哈還好,沒名字」、「暱稱邱小珍(即被告):你結婚了沒/ 暱稱簡爛人(即簡浚喆):沒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與簡浚喆當時情緒激動,處於爭執狀態,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係簡浚喆就被告挑釁之言語,以迎合被告之方式安撫被告,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當時不知簡浚喆已婚之事實。至於104 年6 月8 日時,簡浚喆雖另有傳送「我有試圖跟妳說」、「我當下跟妳說…你一定不要我的」、「如果我把這些話跟妳說怎麼辦…妳不殺了我才怪」、「我一直不敢跟妳說。我真的怕妳不要我了」、「之前家人一直說…我為什麼不趕快結婚生都幾歲了」之LINE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第32至36頁),交互參照簡浚喆於偵訊時供陳:被告拿到伊的記憶卡時發現原告大肚子的照片,就傳LINE給伊,說伊是否有事瞞著被告,被告認為伊應該要告知原告懷孕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堪認

104 年6 月8 日之LINE對話中所述試圖告訴被告之事,應係指原告懷孕之事,而與簡浚喆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無涉,被告執此辯稱其於104 年5 月29日至30間與簡浚喆發生性交行為時不知簡浚喆已婚,殊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簡浚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破壞

原告與簡浚喆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簡浚喆不正當交往時,原告夫妻關係仍未消滅,原告與簡浚喆間仍互負有誠實之義務。被告以前揭不正當交往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本院審酌被告於104 、105 年度收入約為24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104 、105 年度收入約為50萬元,名下有投資4 筆,現值約6 萬元等情,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至第88頁),兼衡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手段、不法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等情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於簡浚喆之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扣除簡浚喆應負擔之部分云云,然原告未對簡浚喆訴請損害賠償,似已寬宥不忠之配偶,縱認簡浚喆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逕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無足憑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