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陳盛馮被 告 呂理胡律師(即鄧金花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82 、48
6 條之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繼承人鄧金花所支付之祭祀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鄧金花配偶王坤仁生前曾央求原告,要照顧鄧金花之生活起居,原告乃於王坤仁死後之民國100 年1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以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受鄧金花僱傭,照顧鄧金花並定期陪同看診取藥,然鄧金花就該42個月之僱傭報酬共105 萬元未給付分毫。鄧金花於103 年7 月8日因氣喘病逝後,原告又依與王坤仁、鄧金花之約定,為鄧金花處理後續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13萬元,自104 年起至106 年間,並依年節習俗攜帶鮮花、供品至墓地祭拜鄧金花夫婦,累計祭祀費用共1 萬5,000 元。爰乃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僱傭報酬105 萬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喪葬及祭祀費用共14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受鄧金花僱傭看護鄧金花,約定報酬每月2 萬5,000 元,復於鄧金花死後支出祭祀費用共1 萬5,000 元,未見原告舉證其說,遑論祭祀費用之支出並非有益費用,是除喪葬費用13萬元外,原告其餘請求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鄧金花與王坤仁為夫妻,王坤仁於99年間死亡,鄧金花則於103 年7 月8 日亡故。
㈡原告於鄧金花死亡後為鄧金花處理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
用共13萬元,有廣瑞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服務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鄧金花生前為鄧金花提供看護勞務,死後為其墊支喪葬及祭祀費用,為鄧金花共支出119 萬5,000 元,得請求被告以其管理之遺產償還等情,被告除就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3萬元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並辯稱如前。茲乃就原告得否請求僱傭報酬105 萬元、祭祀費用1 萬5,000 元,分述如下:
㈠僱傭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以每月工資2
萬5,000 元受鄧金花僱傭,照顧鄧金花生活起居,是被告應支付原告僱傭報酬105 萬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自陳鄧金花向訴外人吳先生借貸150 萬元後,係將其中40萬元用以償還王坤仁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如給付予原告工資,將無可生活之資金等語,實已足證鄧金花本人生活吃緊,以鄧金花此等經濟情況,如何有能力再負擔原告高達每月2 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實屬有疑。甚且,原告主張之僱傭期間長達42個月,此期間中原告未向鄧金花取得分毫報酬,卻依然持續為鄧金花提供勞務,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38頁),衡與一般以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舉措有悖,難使本院確信原告與鄧金花間有何非受報酬即不提供看護、照顧之約定。
⒉原告雖主張傳喚證人榮民輔導處輔導組長彭文志、楊梅市公
所民政科科長廖運福、護理師胡小姐,欲藉以證明其確有照顧鄧金花女士之情,然原告既系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主張,自應就其除勞務提供外,與鄧金花間另存在具體報酬之約定舉證其說,審諸提供照顧之原因多端,除僱傭之契約約定外,亦非不可見基於親誼友好關係所為之無償照護,照護提供之行為,並不單然等同存在僱傭報酬之約定,原告所主張傳喚之證人縱證述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亦無得推論原告與鄧金花間存在僱傭報酬之約定。況前開證人未與鄧金花終日相處,渠等偶見原告照顧鄧金花之情,亦無足以當然推論原告於100 年1 月至103 年6 月之期間,有不間斷全天照料看護鄧金花之情,是原告所聲請之前開證據調查,難憑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並據以請求僱傭
報酬105 萬元,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下,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㈡代墊祭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為鄧金花代墊之祭祀費用共1 萬5,000 元,固據其提出祭拜明細表為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實際支出祭祀費用之證明,而所提出之祭拜明細表亦為原告片面製作,原告是否確曾支出此等費用,已難盡信。再者,祭祀本質應當係基於追思、懷念之情感所為,縱認原告於鄧金花死後,確有如其祭拜鄧金花,此舉亦非可認有為鄧金花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結果利於鄧金花之情,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祭祀費用1 萬5,000 元,自無所據。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
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鄧金花代墊喪葬費用13萬元,而此費用係有利被告之必要費用,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僱傭報酬105 萬元、代墊祭祀費用1 萬5,000 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3萬元並不爭執,而原告就所餘僱傭報酬、代墊祭祀費用請求均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