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陽光大地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蘭英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07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召開之陽光大地三期社區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先位聲明:
被告陽光大地三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所召開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陽光大地三期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9 月23日所召開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所有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嗣於本院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陽光大地三期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9 月23日所召開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一樓30元/坪,二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前開備位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陽光大地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所召開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有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送主管機關核備,今兩造間就此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備位之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1 樓、2 樓
、5 樓之2 、5 樓之3 、6 樓之2 、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之2 、5 樓之3 、6 樓之1 、6 樓之2 及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
㈡原告未曾接獲被告將106 年9 月9 日召開陽光大地三期社區
106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此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被告嗣以106 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再行召開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自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㈢再者,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未區分
各區權人實際居住系爭社區之情形以及實際獲益程度以為管理費之徵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3 項、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顯為權利濫用,依法應屬無效。為此,爰請求確認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以往召開區權人會議,均是以將開會通知及開會資
料投入住戶信箱,輔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為送達,是106 年9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於法無違。於召開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時,因原告告知希以郵寄方式為通知,被告乃將開會通知逕付郵寄,然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屢遭退件、拒收,此等資訊落差本應就咎責原告,被告所召集之106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況且,原告秘書每月不定時至系爭社區向房客收取租金,而被告亦有委請承租人轉達開會訊息,原告就106 年9 月9 日、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開,自難諉稱不知。
㈡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所以作成之系爭決議,係因不
論各區權人是否有實際居住,被告均須提供系爭社區安全維護等相關責任,管理費徵收自不應因區權人是否實際居住而有差別,是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收費公平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乃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而被告於召開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後,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是再行召開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併作成「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用更正為現行收取的一樓30元/坪,二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之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平鎮區公所107 年4 月20日桃市平工字第1070014782號函附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9頁),自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召集之106 年9 月9 日、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屬權利濫用等情,惟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權人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由區權人得以決定是否出席該次區權人會議,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就區權人會議之通知方式,未為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⒉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係為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討論
管理費修訂、住戶管理規約修訂事宜而召開,依情並無任何急迫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8 月30日陽管字000000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該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自不能僅以公告為之,而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辯稱其有以公告之方式為此次會議之開會通知云云,洵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⒊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就開會通知之方式並
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然在解釋上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如此方符合開會通知之旨趣。查原告為財團法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或出租他人或為空戶一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將106 年9 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付郵,而逕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此等送達方式,難認已使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原告,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全體區權人,召集程序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要屬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有請承租人將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開
會通知轉知原告知悉,原告秘書亦會不定時至系爭社區收取租金,原告就被告將召開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理當知之甚詳云云,然原告秘書前往系爭社區時,是否有至住戶信箱收受開次會議開會通知?原告承租人有無將開會通知如實轉達予原告知悉?被告均未舉證其說,要難僅憑被告片面所述,即認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已處於原告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逕認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自屬無據。
⒌綜上,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既未於開會
前10日通知全體區權人,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應屬可採。
㈡系爭106 年9 月23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合法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未能依同法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俾儘速就社區公共事務達成決議,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
⒉系爭社區再行召開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係因106 年
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是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有桃園平鎮區公所107 年4 月20日桃市平工字第1070014782號函所附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74頁)、決議成立公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然依前述,被告召集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時,因未於開會前10日將開會通知通知全體區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召集程序違法,則被告於召集程序違法之106 年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未達成決議後,逕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顯然不符,被告重新召集10
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亦屬違法。㈢原告聲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出席會議之區權人,於當場表示異議後,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於出席106 年
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時,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已當場提出異議,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於10
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後3 個月內之106 年11月9 日,起訴請求撤銷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程序上堪認已符合民法第56條之規定。
⒉而被告所召集之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悖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所召集之106 年9 月23日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該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