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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徐賴瑞娥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呂宜蓁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呂紹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移轉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一千八百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之聲明,被告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然被告對原告上開撤回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部分聲明已生撤回起訴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公司)之股

東,而基於分散股份、節省稅捐之考量,且被告當時為原告之媳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遂於104年3月下旬將其所有禾佳公司之部分股份中123,600股,借用原告之配偶徐明燈及被告之名義,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移轉予原告配偶徐明登與被告持有,其中61,8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係移轉於被告名下,實則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仍為原告。嗣被告與原告之子徐誌宏離婚,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並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詎料,被告拒不辦理,且迄今尚未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股份名義人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之損害。為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名下,係因日後禾佳公

司股份或其名下不動產若有移轉或交易時,原告恐負擔高額之財產交易所得稅之故。又考量當時被告與原告之子徐誌宏結婚近十載,相信其家庭穩定,基於信賴及信任關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且於同日亦有部分股份借名登記至原告之配偶徐明登,此與一般社會通念未有不合;且參禾佳公司股東之數份股份贈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29頁),係證人江正斐與徐尨怡、蔡鴻民、徐巧惠及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將其原有名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兄妹、婆媳、配偶等人,均係為免多餘稅捐負擔,而以形式上贈與方式為之,可知禾佳公司股東於同一日,移轉禾佳公司股份之行為,核與一般通常贈與之情事不同,乃係有計畫性、一次性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其名下股權之行為,是本件形式上贈與人即借名人間具親屬關係,且同時為形式贈與行為,依一般常理推斷,應認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為甚明。

㈢並聲明:1.被告呂宜蓁應移轉禾佳公司61,800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贈與契約書即可證明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且原告於贈與系爭股份時,確係向被告表示係基於婆媳親誼,故要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為求逃漏稅捐,始將股份轉讓,亦從未提到借名。是原告顯因其子與被告離婚而欲撤銷當時所為贈與,始杜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依社會通念,原告如欲為借名登記,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子女、父母或配偶之名下,自較移轉予被告更有保障,益徵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並非贈與關係而係借名登記關係,要無足採。至證人江正斐證稱,原告為伊之丈母,且於104 年間是禾佳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因為禾佳公司購買一筆土地,會計師建議如要出賣獲利,要課45%稅金,建議將股權分散課稅比較低,但尚未出售等語,惟證人江正斐除與原告為直系姻親外,與禾佳公司更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以證人之立場偏頗,刻意迴護原告,證述並非無疑;另證人江正斐證稱有向被告說明收取證件目的是為了要做股東避稅云云,惟證人江正斐向被告收取證件時,僅表明係原告要證人來收取,供作辦理股份過戶之用,從未提起有任何避稅等語,是證人江正斐之證述,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婆媳,迨於105 年10月4 日被告與原告之子徐誌宏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將其名下禾佳公司各61,800股股份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及原告之夫徐明登,並簽訂贈與契約書(見桃補卷第8 頁、背面)。

㈢原證一至五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原係婆媳關係,為節稅、分散股權之目的而將禾佳公司之股份61,800股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因被告與原告之子離婚,原告即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遭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禾佳公司61,800股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證券,仍由自己就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類似,應認出借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間此種借名契約,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江正斐於審理時證述:原告是伊岳母,伊從99年

禾佳公司創立時就開始擔任負責人,已經當二任,今年開股東後就會解任。伊有處理104年3月31日之贈與契約書,因為當時之會計師建議要節稅,因為禾佳公司有購買一筆土地,如果伊等要把該土地獲利了結,每個股東要課45﹪之稅,就建議伊等找人頭,將股權分散所課之稅比較低。當時除了伊有找人頭分散外,其他之股東徐彣怡、徐巧惠、蔡鴻民、徐賴瑞娥也都是如此辦理,股東都是親戚。原告之部分是直接找原告之媳婦、配偶做人頭,是由股東各自去找人頭,伊再向股東徐彣怡、徐巧惠、蔡鴻民、徐賴瑞娥所找之人頭收取證件,當初收取證件時,伊有跟他們說是因為股東要節稅,所以要找自己之家人,當人頭避稅。伊跟被告收證件時,也有說要作股東避稅。被告當時任職八德介壽店擔任外場服務員,算是櫃台人員。贈與契約書上面資料是會計師填寫,伊僅向被告及伊丈人收取證件及印章。過戶後有開過股東會,被告沒有去開會,是原告去開會,所有之人頭股東都沒有去開會。在104 年3 月31日後,被告沒有跟禾佳公司要求過任何股利分派。因為原告之子徐誌宏本身是禾佳公司之股東,故未找徐誌宏擔任人頭。會找人頭來節稅之目的,是因為公司之土地日後獲利了結,當年度就會課45﹪之稅,故找人頭是前置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證人江正斐、股東徐彣怡、徐巧惠、蔡鴻民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均係

104 年3 月31日辦理,且格式均相同等情,益徵證人江正斐所述禾佳公司之股東為避稅而分散股份,各自找人頭登記一節為真,且均係原告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親自參與股東會,是以證人江正斐雖與原告之親屬關係,惟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之風險而虛偽作證之必要,是其證述,自屬可採,堪認系爭股份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原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要借名,此為原告之內心真意,僅係原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證人江正斐前已證述有告知被告是為股東避稅之目的,顯見被告主觀上為知情,否則豈會不請求禾佳公司分派股利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