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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 瑪訴訟代理人 楊光耀被 告 邱順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3

0 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發現失竊商品款項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併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弘鉅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負責受弘鉅公司派遣前來伊之公司倉庫載送商品運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各賣場。而原告與家福公司約定如有商品短少情形,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竟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駕車前往其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觀音倉庫載貨之際,趁倉庫管理人員不注意時,逕自竊取其他司機準備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逞,致伊因此須賠償家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63,595元,以及受有未經查獲之失竊商品損失價值572,355 元(以上合計635,95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然細譯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其上業已清楚記載:「邱順通係弘鉅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公司)司機,經弘鉅公司派遣至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負責自中法興公司倉庫載運商品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各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中法興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觀音倉庫載貨,利用倉庫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自其他司機準備載運之棧板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起訴書關於遭竊物品之數量誤載及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及補充),再將竊得之貨品混入其負責載送之貨品內,夾帶運出上開倉庫……」等語,顯見本件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被害金額,僅有及於原告已發現失竊商品之價值而已,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非合法,且原告於移送前又未向本院刑事法庭提出移送之聲請,已無從加以補正。雖本院刑事庭仍逕將上開超逾金額之請求,一併移送至民事庭,惟本院不受該移送裁定所拘束,本件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即572,355 元)所為之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因遭詐騙所受損害之其他金額63,595元,則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04年4月18日凌晨2時37分許 │聲寶微電腦立扇(型號SK-FC16DRDC │ 1,119元 ││ │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離 │)1 台 │ ││ │倉間某時 │ │ │├──┼─────────────┼────────────────┼───────┤│ 2 │104年4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 │國際牌除濕機(型號F-Y22BW )1 台│8,476元 ││ │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離 │ │ ││ │倉間某時 │ │ │├──┼─────────────┼────────────────┼───────┤│ 3 │104年4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 │羅蜜歐數位無線電話(型號TC-9800G│3,200 元、 ││ │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離 │)2 台、國際牌變頻麵包機(型號SD│6,710 元 ││ │倉間某時 │-BMT1000T)1 台 │ │├──┼─────────────┼────────────────┼───────┤│ 4 │104年4月24日凌晨2時37分許 │牛頭牌小牛不鏽鋼加底平鍋(30CM)│2,530元 ││ │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離 │2 個 │ ││ │倉間某時 │ │ │├──┼─────────────┼────────────────┼───────┤│ 5 │104年4月25日凌晨2時39分許 │國際牌變頻麵包機(型號SD-BMT1000│13,420元 ││ │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離 │T)2 台 │ ││ │倉間某時 │ │ │├──┼─────────────┼────────────────┼───────┤│ 6 │104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伊萊克斯義式咖啡機(型號EES1504K│9,680元 ││ │入倉至同日凌晨2時29分許離 │)4台 │ ││ │倉間某時 │ │ │├──┼─────────────┼────────────────┼───────┤│ 7 │104年4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 │貴夫人全營養調理機(型號LVT-766 │11,200元 ││ │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24分許離 │)2台 │ ││ │倉間某時 │ │ │├──┼─────────────┼────────────────┼───────┤│ 8 │104年4月30日凌晨2時33分許 │伊萊克斯義式咖啡機(型號EES1504K│7,260元 ││ │入倉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離 │)3台 │ ││ │倉間某時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