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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羅應錡訴訟代理人 李金芳被 告 邵世昱訴訟代理人 林智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8-1 ⑴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照片黑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見本院卷第4 、64頁背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原告依測繪結果(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說明」欄地址誤載,而更正如本院卷第200 頁所示,即附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850 元(見本院卷第107 、125 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僅係就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第2 項之變更,係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伊1645/10000、被告257/10000 ,詎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850 元。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街○○○ 巷○ 號1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被告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伊母曾圓妹於68年向訴外人即地主兼建商吳泰豐(按依被告所舉證據應為吳泰豊之誤,下逕稱吳泰豊)購入,其後再過戶予伊。

曾圓妹向吳泰豊購買時,本係購買1 至4 樓整棟建物,後發現吳泰豊欲將2 至4 樓賣予他人,而有詐欺之情,經協商後,吳泰豊為避免遭提起刑事告訴,同意將被告房屋擴建為現況,是被告房屋交屋時,即已搭建系爭地上物附屬於被告房屋而如現況所示,自曾圓妹購入迄今僅進行過內部裝潢,未變更坐落範圍及位置,因被告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原均為吳泰豊所有,其已同意曾圓妹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後來才分別將其他建物暨土地出售予他人,而有分管契約,且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伊就占有之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伊已實質占有該部分土地逾20年,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及第832 條規定,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另系爭地上物係伊住家一部份,原告以商店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合理,且系爭地上物若經拆除,被告房屋即不完整。原告係於80年後始購入系爭土地,斯時已知悉被告房屋現況,10多年來未曾異議,依民法第125 條至第127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原告係因兩造前有民刑事糾紛,出於報復,方提起本件訴訟。此外,系爭地上物屬84年前之既存建物,依法僅需列管,果需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居住之桃園市○○區○○○街○○○ 號、鄰近之143 號、

145 號房屋亦均屬違章建築,且列為桃園市政府優先拆除範圍,伊亦得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償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1645/10000、被告257/10000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做為被告住家之用,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編號708-1 ⑴所示,面積為7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99、20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26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惟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惟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經查: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定之,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今被告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顯係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益,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在68年間即已存在,則依上說明,自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雖主張曾圓妹於68年間向地主兼建商吳泰豊購屋時,本係以107 萬5,000 元購買整棟之4 層樓建物,然遭吳泰豊詐騙,吳泰豊嗣後承諾擴建而以客變方式搭建系爭地上物,原買賣契約則約定不蓋廁所、廚房,而以客變方式興建,是吳泰豊已同意曾圓妹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曾圓妹與吳泰豊間之建造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佐以69年間之薪資、民生物價及房價,107 萬5,000 元僅購得1 層樓建物,顯不合理。惟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已載明買賣標的為「房屋第壹樓一戶」、「建築物為公寓店鋪第壹樓」(見本院卷第14

9 頁),已難認曾圓妹斯時係向吳泰豊購買整棟4 層樓之建物,至影響不動產買賣價格之因素本極其複雜,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格是否合理亦見仁見智,被告主張受吳泰豊詐騙云云,已有可疑,且遍觀系爭契約,未有不興建廁所、廚房之約定,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又被告房屋登記面積為65.1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達71平方公尺,果系爭契約簽署後,曾圓妹確與吳泰豊達成由吳泰豊興建系爭地上物於其內搭建廁所、廚房之協議,要屬就系爭契約之重要變更,惟就此卻未有任何書面協議,亦難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憑。再者,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區段708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原為吳泰豊所有,經吳泰豊與曾圓妹達成協議,以客變方式擴建被告房屋,而已同意曾圓妹使用擴建建物所在之土地等情係屬實在,惟當時之擴建範圍暨坐落位置,因未經測量,亦無其他書面客觀證據,而無從確認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範圍是否相符,被告復自陳被告房屋曾於102 年整修,原告復否認被告當時僅係未變更外部範圍之內部整修,則尚難僅憑被告所提未標明拍攝年份之被告房屋正面過往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及側面牆壁斑駁程度,而可逕認系爭地上物即為吳泰豊擴建之建物;遑論果吳泰豊同意曾圓妹使用系爭土地,亦須透過吳泰豊與系爭土地之其餘買受人為相同之約定,方可拘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吳泰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是否有與各該第三人約定被告房屋擴建範圍由曾圓妹使用,實非被告前開辯詞所得是認,至被告聲請傳喚曾圓妹或鄰居為證云云,惟曾圓妹充其量僅得證曾圓妹與吳泰豊間之約定,無從證吳泰豊與其他買受人間之約定,被告又未舉出鄰居之具體姓名,復自陳現有鄰居都是事後陸續搬入,亦無從證與吳泰豊間之約定,凡此均無從證明吳泰豊與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其他第三人間有由曾圓妹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約定,而無傳喚必要,從而尚難依被告所舉,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達成由曾圓妹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有由曾圓妹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自無足採。

2.次按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是以,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又稱系爭地上物自69年間存在迄今,未見異議,且原告80幾年間購屋時,已知系爭地上物現況,仍予買受云云,似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惟殊不論系爭地上物是否即為曾圓妹購屋時之狀況,已有可疑,業如前述,且被告未先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尚難以原告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有所容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而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情形下,逕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所辯之分管關係。

3.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復辯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與吳泰豊所擴建之建物係屬同一,難認系爭地上物為吳泰豊所興建,則縱吳泰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原同屬吳泰豊所有,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就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屬無據。

4.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亦經民法第772 條規定甚明。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為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是對於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之訴訟中,法院須審究占有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之前提為:占有人於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前,即已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為必要。若於所有權人起訴後,始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復未申請登記,法院自無須就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被告雖抗辯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認被告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況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前提,若依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準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等而使用土地為客觀要件,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被告主張,其既自陳係本於曾圓妹與吳泰豊之協議,而本於分管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其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徒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逕認為被告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仍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5.被告又辯稱系爭地上物屬84年前之既存建物,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僅需列管云云。然桃園市政府是否逕予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乃主管建築機關基於建築管制之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考量所為,與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私權爭執無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拘束力,是縱系爭地上物係屬主管機關認定為列管緩拆之既存違建,仍無從據為被告得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亦無從改變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取。至原告是否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爭議,無礙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未盡證明之責,難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認如前,則被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時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26條、第127 條則為短期時效之規定。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107 號解釋,復有明文。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認,不足為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復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未爭執系爭地上物自其取得被告房屋之時即94年3 月8 日即已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又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於此期間內,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雖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原告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5 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認。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住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原告損害之準據,即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原告主張以附近店家租金為每月每坪1,000 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於法未合。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街旁,附近商家林立,距離約150 公尺處,有公車站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住家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6,000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7,2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45/10000,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3 萬

27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2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07 年6 月14日所提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以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算式 │ 金額 ││號│ │ (新臺幣)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新臺幣) ││ │ │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1645/10000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102 年1 月1 日起至 │6,000元/ ㎡ │6,000 元×71㎡×8%×3年×1645/10000=1│1 萬6,818元 ││ │104 年12月31日 │ │萬6,818元 │ │├─┼──────────┼───────┼───────────────────┼──────┤│2 │105 年1 月1 日起至 │7,200元/ ㎡ │7,200元×71㎡×8%×2 年×1645/10000=1│1 萬3,455元 ││ │106 年12月31日 │ │萬3,455元 │ │├─┴──────────┴───────┴───────────────────┼──────┤│合計 │3 萬2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