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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許嫚倪即許翠娥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游玉園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程麗玲、游玉園為共同被告,嗣於107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其對程麗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復徵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0

7 條),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視同未起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至其帳戶,該款項應為訴外人陳一仁之投資款而非被告之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為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不相識,於102 年間伊之配偶之堂哥即訴外人陳一仁得知伊投資訴外人陳春靜所稱之代墊股票款、代墊抽籤股票款之套利方式獲益不錯,遂向伊表示有興趣並稱因與被告共同投資之房地產獲利尚未變現,希望伊向被告說明,其始可向被告先行取回其與被告共同投資之獲利。訴外人陳一仁因金融信用問題,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透過被告之帳戶、同年10月2 日、13日、同年12月26日透過訴外人程麗玲之帳戶匯款合計4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銀行帳戶,伊並隨即將款項匯給訴外人陳春靜進行投資。嗣於

104 年7 月間伊發現訴外人陳春靜設局詐欺,伊即告知訴外人陳一仁此事,詎被告出面稱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且因不甘系爭款項遭訴外人陳春靜騙走,竟於105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之投資款應返還之,又於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虛構伊借款之情事並向伊主張返還借款,更於106 年1 月間以訴外人程麗玲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向伊主張伊積欠450 萬元借款。然被告透過伊帳戶匯款給訴外人陳春靜時,伊並不認識被告,亦並未向被告借款,也無書立借據,被告一下向伊主張返還投資款,一下又執匯款單向伊索討債務,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佑竹、訴外人陳佑竹之堂兄即訴外人陳一仁為熟識多年之好友,於102 年底,訴外人陳佑竹曾告知伊原告正在從事股票代墊套利之投資業務,嗣原告並主動與伊聯絡,詢問伊對於前述股票代墊套利一事是否有興趣並向伊說明流程為:當股票市場上有人有股票代墊之資金需求時,原告就會向伊調借資金,並請伊將原告所調借之款項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中,然後原告會支付利息予伊,待向原告借貸代墊款之人返還借款予原告之後,原告就會將其向伊所調借之本金返還予伊。因伊與原告已熟識多年,遂同意調借系爭款項與原告,且原告曾支付利息與伊,亦委由陳佑竹出面協商還款之事宜,然為伊拒絕。又原告向伊調取資金之目的,乃單純在於原告使用伊所支付之金錢並給付利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6頁反面)㈠被告使用訴外人之帳戶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

、同年10月2 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12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合計450 萬元。

㈡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10月3 日匯

款150 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陳春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2月26日將訴外人程麗玲匯款100 萬元,與名「小點媽」投資100 萬元互換,承接小點媽之原投資100 萬元之獲利。

㈢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返還投資款、

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返還借款,並於同年月21日以訴外人程麗玲之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未繳裁判費,已裁定駁回。又被告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8 號訴請清償本件借款,亦已裁定駁回。

㈣訴外人陳春靜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08號以違反銀行法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

㈤原告自103 年11月12日迄至同年12月18日轉帳匯入訴外人程

麗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 筆合計17萬5,000 元;自104 年

1 月21日迄至同年6 月5 日轉帳匯入訴外人陳語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 筆,合計57萬2,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A公司以經營房地產等事業為名義募集資金,B之投資行為雖類似對A公司經營之事業出資,惟就當事人約定之條件以觀,享有固定利率之利息,期滿時B取回全額投資金,並不因A公司事業經營之盈虧而異;從而,其法律關係,亦非合夥或隱名合夥。綜上所述,A公司與B訂約之目的,乃單純在於A公司使用B所支付之金錢並給付一定利率之利息,其法律關係應為消費貸款(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

㈡經查,被告使用訴外人帳戶匯款450 萬元與原告,該等款項

由原告匯款與陳春靜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應堪認定。而就該等款項為何由原告再匯款之陳春靜之緣由;被告辯稱,證人陳佑竹於10

2 年底曾告知:原告正在從事股票代墊套利之投資業務,並由原告主動與其聯絡,表示整個股票套利流程為,當股票市場上有人有股票代墊之資金需求時,原告就會向其調借資金,並請其將所調借之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中,之後由原告支付利息與其,待向原告借貸代墊款之人返還借款與原告後,原告就會將所借調之本金返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證人陳一仁於102 年間得知其投資陳春靜之代墊股票款、代抽籤股票款之套利,獲利不錯,其有告知投資有風險,證人陳一仁仍稱自己要投資,因金融信用問題必須使用被告及程麗玲之帳戶,並要求將獲利匯回至程麗玲之帳戶;其至

104 年7 月間陳春靜詐欺案爆發緊急聯絡陳一仁時,才見被告、程麗玲出面表示系爭款項為渠等所有,希望返還借款;等語。而觀諸證人陳佑竹證稱,兩造間關係為投資,伊於原告跟被告解說投資股票時不在場,於將兩造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隨即離開群組,證人陳一仁也沒有跟其說過投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及證人陳一仁先證稱,兩造間關係為借款,後又稱伊不確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是否為借款,只知道有資金往來,於本件訴訟發生後始知悉陳春靜代墊股票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可知證人陳佑竹、陳一仁雖各自主觀認定兩造間關係為投資、借貸關係,然對於兩造初始交涉、談論投資或借貸之事實、過程、細節、經過事實均不清楚,故渠等主觀認知兩造間關係為投資、借貸之證詞,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向被告解說之投資過程確實如被告所辯會將借調之本金返還抑或如原告所主張有解說投資係有風險,故未能認定如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應就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合意負未能證明責。雖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104 年

1 月21日、月17日、3 月31日、4 月17日匯款與被告時數度記載「利息」,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然103 年11月27日、12月16日匯款時亦曾進寫「利到」,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且觀諸該等匯款之利率介於1.07%至3.78%中間,與一般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59頁),探求原告此匯款之真意,實難認為「利息」為借貸之利息之意。復觀諸兩造間無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簽立擔保本票或支票,抑或提供擔保品供被告作為還款憑信,且兩造間無其他資金往來等情,業經被告證述在卷,均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自難僅以兩造間金流之往來遽認兩造間具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19-01-18