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簡惠芬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被 告 簡鳳儀
簡羽榛(原名簡惠玉)簡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簡鳳儀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瑞榮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鳳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鳳儀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瑞榮(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依照系爭公業之慣例,派下員過世後,若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避免發生倒房之情形,女子亦可繼承為派下員,業經系爭公業管理人簡賢春具狀陳報及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51 頁、275 頁)。訴外人簡阿春(以下僅以簡阿春稱之)之子女分別為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及原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若被告簡鳳儀經法院認定無派下權存在,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將由原告及被告簡羽榛、簡惠蓉共同繼承之。祭祀公業財產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如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並無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則原告可享有系爭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自有直接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於戶籍登記上為簡阿春(已歿)與訴外人簡黃己妹(以下僅以簡黃己妹稱之)之子女。惟簡阿春之血型AB型、簡黃己妹之血型為O 型,其二人所生之子女血型,僅為A 型或B 型兩種,然被告簡鳳儀之血型為O 型,顯然與簡阿春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另原告曾自訴外人林雲從(歿)(以下僅以林雲從稱之)之配偶處得知,林雲從為被告簡羽榛、簡惠蓉之親生父親,原告之母親簡黃己妹曾以此為由向林雲從索取扶養費。
(二)系爭公業於民國101 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
0 巷0 號,管理人簡賢春,其章程第6 條關於派下權之記載為「於97年7 月1 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原告之父親簡阿春於71年逝世,故關於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非依上開章程第6 條之規定,而係依系爭公業登記前,關於取得派下權之規定。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與簡阿春並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不得繼承為派下,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然依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所示,被告簡鳳儀單獨列為派下現員,已侵害原告之派下權;又被告簡鳳儀之派下資格如經確認不存在後,因被告簡羽榛、簡惠蓉於戶籍登記上,與原告同為簡阿春之婚生子女,依設立登記前,系爭公業關於取得派下權之規定,被告簡羽榛、簡惠蓉與原告將同列為派下現員,導致原告之派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簡鳳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我確實不是簡阿春親生的,我不要派下權之權利,系爭公業之土地我也不要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羽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沒有聽說過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非簡阿春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簡惠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簡阿春為被告簡惠蓉之親生父親,被告簡鳳儀為家中男系子孫,簡阿春亦未曾否認過簡鳳儀長子之身分,且依祭祀公業之條文載明,女子於有婚姻關係後也無派下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於101 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兩造於戶政資料均登記為簡阿春之子女,簡阿春於71年1 月11日死亡,其配偶為簡黃己妹,被告簡鳳儀因繼承簡阿春現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抄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10236506號核准系爭公業設立登記回函、系爭公業章程、派下現員名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 、8-9 、10-1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公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 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70006168號函附系爭公業相關資料1 份可佐資證(詳本院卷第95-15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公業章程第六條(派下權):「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年7 月1 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詳本院卷第98頁)。另系爭公業管理人亦具狀陳述:被告簡鳳儀確實繼承簡阿春而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若簡鳳儀經法院判決認定與簡阿春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則本祭祀公業即將其除名而喪失派下員資格;依據本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院前之慣例,派下員過世後,若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則為避免發生「倒房」情形,女子亦可繼承為派下…若簡羽榛、簡惠蓉經法院判決認定與簡阿春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即不具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本件爭點端係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三人是否為簡阿春之子女。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與簡阿春無血緣關係,不得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乙情,固經被告簡鳳儀自認在案(詳後述),然為被告簡羽榛、簡惠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簡羽榛、簡惠蓉與簡阿春間無血緣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簡鳳儀業已自承其與簡阿春間並無血緣關係,並稱不要系爭公業之土地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21 、222 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簡鳳儀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證人即兩造之叔叔簡萬全具結證述:我與簡阿春是堂兄弟,我都叫簡阿春之配偶為「阿迪妹」(音譯),被告簡鳳儀、簡羽榛、簡惠蓉應該是「阿迪妹」的孩子,但我不清楚被告簡羽榛、簡惠蓉是否為簡阿春的孩子,我也不清楚到警察局代替「阿迪妹」處理撫養費的事情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72頁背面、173頁),是依證人簡萬全之證述,僅可推知簡黃己妹(即阿迪妹)確為被告簡羽榛、簡惠蓉之母親,並不能據此推測渠等與簡阿春無血緣關係。至證人簡金枝固證述:「黃己妹有跟我說簡羽榛、簡惠蓉是林雲從的小孩」等語(詳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然除此之外,證人簡金枝並未證述其他相關事證,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證人簡金枝單一證述據以認定被告簡羽榛、簡惠蓉非簡阿春所出。另簡黃己妹拒絕證言乃法律上賦予之權利,原告以此臆測證人簡黃己妹因心虛擔心遭刑事處罰而拒絕證言云云,洵無可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簡羽榛、簡惠蓉與簡阿春無血緣關係而不得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3、至被告簡惠蓉抗辯依照系爭公業之條文記載女子於有婚姻關係後也無派下權云云。經核閱系爭公業章程,並無前開規定記載其中,且被告簡惠蓉復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簡鳳儀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簡羽榛、簡惠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