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丁文進被 告 吳錦芳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庭呈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經本院當庭裁定諭知反訴原告若未於3 日內繳納裁判費,則駁回反訴,嗣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諭知駁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34、74頁),該裁定已當庭宣示而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萬5,845 元,並自被告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總金額每日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5,845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92 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將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及金額,依據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同年11月13日,透過介紹人即訴外人饒貴祿,與伊簽署土地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為處理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變更地目事務,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且以每坪1 萬2,000 元計算委託辦理之費用,詎經伊於106 年6 月1 日辦妥上開事務,向被告請領委任報酬時,被告竟以伊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為由,拒絕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經伊二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 萬5,845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92 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圖高額之委任報酬,向伊誆稱若不盡速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遭政府拆除等語,致伊誤信系爭土地有立即進行變更地目之必要,且陷於原告具合格土地代書資格之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惟系爭土地依法僅需進行「更正編定」程序,與原告所稱「變更編定」之程序大相逕庭,伊業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
106 年6 月28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同年11月13日,透過饒貴祿為仲介簽署系爭契約,另被告前對原告及饒貴祿提起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5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現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0頁),且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已完成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論斷如下:
㈠被告得否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
1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且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遭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以專業土地代書之身分,佯稱若不盡速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遭拆除,且變更地目需繳交高額費用予政府以疏通管道,已構成詐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下方之當事人欄均經兩造親自簽名用印,有系爭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5 月24日桃檢坤山106 偵24566 字第050973號函所附之筆跡鑑定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69 至172 頁),又原告主張於106 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時,有當面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之內容乙節,核與證人饒貴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打一份合約書給被告簽,原告也有告知被告一坪多少錢,被告有同意,才會簽合約」、「第一份合約書是我拿給被告簽的,真正要變更的時候原告再打第二份合約書,由原告自己拿給被告簽,我也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被告有熟稔相關專業之人陪同親自簽約,且業經二度協商討論,應足理解簽約內容。復參以系爭土地原編定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106 年4 月18日溪地行字第10600051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足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容許之用途,而有遭列為違章建築進而拆除之風險,故縱認被告所言屬實,亦難謂原告對被告就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有不實之陳述。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名片,僅載有「土地變更代理人」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未見有如被告所稱之「代書」或「地政士」等頭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單方之主觀認知與客觀情狀有異,即逕認其締結系爭契約係受原告詐欺所致。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自不得主張陷於詐欺之錯誤,而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履行?若是,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49 萬元5,845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992 元?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分別約定:「有關系爭土地,甲方委託乙方申請辦理其中老舊房子之基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特委託由乙方向政府各相關單位辦理變更之作業」、「申請變更土地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以所核准其中部分之面積,每坪土地以1 萬2,000 元計算(其中包括各單位規費),辦理變更期間乙方(即原告)不向甲方(即被告)收取任何變更費用,於取得主管單位核定變更公文通知三日內,甲方應支付80 %費用給乙方,於土地變更完成登記之三日內,甲方應再支付20% 費用給乙方」、「乙方正常作業階段甲方不可中途要求乙方停止本案土地變更作業之進行,甲方未來如有遲滯不配合提供給乙方所需相關證明文件和簽章或違反本書任一項約定,致影響乙方處理本案任何權益,甲方即應於發生後十日內,負責賠償乙方等人處理本案變更中應得之全數變更費用,如甲方未來應支付之任何費用,有未能及時配合支付或因有違約爭議未能協調解決而產生訴訟時,則自甲方違約日起計算違約金,每日以全數費用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至結清完畢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原告代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作業,而由被告依約支付委託辦理之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⒉惟查,原告實際所為係向大溪地政申辦系爭土地之「更正編
定」程序,有大溪地政107 年3 月5 日溪地行字第107000298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48 頁),足悉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大溪地政關於變更編定、更正編定之業務權責範圍,均經函覆以:變更編定應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更正編定則應向大溪地政申請,經其辦理審查及會勘程序後,再陳報桃園市政府准駁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 月3 日桃地用字第1070067512號函、大溪地政108 年1 月3 日溪地行字第10800001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又觀諸前揭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記載「系爭土地於105 年7月間迄今,尚無向桃園市政府或本局申請變更編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足證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依法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編定」,而竟仍以「變更編定」為委託事項撰寫系爭契約,縱系爭土地業經部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亦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履行。從而,原告主張已完成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委任報酬及違約金予伊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 萬5,845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9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