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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黃美銀

黃柳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柳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銀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正光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正光二街時,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往正光二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黃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以時速86.9公里超速行駛,雖已發覺被告黃美銀所駕駛之車輛而按鳴喇叭及煞車減速,然因無法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致被告黃柳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撞擊被告黃美銀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黃美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於桃園市○○區○○路旁之空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至第8 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併氣胸、左側恥骨骨折及骶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2,050 元、交通費用5,616 元、看護費用

9 萬4,600 元、薪資損失186 萬6,34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01 萬8,61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 萬8,6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美銀: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一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柳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

出之書狀略謂: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伊有過失一節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有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銀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柳慶則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至第8 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併氣胸、左側恥骨骨折及骶骨骨折等傷害,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93 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至11頁),且有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251 號卷第6 至10頁)在卷供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黃美銀行經交岔路口而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柳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均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2,050 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及龍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原訂105 年7 月14日下午14時40分搭機返回上海,於前往機場之路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機票費用之損失5,

616 元(計算式:人民幣1,157 元×4.854 =5,61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訂票紀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7月14日急診入住敏盛綜合醫院之加護病房,直至同年月18日始轉至一般病房,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於該日確實無法順利登乘上開班機而受有機票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共43日須專人看護,支出以每日2,20

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9 萬4,600 元等語。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至第8 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併氣胸、左側恥骨骨折及骶骨骨折等傷害,於105 年7 月14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22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及右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衡情須人看護,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13日,再加計30日(1 個月),合計43日由家人看護,以一日2,200 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43日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9 萬4,600 元(計算式:43日×2,200 元=9 萬4,600 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18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

186 萬6,348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及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在卷(見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第33至35頁)。查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有「休養一年不能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一年無法工作一情屬實。惟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人民幣2 萬2,

000 元(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3 頁),然嗣又改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1 萬200 元(見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1頁)云云,是原告之每月薪資究竟為2 萬2,000 元,抑或係1 萬200 元,已屬未明,且原告提出上海奇皇建設咨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奇皇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係記載:「原告…從104 年3 月16日起在公司任職至105年6 月28日,任職專案經理一職,…」,是由前開證據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仍任職於上海奇皇公司,原告雖再謂係其僅係於105 年6 月28日休假返臺探視父母、女兒,約

2 週後即105 年7 月14日即欲返回上海奇皇公司工作,係因系爭事故致需長期休養而遭公司解雇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訂票證明所示,原告原訂於105 年7 月14日搭乘中國國航機票CA196 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飛往上海浦東機場,然原告於抵達上海後旋於翌日又自上海虹橋機場搭乘東方航空MU3343班機飛往貴陽之龍洞堡機場(見附民卷第18頁),顯非為返回上海工作,綜合上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任職於上海奇皇公司,是原告主張以其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2萬2,000 元或係1 萬200 元作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顯不足採。然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顯有工作之能力,且依前所述,其前亦有從事上海奇皇公司專案經理之工作,衡諸常情,其當可因此獲有相當之報酬對價,且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具備賺取105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8 元之勞動能力,故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稱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4萬96元(計算式:2 萬8 元×12個月=24萬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黃美銀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柳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至第8 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併氣胸、左側恥骨骨折及骶骨骨折等傷害,於105 年7 月22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及右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1 年不能工作。又原告為高職美工科畢業,原任職上海奇皇公司擔任設計師,105 年度所得為14萬6,000 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黃美銀為空中補校,家管,名下無所得,有土地及汽車各1 筆;被告黃柳慶則為高職畢業,為廣告代銷業務,105 年度所得為38萬5,843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

1 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3 、7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 萬2,05

0 元、交通費5,616 元、看護費9 萬4,600 元、薪資損失24萬96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99萬2,362元(計算式:

5 萬2,050 元+5,616 元+9 萬4,600 元+24萬96元+60萬元=99萬2,362 元),要屬有據。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2,338 元,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24元(計算式:99萬2,362 元-8萬2,338 元=91萬2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均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萬24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