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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被 告 鄭培波即撲克麵包食品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私立朝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朝揚補習班)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朝揚補習班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向被告訂購火腿蛋沙拉麵包,供學童作為點心食用,惟學童食用完畢後,造成溫涵香等104 名學童當日回家及翌日即有發燒、腹瀉、嘔吐、腹痛等症狀而陸續就醫且住院,朝揚補習班依法應對溫涵香等104 名學童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朝揚補習班並因而與溫涵香等104 人和解後,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7 萬9,298 元之損害,伊也因而支付朝揚補習班扣除自負額後之保險金10

7 萬7,298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0萬2,298 元+非財產上損失47萬7,000 元-自負額2,000 元),故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朝揚補習班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承受朝揚補習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實務見解亦認消費者如能證明係依一般合理使用方式而加以使用以致造成損害,即可推定該產品具有安全上之欠缺,其餘即應由產品製造人為免責之舉證;而溫涵香等104 名學童並非同居共食者,除在朝揚補習班食用點心後再聚集共食之機會微乎其微,而被告所製作之火腿蛋沙拉麵包均於送達當天食用完畢,仍於當日或翌日出現發燒、腹瀉、嘔吐、腹痛等症狀而陸續就醫,應可認係依一般合理使用方式仍發生損害結果,被告所提供之火腿蛋沙拉麵包應具有安全、衛生上欠缺,堪認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經桃園市衛生局稽查也發現有多項缺失而遭勒令暫停作業,顯見被告未善盡企業經營者提供安全衛生商品之注意義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經朝揚補習班告知其與被告和解部分並不包括保險公司的部分。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11月3 日業已與朝揚補習班達成和解,約定朝揚補習班放棄對伊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代位求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承保朝揚補習班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包含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食品發生食品中毒之意外事故,而溫涵香等104 名學童於104 年10月6 日因食用朝揚補習班所提供之餐點後而發生食物中毒之情形,朝揚補習班與其中溫涵香等89人進行和解而經原告同意賠付共107 萬9,298 元,扣除自負額2,000 元後,原告共理賠107 萬7,298 元予朝揚補習班等節,有原告之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單附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意外險賠案出險勘查報告、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理算表、出險通知單、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9、23至32頁),是原告確實有因學童於104 年10月6 日食用朝揚補習班所提供之餐點而發生食物中毒事件而理賠予朝揚補習班,此節應堪認定。而被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3 日與朝揚補習班以36萬5,857 元先行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故此節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於理賠朝揚補習班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朝揚補習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朝揚補習班向被告求償。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得代位行使之對象,應限於被保險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第三人。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10月6 日有提供麵包予朝揚補習班,惟主張當日提供朝揚補習班麵包之廠商有

2 家,另1 家廠商提供之份數為70至80份,其提供朝揚補習班7 個分校之餐點有6 、700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如提供朝揚補習班餐點之廠商並非僅有被告1 人,則與朝揚補習班和解而經由原告理賠之89位學童是否均因被告提供之餐點而造成食物中毒,本非無疑。

㈡況縱認被告應對朝揚補習班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亦採此見解)。依前開實務見解,保險人應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始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並須通知第三人後才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經查:

⒈原告雖未明確說明其賠付朝揚補習班保險金之時間為何,惟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之列印時間為105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核章之經辦人等日期章也未早於105 年3 月15日;且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之日期為105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另朝揚補習班所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之日期為105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開文件日期,難認原告在105 年3 月9 日以前即已給付保險理賠予朝揚補習班。況參諸原告所出具之105 年1 月11日意外險賠案出險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目前被保險人已與學童和解87名(和解金額約110 萬元,詳附件),另尚有17名學童家長尚未和解」,而原告理賠予朝揚補習班之金額係以朝揚補習班與溫涵香等89名學童和解部分為計算,益徵105年1 月11日時原告尚未理賠予朝揚補習班,即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朝揚補習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尚須通知被告始對其發生效力,而原告並未提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通知被告其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權,亦難認原告代位權在本件起訴前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定有明文。經查,參諸被告提出與朝揚補習班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0頁),其簽訂日期為104 年11月3 日,和解條件則為「一、乙方(即朝揚補習班)瞭解本件事故係出於意外,而非由甲方(即被告)之故意所導致,乙方願接受由甲方給付新台幣參拾陸萬伍千捌佰伍拾柒元(000000元包含參拾萬元現金以及9 月份貨款陸萬伍千捌百伍拾柒元以及10月份3 次貨款等)予乙方作為本件事故甲方對乙方賠償金。

二、乙方同意於受收上項金額後,即放棄對甲方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三、和解金額內容暨支付方式:和解金額由甲方於簽立和解書當場以現金參拾萬元支付。」,足認被告與朝揚補習班之和解金額依上述第3 條約定應已於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同時已為給付,故依上述第2 條約定,朝揚補習班即應已放棄對被告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再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4年11月3 日之際,應尚未理賠朝揚補習班,自亦不可能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故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與朝揚補習班之和解仍為有效,依前述民法第736 、737 條規定朝揚補習班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朝揚補習班於10

5 年3 月9 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之際,原告已無從代位朝揚補習班向被告求償。

㈢至原告主張其向朝揚補習班確認與被告和解範圍並不包括保

險公司這一塊,且只承保朝揚補習班之慈文分校,朝揚補習班也稱和解不包括慈文分校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然查:

⒈被告主張當時提供朝揚補習班7 個分校餐點,但都是跟朝揚

補習班總管理處給的名單分送,並向總管理處請款,與其他分校均無生意往來,平時聯繫就是跟李育林先生聯絡,和解是到朝揚補習班位於同德二街3 號5 樓之總部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諸被告所提與朝揚補習班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0頁),其內容並未特定係就何分校部分進行和解,僅稱「就乙方(朝揚補習班)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於乙方所屬營業處所食用甲方(即被告)提供之餐點發生意外食品中毒體傷事故乙事」進行和解,且未註明是否不包括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則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佐其實,故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朝揚補習班與被告和解部分並不包括保險理賠且係就慈文分校以外部分進行和解等節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承保部分僅限於朝揚補習班之慈文分校,經原

告表示朝揚補習班慈文分校之地址原本為同德二街131 號2、3 樓,但後來改為同德二街3 號2 至4 樓,並提出批改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表示其係於同德二街3 號進行和解,且其提出與朝揚補習班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0頁),乙方住址亦為桃園市○○區○○○街○ 號2 樓,則無論被告和解對象是否僅限於朝揚補習班部分分校,顯然包括朝揚補習班之慈文分校,益徵原告無從取得朝揚補習班慈文分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從而,原告於取得朝揚補習班之代位權前,朝揚補習班即喪

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無從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7 萬7,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無從代位朝揚補習班向被告求償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