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蔡相錫被 告 台北畫家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駿馸訴訟代理人 劉克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魏琴琴為被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後,於106 年5 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為每月管理費分別為1 樓新臺幣(下同)200 元、2 樓500 元、3樓至6 樓均為600 元、7 樓800 元,一季收取一次,然被告社區之管理費並非按坪數收取,各樓層坪數均相同,但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明顯差距過大顯不合理,不符民法第799 條之
1 規定。又被告社區共有16個機械式停車位,原告沒有車位連地下室感應器都沒有,卻須共同負擔機械停車之用電費。
再者,被告社區之前每年都會辦一到兩次住戶聚餐,餐費由管理費支出,1 樓住戶每月只繳納200 元,連聚餐的錢都不夠,收費實在不合理,爰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乙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收費標準源自83年7 月7 日起由社區住戶全體同意之自主性收費標準,且行之多年,因被告社區為電梯大樓,共分4 棟,每棟7 層樓,而各樓層每月均收200 元之基本管理費,隨電梯使用量增加而增收管理費,因此1 樓
200 元、2 樓500 元、3 樓至6 樓均為600 元,7 樓因有頂樓加蓋而加收200 元共800 元。嗣被告社區於106 年3 月2日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系爭管委會,並於106 年5 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通過比照系爭管委會成立前之自主性收費標準,會中僅原告表示不同意,其餘27戶均簽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魏琴琴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社區每季依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且有各住戶管理費收費依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各住戶管理費收費依據自83年7 月7 日起由社區住戶自主同意,並於106 年5 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通過,業據其提出被告社區規約、各住戶管理費收費依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61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出席會議之區權人,於當場表示異議後,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經查,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權人,雖於出席106 年5 月21日區權人會議時,就該會議之決議內容已當場提出異議,然原告並非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係就各住戶管理費收費依據認為不合理請求撤銷,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二)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另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乃至於對社會公益之影響程度,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並未有失公平,且對系爭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甚多,甚至有助於社會公益,自不能僅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經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後3 個月內之106年8 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106 年5 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
2 頁),程序上堪認已符合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然查,被告辯稱管理費各樓層皆以每月200 元為基本費,因電梯使用量而增收管理費,所以2 樓500 元、3 樓至6 樓均為600 元,而7 樓住戶因有頂樓加蓋故收取每月
800 元,此收費標準行之有年,且除原告外,業經全體社區住戶決議通過等語,衡情並非不合常理。況觀之各住戶管理費收費依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社區共分4棟,均為7 層樓之建物(不含頂樓加蓋),各棟皆以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另有地下停車位者須繳納車位管理費每季2,400 元等情,可知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乙案並非僅針對原告,非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係基於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共識,且被告社區他棟7 樓住戶亦須繳納每月800 元之管理費,與原告之應繳管理費金額相同,是難認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或恣意追求部分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全體住戶之正當利益,亦尚難認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決議內容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撤銷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乙案之決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